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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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44號
原告 簡嘉宏
被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執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1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未獲置理。為此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合計34萬元,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附表:
編
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票載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541968
108年2月21日
20萬元
108年2月21日
2
541952
108年3月30日
1萬元
108年3月30日
3
541953
108年4月30日
1萬元
108年4月30日
4
541954
108年5月30日
1萬元
108年5月30日
5
541955
108年6月30日
1萬元
108年6月30日
6
541956
108年7月30日
1萬元
108年7月30日
7
541957
108年8月30日
1萬元
108年8月30日
8
541958
108年9月30日
1萬元
108年9月30日
9
541959
108年10月30日
1萬元
108年10月30日
10
541960
108年11月30日
1萬元
108年11月30日
11
541961
108年12月30日
1萬元
108年12月30日
12
541962
109年1月30日
1萬元
109年1月30日
13
541963
109年2月30日
1萬元
109年2月30日
14
541964
109年3月30日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15
541965
109年4月30日
1萬元
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