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91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85,88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67,341元)。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富全資管公司復將債權轉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82元,及其中本金167,341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代償約定條款、帳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