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29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銘昌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蘇銘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 彭胃 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銘昌及具保人彭胃,均未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書,該裁定並未依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致受處分人無法抗告,依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之旨意,該裁定自尚未生效,故抗告人自無逾抗告期日之情事,為此聲請撤銷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是此上開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蘇銘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於具保人彭胃繳納現金後,被告即予釋放。茲因被告於原審中逃匿,經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後,於民國96年11月7日將裁定正本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8號10樓之10、居所台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及具保人彭胃住所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惟因未獲會晤被告及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汐止分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具保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198、199頁)。又被告當時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0、新北市○○區○○路3段139巷1弄4號3樓,更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而具保人彭胃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繳款人住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1頁、第197-1、197-2頁),原審向該址送達裁定正本,亦無違誤。是該寄存送達經10日後於11月17日發生效力,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居住於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區域外,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如對原審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乃自96年11月17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96年11月24日為星期六,應以同年月26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惟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稽(附於本院卷),其抗告逾期已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至於被告固於抗告期間之96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監執行,惟被告於監所服刑期間內仍可以自己之意思依期提起抗告,其遲誤抗告期間,應認為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