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82、787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7、208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16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以其父因多發性神經病變現住院治療,且病況甚不樂觀,及其已與證人 許鎰守 、楊○敦(少年)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後,因認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2月26日經檢察官傳喚,遵期到庭接受訊問,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未對被告涉犯罪嫌向法院聲請羈押,是本件顯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又原審於審理時,本案之客觀事實與偵查時,並無何變異,且證人許鎰守、楊○敦均經詰問完畢,被告與證人間已無勾串之虞,亦無逃亡之虞。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僅以重罪羈押為唯一理由。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及事實依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於有期徒刑7年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與案件先前在偵查中,檢察官是否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被告所面對之客觀情事顯有不同,被告以其於偵查中遵期到案接受偵訊,謂其無逃亡之可能,委無足取。至原審固已傳喚證人許鎰守、楊○敦詰證完畢,然已敘明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且共犯與證人之證述均不相同,難謂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事由,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事由存在,據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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