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 李忠益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告 陳怡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嗣
於91年3月7日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 李佳穎 ,目前就讀臺北市南湖國小一年級。97年間兩造擬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房屋,同年7月間,被告對原告稱:「由於原告為胞弟 黃明義 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黃明義尚有欠款30萬未還,原告須連帶清償,因債信不良,被告為原告配偶,兩人俱無法向台新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高額貸款,用來清償購買上開房屋之原銀行貸款250萬元,必須兩造辦理假離婚,以被告名義登記購買上開房屋,始得順利取得台新銀行汐止分行高額貸款。」等語,為取信原告,被告復向原告稱:「兩造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後,伊將於97年11月16日結婚紀念日當天,再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回復原來夫妻關係。」等語。原告基於兩造辦理離婚,是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清償所購汐止房屋原銀行貸款,之後兩造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恢復夫妻關係,原告信以為真,遂同意與被告辦理假離婚。嗣於97年8月1日晚上9時許,原告下班後,先在任職之大有巴士
212號公車總站附近之中研文具店購買乙紙離婚協議書,翌日中午12時許,原告在大有巴士212號公車總站停車場遇到同為212號公車司機 陳仲賢 ,向其提及:「兩造要買汐止房屋,被告說我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貸房屋貸款,需要辦理假離婚以被告名義購屋,才能順利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款,11月16日要再辦理結婚登記。」陳仲賢聽說是為順利取得購屋貸款才辦假離婚,勉強同意當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由於陳仲賢需於12時20分駕駛212號公車自總站發車載客,遂將未有兩造簽名蓋章及寫妥離婚條件之空白離婚協議書交由大有巴士212號公車總站站務 陳志強 ,請陳仲賢回總站時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處簽名蓋章。同日晚間8時許,陳仲賢在大有巴士212號公車總站站務陳志強處簽妥原告置放之空白離婚協議書,完成證人之簽名、捺指印。嗣於97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原告在大有巴士212號公車總站停車場遇到另位司機 吳渝柏 ,原告向吳渝柏提及購屋辦理假離婚,俾被告能以房屋所有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款事,請其在離婚協議書證人處簽名蓋章,吳渝柏最初拒絕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經原告告知無人願為離婚證人,再三拜託之下,其始到所駕212號公車上簽名蓋章。當日晚間11時許,原告回到臺北市○○區○○街住所,在離婚協議書上男方簽名處蓋章,並將未寫離婚條件之離婚協議書放置客廳桌上讓被告在女方處簽名蓋章,嗣被告填寫雙方離婚條件及立書人處男女雙方之年籍資料,並在離婚協議書女方處簽名蓋章。次日即97年8月5日11時許,被告以手機告知原告相約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妥假離婚後,原告旋趕回公車總站繼續發車載客,孰料被告並未在97年11月16日結婚紀念日當天,約原告至戶攻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假離婚至今已滿半年。
㈡兩造間之合法婚姻關係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離
婚,經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在戶籍資料上登載兩造於97年8月
5日離婚而結束兩造原有夫妻關係,致原告非為被告之配偶,由於假離婚造成兩造非夫妻關係之身份上不安狀態,原告唯有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始能將此存在之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兩造於97年8月5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如前所述,證人陳
仲賢是在97年8月2日晚上8時許在大有巴士212號公車總站站務陳志強處,先在未有兩造簽名蓋章及寫妥離婚條件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完成本件離婚之證人簽名、捺指印,另名證人吳渝柏則在同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經原告再三拜託之下,於其駕駛之212號公車上,在只有證人陳仲賢完成簽名、捺指印,但未有兩造簽名蓋章及寫妥離婚條件之離婚協議書上,完成本件離婚之證人簽名蓋章,顯然兩造簽署協議離婚時,證人陳仲賢、吳渝柏並非同時在場,僅前後各自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完成簽名、捺指印或蓋章,抑有進者,證人陳仲賢、吳渝柏所以在該紙離婚協議書簽名作證,完全來自原告單方告知要購屋,被告謂原告債信不良,夫妻無法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需要辦理假離婚,以被告名義購屋才能順利向銀行高額貸款,渠等並未向被告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意,尤甚者離婚證人陳仲賢、吳渝柏在簽離婚協議書時,該離婚協議書上不但沒有兩造之簽名蓋章,而且沒有任何離婚條件約定,顯然證人簽名蓋章時,根本無法確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自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要件至為灼然。
㈣爰為起訴聲明: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不否認其不認識離婚見證人陳仲賢、吳渝柏,亦未向陳仲賢、吳渝柏告知兩造要離婚此事,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陳仲賢、吳渝柏並未在場見證之事實,惟辯稱:兩造當時因購屋問題意見不合,所以才說要離婚,離婚協議書內容是兩造共同討論,由伊書寫完成,並有訂三個條款,再由兩造共同簽名蓋章,隔天原告到公司才請同事即證人陳仲賢、吳渝柏擔任離婚見證人,並在其上簽名,故兩造於97年8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證人陳仲賢、吳渝柏雖未在場見證,是事後才簽名。但兩造既有離婚書面,並有二位證人在上面簽名,已足證明證人陳仲賢、吳渝柏知道兩造要離婚,況兩造倘無離婚之意思,何必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云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前於90年11月16日結婚,嗣於97年8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資料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陳仲賢、吳渝柏之簽名,然證人陳仲賢、吳渝柏僅係在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協議離婚之意思等事實,業經證人陳仲賢到庭證稱:「(問:何時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當時情形為何?)97年8月初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當時是公車站務陳志強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說是李忠益託他交給我的,我看了離婚協議書就知道此事,我就簽名了,因為李忠益當天早上有說他和他老婆要買房子,可是因為李忠益信用不良,所以老婆要和他辦理假離婚,請我當他的離婚見證人,後來原告不知何時將離婚協議書交給陳志強,當天晚上跑車回去時,我就在上面簽名。」、「(問:有無聽被告和你說他要與原告離婚此事?)沒有。當時兩造感情不錯。」、「(問: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你是否在場見證?)沒有,當時我是在空白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指印,上面連兩造的姓名都沒有寫,也沒有寫上離婚條件。」等語綦詳。而證人吳渝柏亦到庭證稱:「(問:何時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當時情形為何?)我約於97年8月初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當時李忠益到車上找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原本我不願意,因我不願意擔任離婚證人,經過原告再三拜託,並告訴我說被告表示他的信用不好,要我幫他簽名辦理假離婚,因為被告要去買房子,我覺得幫忙兩造買房子是好事,所以我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我簽名時仍然是空白的離婚協議書,上面只有陳仲賢的簽名而已,其上並無兩造簽名蓋章,也沒有記載離婚條件。」、「(問:你有無和被告確認有無要與原告離婚此事?)沒有。因為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我只是心存好意要幫忙兩造買房子而已。」、「(問: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你是否在場見證?)沒有。我都是聽原告轉述而已。」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雖辯稱:
離婚見證人陳仲賢、吳渝柏並非在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兩造皆已簽名蓋章,並已寫妥離婚條件云云,惟其已到庭自認:伊不認識離婚見證人陳仲賢、吳渝柏,亦未向陳仲賢、吳渝柏告知兩造要離婚此事,陳仲賢、吳渝柏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並未在場見證等情無訛。可見證人陳仲賢、吳渝柏僅係依據原告之片面陳述,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兩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離婚證人陳仲賢、吳渝柏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依照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