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五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該裁定有上開條款之再審理由,而未敘明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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