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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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己○○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戊○○、己○○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丁○○、戊○○、己○○為 游月美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子女;甲○○為丁○○之配偶,渠等家族因生意失敗急需資金周轉,明知其等並無完全付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己○○與乙○○亦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張 陳阿輝 、丙○○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之正鴻車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之機車,並簽發分期付款之本票予丙○○收受,致丙○○誤認其等具有分期清償能力及真意,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機車予甲○○、丁○○、戊○○、己○○、乙○○與游月美等人,詎甲○○、丁○○、戊○○、己○○、乙○○與游月美於取得附表所示之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分別以125CC之機車折現新臺幣35,000元;100CC之機車折現新臺幣25,000元至新臺幣29,000元不等之方式,轉賣給不知情之第三人,嗣甲○○、丁○○、戊○○、己○○、乙○○與游月美等人僅給付前幾期分期款後,於93年12月底起即無力再繳交分期款,經丙○○催討無著,共積欠新臺幣1,987,794元未還,始知受騙。
」,及證據(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94年度票字第955號、第956號、第925號、第880號、第924號、第954號民事裁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丁○○、戊○○、己○○、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甲○○、丁○○、戊○○、己○○、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丁○○、戊○○、己○○、乙○○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丁○○、戊○○、己○○、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丁○○、戊○○、己○○、乙○○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丁○○、戊○○、己○○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甲○○、丁○○、戊○○、己○○、乙○○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丁○○、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丁○○、戊○○、己○○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丁○○、戊○○、己○○與游月美及被告己○○、乙○○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丁○○、戊○○、己○○、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害頗多,被告甲○○、丁○○、戊○○、己○○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積欠之款項,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被告甲○○、丁○○、戊○○、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丁○○、戊○○、己○○、乙○○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取財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又被告甲○○、丁○○、戊○○、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念其等因急需資金周轉,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車日期│車牌號碼│購買者│備註│├──┼──────┼─────┼─────┼────┤│1│93年9月15日│AP7-973│甲○○││├──┼──────┼─────┼─────┼────┤│2│93年10月26日│AP9-739│甲○○││├──┼──────┼─────┼─────┼────┤│3│93年10月26日│AP9-750│甲○○││├──┼──────┼─────┼─────┼────┤│4│93年10月28日│AQ2-097│甲○○││├──┼──────┼─────┼─────┼────┤│5│93年9月14日│AP7-908│丁○○││├──┼──────┼─────┼─────┼────┤│6│93年10月21日│AP9-609│丁○○││├──┼──────┼─────┼─────┼────┤│7│93年10月28日│AP9-965│丁○○││├──┼──────┼─────┼─────┼────┤│8│93年10月29日│AP9-980│丁○○││├──┼──────┼─────┼─────┼────┤│9│93年11月5日│AQ2-297│丁○○││├──┼──────┼─────┼─────┼────┤│10│93年11月5日│AQ2-296│丁○○││├──┼──────┼─────┼─────┼────┤│11│93年9月23日│AP8-331│戊○○││├──┼──────┼─────┼─────┼────┤│12│93年10月11日│AP9-238│戊○○││├──┼──────┼─────┼─────┼────┤│13│93年10月14日│AP9-371│戊○○││├──┼──────┼─────┼─────┼────┤│14│93年10月14日│AP9-370│戊○○││├──┼──────┼─────┼─────┼────┤│15│93年10月26日│AP9-751│戊○○││├──┼──────┼─────┼─────┼────┤│16│93年10月29日│AQ2-100│戊○○││├──┼──────┼─────┼─────┼────┤│17│93年11月22日│AQ2-710│戊○○││├──┼──────┼─────┼─────┼────┤│18│93年11月22日│AQ2-709│戊○○││├──┼──────┼─────┼─────┼────┤│19│93年8月30日│AP7-002│己○○││├──┼──────┼─────┼─────┼────┤│20│93年9月13日│AP7-785│乙○○││├──┼──────┼─────┼─────┼────┤│21│93年9月29日│AP8-550│己○○││├──┼──────┼─────┼─────┼────┤│22│93年10月18日│AP9-488│己○○││├──┼──────┼─────┼─────┼────┤│23│93年10月28日│AP9-963│己○○││├──┼──────┼─────┼─────┼────┤│24│93年10月29日│AQ2-152│己○○││├──┼──────┼─────┼─────┼────┤│25│93年11月11日│AQ2-465│己○○││├──┼──────┼─────┼─────┼────┤│26│93年9月13日│AP7-783│游月美││├──┼──────┼─────┼─────┼────┤│27│93年9月30日│AP8-815│游月美││├──┼──────┼─────┼─────┼────┤│28│93年10月6日│AP9-099│游月美││├──┼──────┼─────┼─────┼────┤│29│93年10月21日│AP9-611│游月美││├──┼──────┼─────┼─────┼────┤│30│93年10月21日│AP9-610│游月美││├──┼──────┼─────┼─────┼────┤│31│93年11月2日│AQ2-199│游月美││├──┼──────┼─────┼─────┼────┤│32│93年11月2日│AQ2-215│游月美││├──┼──────┼─────┼─────┼────┤│33│93年11月5日│AQ2-531│游月美││├──┼──────┼─────┼─────┼────┤│33│93年11月29日│AQ2-935│游月美││├──┼──────┼─────┼─────┼────┤│34│93年11月29日│AQ2-936│游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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