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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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五號聲請人甲○○律師
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乙○○與相對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第三審事件,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選任 李秋銘 律師(事務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樓)為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本院原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乙○○給付其另件律師酬金新台幣一萬元,既有該法院宜院瑞執九六執壬字第七七六九號執行命令可稽,則聲請人以其係乙○○之債權人,不宜再為乙○○之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重新選任乙○○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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