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89號、11858、12522號號),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本案已辯論終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需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得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99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但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其因偵、審程序之經歷,應有一定之警惕,已可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