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19號抗告人 黃正昀 相對人 陳重 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提起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因其本為家庭經濟支柱、扶養妻女,遭逢鉅變後,頓失工作能力尚無法回歸職場,其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1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同一原因事實,已與實際應負責任之人就損害之範圍及賠償之數額達成和解,並取得賠償金額新臺幣238萬5,000元,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且於相對人與實際應負責任之人和解及拋棄權利之範圍內,抗告人亦同免責任,相對人就該部分之訴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稱「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自與訴訟救助之條件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該基金會審查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頁),然依該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關於資力部分之記載,其准予法律扶助之理由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且無異議者」,惟並未同時提出審查表所載關於低收入戶之證明,難認其合於法律扶助之事實;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同一原因事實,已與實際應負責任之人就損害之範圍及賠償之數額達成和解,並取得賠償金額238萬5,000元乙節,則已提出相對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為憑(見本院院卷第6至9頁);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通知其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迄未遵行,則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堪以採信。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合於法律扶助之事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遽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