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蔡仁堅
林孝信 習賢德 張弘光 黃晴琦 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靜 抗告人 張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本首相 安倍晉三 、日本防衛省.自衛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蔡仁堅、林孝信、習賢德、張弘光、黃晴琦、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張俊宏負擔七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蔡仁堅、林孝信、習賢德、張弘光、黃晴琦及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釣魚臺為宜蘭縣政府所管轄而非日本國之領土,該海域為我國原住民不容剝奪之生存、生計所依。而訴外人即 曾旺祈 、 陳永雄 、 陳國清 、 林新川 等漁民於過去數十年均因相對人日本防衛省.自衛隊之武力驅趕,無法進入釣魚臺列嶼海域內捕魚,致渠等之漁業權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25萬3,600元之侵害,並因恐慌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萬元。抗告人蔡仁堅、習賢德、黃晴琦及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依序為曾旺祈、陳永雄、陳國清、林新川等漁民債權讓與之受讓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本件訴訟)。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7日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以同一請求原因事實及損害金額為據,為一部之請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下稱前案)。抗告人對於前案判決並未於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前案判決亦未送達予相對人,故尚未確定。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認抗告人之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以:㈠原法院就前案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且未先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司法院頒佈之「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1點規定參照),屬程序判決,並無實質之既判力,抗告人重新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㈡相對人於前案為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其並無上訴二審
之權利,前案判決應於抗告人在上訴期間屆滿並未上訴即告確定,與相對人是否收受前案判決無涉。原裁定以前案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尚未確定為由,認定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禁止,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曾旺祈、陳永雄、陳國清、林新川等
漁民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受讓其債權後,乃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其他漁民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於前案因未提出係受讓何人之漁業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資料,經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上開兩案之當事人雖相同,惟出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漁民不同,則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不相同,兩案件非同一事件。縱認前案判決未確定,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與前案不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情事。
四、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而論,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蔡仁堅、習賢德、黃晴琦及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
於本件訴訟起訴 主張渠 等依序為曾旺祈、陳永雄、陳國清、林新川等漁民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影印卷第2頁背面);而前案之原告蔡仁堅、習賢德、黃晴琦及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僅 泛稱渠 等係「經營漁業之人或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人」(本院卷第8頁),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既未盡相同,難謂係同一事件。
㈡經遍尋全卷,並無有關抗告人林孝信及張弘光提起本件訴訟
所主張原因事實之記載,致本院無從判斷此部分之訴訟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予以究明,遽認本件訴訟之此部分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自有未合。
㈢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對該裁定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蔡仁堅、林孝信、習賢德、張弘光、黃晴琦、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及原審共同原告臺灣綠能抗暖化協會、相對人日本首相安倍晉三、日本防衛省.自衛隊等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其中臺灣綠能抗暖化協會對於原裁定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抗告人張俊宏則非原裁定之受裁定當事人,,對原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其提起抗告(本院卷第6頁背面具狀人蓋章處),揆諸上揭說明,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蔡仁堅、習賢德、黃晴琦、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林孝信及張弘光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尚待究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蔡仁堅、林孝信、習賢德、張弘光、黃晴琦及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人蔡仁堅、林孝信、習賢德、張弘光、黃晴琦、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抗告人張俊宏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