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漢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漢琦於民國102年9月6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0號2樓之住所。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20頁背面、2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漢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3029號卷第8、9、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又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100年5月16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已逾2年餘,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9月6日14時至15時飲用酒精性飲料,並非不知酒精飲料過量不得騎車,故也已休息至23時30分,不知身體尚未退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已如上述,且被告既自承並非不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有犯罪之故意無訛。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紀錄,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又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已逾2年餘,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尚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