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殷玉龍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對於打掃時就廢棄物之傾倒方式未盡注意之責,竟以焚燒方式為之,致誘發本件失火燒燬住宅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造成有多間民宅部分燒燬之損害,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險甚大。又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無業,念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配合而良好,並分別與被害人文勵雄、 劉王美皇 及甲○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十七萬元、八十萬元之賠償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一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本件被告僅曾受拘役,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已給付上開被害人三人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共三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此次失火事件參與救火,亦受有多處燒傷,審酌上開情狀及檢察官亦請求量處被告緩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巷、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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