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筌豐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570元,有聲請人提出收據1紙為證,相對人主張其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15,855元,亦據其提出裁定及郵政匯票各1紙為證,均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依此計算,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6,425元,聲請人應負擔10,570元,相對人應負擔15,855元,核與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相符,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其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六十即6,342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