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碧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川自民國113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某7-11便利商店內,飲用鹿茸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協助將張碧川送醫治療,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4月21日雲檢智表114偵1291字第1149012063號函1紙、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後之114年5月19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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