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溫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L000-K113030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為同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同欄所示方法(註: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記載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本院逕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內容予以勘誤),對告訴人持續、反覆為上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被告所放置相冊之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實施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等候告訴人並放置物品等行為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騷擾告訴人,我覺得我的行為沒有構成跟蹤或騷擾,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不想我做這些事情,在本案行為發生前,告訴人沒有跟我表示過不喜歡我這樣的行為,我傳這些訊息並不是要追求告訴人,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人怎麼了、是不是身體不舒服,我不知道怎麼回事才會去告訴人的租屋處想要當面找她瞭解狀況等語(本院虎簡卷第30至32頁、本院易卷第28至29、66至67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9日間,陸續實施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等候告訴人並放置相冊等物品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20、51至5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被告所放置相冊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偵卷第21至24頁、偵不公開卷第13至14、19至28頁),是該等事實當足以認定。

(二)惟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可資參照。基此,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所為之行為,縱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之行為類型,若該等行為並非違反、不尊重或漠視特定人之意願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未使特定人心生畏怖(應以是否已使特定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為判斷標準),自仍無從認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三)基此,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內容,雖因被告有向告訴人表達「寶貝、愛你、情感、比閨密更親近」等相關文句,而或已足使一般人認屬與性別有關之對告訴人要求聯絡、追求告訴人、對告訴人寄送物品、以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行為(分別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5、6款之行為類型),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同事,先前我們都在某滷味店工作過,我們在該滷味店歇業後還有保持聯繫;被告屢屢使用LINE及簡訊傳送訊息意圖追求我,我對其傳送之訊息皆予以冷回應,我沒有制止被告,我都是使用冷處理,直到最後我受不了才將被告封鎖,我沒有向被告告誡、令被告停止監視我的行為,我也不想再跟被告交談,我覺得被告就是想要追求我,想要使我回心轉意,但我就是因為被告對我的種種行為已經造成困擾,才會對被告冷處理等語(偵卷第11至1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同事,同事的時間差不多兩個月,我跟被告一直都是同事、朋友關係,被告會叫我晴晴或寶貝,我認識被告之後,我們會一起出去玩,下班都會一起去吃宵夜再回家,休假的話是看各自有沒有時間,如果有的話就會相約出門,通常是去吃飯、逛街、看電影、逛夜市等等,一直到差不多113年7月20日之後才沒有再出去玩,在出去玩的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跟被告出去玩或被告來找我,那時候沒有這種感覺,在我跟被告互動的過程中,被告會口頭或用訊息跟我講「愛妳」,我的反應就是冷冷的帶過,在本案行為前,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不喜歡被告這樣叫我或是講這些話,我當初有一點不想要被告繼續跟我傳訊息,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覺得當初被告在傳這些訊息的時候,應該不知道我不想要被告傳,但我覺得我這樣冷冷帶過或是很久沒有回,被告可能就不會再傳了,我提告不是因為被告傳送訊息,我提告是因為被告到我家門口來,我覺得這個比較嚴重,因為當初我覺得被告對我媽媽不禮貌,我想要漸漸疏遠被告,不會想要再跟被告多見面,而被告到我家門口導致我不敢出門,我沒有跟被告說過叫被告不要再去我家等我,我覺得當初被告去我家等我的時候,被告應該不知道這個行為是我不要的,但我於本案行為前已經有在訊息上說過我不知道要怎麼跟被告相處了,這樣不就應該要給彼此一個冷靜期,為什麼被告還會想著要去我家找我,本案我去提告完後,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不希望或不喜歡被告去我家找我,因為我覺得我已經有去備案,被告不敢等語(本院易卷第47至63頁),是於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行為之前,告訴人既未曾向被告表示其就被告對其所為之要求約會、傳送訊息等聯繫行為存有反對之意願,且告訴人亦自陳其認為被告於實施本案行為時應該不知悉該等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行為發生前之互動來往狀況,包括被告會對告訴人口出或傳送「寶貝、愛妳」等語句,暨被告與告訴人直至本案行為發生前不久,仍頗常一同進行吃飯、出遊、逛街等活動乙情,足徵被告是否係有意違反、不尊重或漠視告訴人之意願而實施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行為,顯有相當可疑。

(四)再者,於被告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號「行為內容」欄所示訊息給告訴人之期間,告訴人雖未接聽被告之數次語音通話要求,但告訴人有陸續傳送「一直收回訊息很好玩嗎?」、「那收回訊息用意是?」、「我沒回你訊息的時候,不是也有人陪著你吃飯、陪著你睡覺」、「那你去安撫他吧」、「我只是覺得,最近我們的相處所發生的一些事情,讓我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跟你相處」等文字訊息給被告,且當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4號「行為內容」欄所示訊息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回覆「有些事,有些話,我覺得我想好了會告訴你,我最近心緒也挺亂的,我希望你可以給我一點時間整理我的思緒」之文字訊息給被告後,被告係傳送「好!我知道了!等你想好我們再好好聊聊!我不會再吵你」等內容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存卷為憑(偵卷第21至23頁),則告訴人於被告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號「行為內容」欄所示訊息之期間,既非完全未予以回覆,且所回覆內容難認有何反對被告向其傳送訊息之意思,甚至當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其需要時間整理思緒後,被告亦表示會暫停可能打擾到告訴人之行為,堪認本案被告是否具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殊有疑義。  

(五)另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連續幾日都到我租屋處對面監視我,致使我的生活受到影響,被告在我租屋處外監視我的行為,讓我都不太敢出門,就算是出門也是提心吊膽的等語(偵卷第9至1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7月28日、翌日(29日)傳訊息給我這件事,有一點情勒的感覺,但我不致於感到害怕;被告直接去我家門口等我,導致我不敢出門,因為我不想見到被告,原因是我覺得被告對我媽媽不禮貌,我就會想要漸漸疏遠被告,就不會想要再跟被告有多見面等語(本院易卷第47至63頁),業已明確指稱其並未因被告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號「行為內容」欄所示訊息而生不安或恐懼之感受,暨其係在自行決定疏遠被告、不欲與被告碰面之情況下(且未使被告知悉該情況),認為被告出現在其住處附近等行為影響到其出門之意願及心情等節,則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是否已達使告訴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程度,恐屬有疑。輔以,於被告實施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後,告訴人仍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互相傳送訊息,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附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29至4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至13頁),且綜觀該等通訊紀錄,告訴人不僅未提及、表示其有因被告之聯絡行為感到恐懼或反對與告訴人產生往來互動等內容,甚至尚有傳送涉及「要求被告在告訴人與另一他人之間做出選擇」、「質疑被告沒有時間回覆訊息」、「要求被告接送告訴人去醫院就診」、「回憶與被告之往日相處過程」等相關事項之訊息給被告,益徵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對其實施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行為而心生畏怖,實有高度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積極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乙節,然猶不足證明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係基於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跟蹤騷擾之故意,甚至該等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亦存有相當合理可疑,自無從率以跟蹤騷擾罪相繩被告,是依本案卷內積極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跟蹤騷擾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1

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址之租屋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受不了了寶貝我頭好暈先睡了你早點休息晚安愛你呦(愛心圖樣)」、「我的Baby跑去哪啦」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

2

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址之租屋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睡了你早點休息晚安loveyou」、「不管你到底怎麼了我依舊把你當我寶貝!太多的第一次給你一次太多的事情只想要給你陪你可以選擇繼續跟我冷戰我們也可以回到之前這樣的聊天!認識兩個多月這樣子的情感沒有人能取代!在彼此心裡有有多少重量我想我們自己很清楚!我不會放棄你在我心你的位置我不知道為什麼就這麼突然的這樣!你現在不想理我OK等你想回我想理我的時候我一樣會在我一樣可以做回黏你的寶貝!吃嘴嘴的寶貝讓你牽著手到處玩到處玩推推打彈珠摸麻將的寶貝」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

3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址之租屋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也感覺得出來你在我心裡位置已經不一樣!我的情緒心情會因為你起伏很大!」、「我說了我只要你」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

4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址之租屋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只想跟你一起做任何事情!逛夜市去走走去唱歌去哪裡都一樣!我就只想跟你一起」、「我就不想你不開心你○○○(註:告訴人姓名) 王晴晴 我的寶貝我的Baby比較重要我沒辦法看他不開心我沒辦法他不理我!我沒辦法他一天沒跟我傳訊息」、「不理我我會慌我會心情不好我會很煩躁我會擔心我不知道你是不是跟我一樣習慣了有彼此在的時候我不知道你是不是習慣了每天傳訊息笑到併櫃的時候我不知道你現在到底想法是什麼但我的想法你應該知道!因為我也跟你說我現在習慣了有你在習慣了你每天喊我baby習慣了叫你叫寶貝baby習慣了夜市有你推推有你什麼都有你陪著!你說沒有人像我一樣這麼相信你這麼寵你!我也跟你說你很重要你是我寶貝不管怎樣我都想黏著你!那時候我才害怕我們沒辦法一起工作會遠離!會不理我!也是不停安撫我說你不會!」、「可不可以不要都這樣不回不理?我只想好好的回到我們還在店裡工作黏在一起的時候」、「寶貝晚安愛你(愛心圖樣)」、「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我們依舊可以像之前那樣的相處!相處兩個多月!你也很瞭解我!我的所有其實你都知道!因為你重要所以在你面前我能毫無保留做我自己!你就像家人一樣!寶貝這兩個字我沒有隨便叫愛你這句話我不會隨便跟人家說!我們的相處就像情侶一樣!我不否認但就是人家說的閨密之間就是這樣!但我不想用閨密這個詞來形容我們之間的情感!我喜歡用寶貝這個詞來說我們之間的情感!因為比閨密更親近!我不想跟你疏遠!…我對你依舊是那樣!我說我不會離開你只要我還活著你有需要依靠有需要避風港我會一直都在!也不是開玩笑」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

5

被告於113年8月9日,在告訴人住處前方等待告訴人,並將內容包含「因為你是寶貝」、「baby寶貝」、「寶貝babyILoveyou」等文字之相冊、生日卡片、安全帽等物品放置在告訴人之汽車車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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