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丙○○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1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置物櫃內,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3日16時11分許起,陸續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在其蝦皮賣場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進行認證、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088元、2,998元、26,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甲○○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13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被訴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故均有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進而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得利、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大貨車司機、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量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本案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雖未據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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