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二名相對人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000F與友人性不當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家庭無法妥適安排二名相對人生活照顧,為維護二名相對人權益,於113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處遇配合態度良好,主動安排會面時間,親子互動自然融洽,整體生活狀態步入正軌,然其性侵害未成年少女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查為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該案件對未來接返相對人之影響程度高。相對人祖父母為二名相對人安置前之主要照顧者,持續表達照顧意願,但擔憂二名相對人不服管教,且現階段評估相對人祖父母之身心狀態不佳,難以提供穩定照顧。為維護二名相對人之權益,仍有依法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二名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需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父與祖父母亦然。)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二名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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