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承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承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防汛道路與大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大同路,適告訴人 黃再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2-8肋骨骨折、第5-7肋骨超過2段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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