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文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0、5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沒收,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颯之前任職於雲林縣北港鎮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擔任清潔工,熟悉該院內環境,因缺乏收入來源以維生及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或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北港附設醫院內各處竊取財物既遂,另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口湖加油站竊取財物既遂,惟因過程中觸動保全警報,警方到場查看時,查獲郭文颯躲藏在加油站內更衣室,而對其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及捷利卡簽單、車隊卡簽單、信用卡簽單各1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颯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蔡欣怡黃惠雪李婉綉劉家維陳宜伶陳明麗李華文 及告訴代理人 許彤瑤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邱馨嬅林麗珍高婷 舲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現場照片6張、114年3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現場照片2張、114年4月10日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114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12張;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114年5月3日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12張;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之現場照片4張、114年5月3日至4日OK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被告郭文颯當日衣著照片4張;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之114年5月4日烘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現場照片5張;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之114年5月9日地下室暨OK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現場照片4張;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之現場暨被告遺留之機車照片10張、114年5月10日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扣案現金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等證據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係輸入密碼開啟門鎖進入洗腎室,及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係利用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加油站辦公室大門入內,均屬正常開門之方式,尚與「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要件有所不符,僅該當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6、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輕罪,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起條。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同一時、地實施竊盜行為,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時地、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刑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相同或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小剪刀1支,及行竊工具卡片,均未扣案,並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8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編號9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竊時、地、方式

行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邱馨嬅

郭文颯於114年3月30日16時1分至18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5樓,

徒手竊取邱馨嬅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MG、顏色:黑色)得手。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MG、顏色:黑色,價值約5000元)

郭文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MG、顏色: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林麗珍

郭文颯於114年4月10日23時3分至2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3樓洗腎室,以正常輸入密碼之方式開啟門鎖進入洗腎室,徒手竊取林麗珍保管之公務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顏色:黑色)、手機充電插頭1個(顏色:白色正方形)及現金50元得手。

①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顏色:黑色,價值2000元)

②手機充電插頭1個(價值100元)

③現金50元

郭文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UGAR、顏色:黑色)、手機充電插頭壹個、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被害人 高婷舲

郭文颯於114年4月10日23時35分至47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5樓長照中心護理站辦公室,徒手竊取高婷舲保管之公務行動電話1支(廠牌:LG、顏色:黑色)得手。

行動電話1支(廠牌:LG、顏色:黑色,價值2000元)

郭文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LG、顏色: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蔡欣怡、黃惠雪、李婉綉、劉家維

郭文颯於114年4月20日10時25分至11時29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6樓居家護理辦公室,以將卡片插入門框與門鎖之間的縫隙,用力撥動之非正常方式開啟門鎖後入內,接續徒手竊取蔡欣怡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傳輸線1條;黃惠雪所有之現金3000元;李婉綉所有零錢筒2桶(內有現金7000元);劉家維所有之IPHONE傳輸線(含快充電頭)1組得手。

①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1000元)

②傳輸線1條(價值500元)

③現金3000元

④零錢筒2桶(內有現金7000元)

⑤iPhone傳輸線(含快充電頭)1組(價值1000元)

郭文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黑色後背包壹個、傳輸線壹條、零錢筒貳桶、iPhone傳輸線(含快充電頭)壹組、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 吳姿慧楊雅竹莊宜婷陳適仰陳淑伶程嘉玲許雅晴

郭文颯於114年5月3日3時12分至4時27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總務室、企劃室、人事室聯合辦公室,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小剪刀1支插入門框與門鎖之間的縫隙用力撥動之非正常方式開啟門鎖後入內,接續徒手竊取吳姿慧所有之現金30元;楊雅竹所有之現金230元;莊宜婷所有之現金1000元;陳適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陳淑伶所有之現金20元;程嘉玲所有之現金1800元、保管之公務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Y13)、許雅晴所有之現金270元、鑰匙3把得手。

①現金30元

②現金230元

③現金1000元

④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價值1萬元)

⑤現金20元

⑥現金1800元

⑦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Y13,價值4000元)

⑧現金270元

⑨鑰匙3把

郭文颯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廠牌分別為:SAMSUNG、SUGARY1)、鑰匙參把、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陳宜伶

郭文颯於114年5月3日23時58分至翌(4)日0時31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地下室1樓0K超商,以用力推開玻璃門使門鎖鬆開之非正常方式開啟超商大門,進入超商内,徒手竊取該超商加盟主陳宜伶管理之現金1萬8800元、收銀機內的現金1820元、行動電源3個、手機充電線2條、手機變壓器2個、耳機2個、麵包8個、香蕉16根、遊戲點數5000元、白鯨科技金流3045元得手。

①現金1萬8800元

②現金1820元

③行動電源3個

④手機充電線2條

⑤手機變壓器2個

⑥耳機2個

⑦麵包8個

⑧香蕉16根

⑨遊戲點數5000元

⑩白鯨科技金流3045元

郭文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元、行動電源參支、手機充電線貳條、手機變壓器貳個、耳機貳個、麵包捌個、香蕉壹拾陸根、遊戲點數伍仟元、白鯨科技金流參仟零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告訴人陳明麗

郭文颯於114年5月4日0時32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小剪刀1支,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貝格緹烘培店前,以手指甲撥開牆壁鐵捲門按鈕鐵盒,再伸手按紐之非正常方式開啟鐵捲門,進入貝格緹烘培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明麗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玉項鍊2條、現金2000元得手。

①黑色包包1個(價值1280元)

②玉項鍊2條(價值4000元)

③現金2000元

郭文颯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玉項鍊貳條、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告訴人陳宜伶

郭文颯於114年5月9日1時28分至2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地下室1樓OK超商,以用力推開玻璃門使門鎖鬆開之非正常方式開啟超商大門,進入超商内,徒手竊取陳宜伶管理之舒適超鋒三刀片輕便刀3組、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罐、77乳加巧克力37.4g5條、墨西哥巧克力麵包2塊、起酥肉鬆麵包2塊、 西莎 主廚風味南瓜菠菜3盒、西莎南法野菜燉雞口味3盒得手。

①舒適超鋒三刀片輕便刀3組(價值327元)

②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罐(價值58元)

③77乳加巧克力37.4g5條(價值100元)

④墨西哥巧克力麵包2塊(價值50元)

⑤起酥肉鬆麵包2塊(價值70元)

⑥西莎主廚風味南瓜菠菜3盒(價值147元)

⑦西莎南法野菜燉雞口味3盒(價值147元)

郭文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舒適超鋒三刀片輕便刀參組、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貳罐、77乳加巧克力(37.4g)伍條、墨西哥巧克力麵包貳塊、起酥肉鬆麵包貳塊、西莎主廚風味南瓜菠菜參盒、西莎南法野菜燉雞口味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告訴人李華文

郭文颯於於114年5月10日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口湖站」,利用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正常開啟加油站辦公室大門入内,徒手竊取該加油站站長李華文管理之現金1萬9400元、捷利卡簽單、車隊卡簽單、信用卡簽單各1捆得手。

①現金1萬9400元

②捷利卡簽單1捆

③車隊卡簽單1捆

④信用卡簽單1捆

(上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李華文)

郭文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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