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周志成(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4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其餘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