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林尚毅
林政毅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告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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