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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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42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425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正當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依如表所示支票1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
同)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至97年6月12日始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付款,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
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一│花蓮區中小企業│87.04.16│87.04.16│90000元│HJ0000000│
││銀行土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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