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賓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與高雄市○○郵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東側旁道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適有告訴人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郵局東側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欲穿越民有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後左轉彎駛入民有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林國賓此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陳○穎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未佈設分向設施,相較於雙向鋪設各1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之民有路,自屬車道數較少之道路,故其自該道路駛出至民有路時,自應暫停讓行駛在民有路上之車輛先行通過後,其始得駛入該交岔路口。又當時雖係雨天且為夜間,但該處有路燈照明,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林國賓及陳○穎不能遵守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渠等均疏未注意及此,陳○穎未先確認有無車輛沿民有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而來即貿然駛入該車道,而林國賓因未事先減速慢行,故當林國賓見陳○穎自其左側行駛而來時已煞車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處遂擦撞陳○穎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陳○穎因而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左肩挫傷、兩側膝蓋挫傷並多處瘀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國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9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