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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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聲請人 高春菊 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相對人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3月27日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所提之本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聲請人所提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反訴則獲部分勝訴判決,並經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民國102年2月27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負擔。」,其後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4月2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負擔。」,嗣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自行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提請求相對人應連帶其給付500萬元之反訴,應徵裁判費50,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此有繳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之諭知,該筆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及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中另支出之其他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歷審判決書之主文皆應由其各自負擔,無從向對造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