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益被告王峯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益、王峯斌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上開2裁決書亦均合法送達王宏益、
王峯斌」應更正為「上開2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王峯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中,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
告王宏益、王峯斌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王宏益、王峯斌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編號4之證據名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證書4紙」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證書2紙」;編號4之待證事實「嘉義市政府分別於100年6月24日、7月6日寄發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並均合法送達王宏益、王峯斌之事實」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分別於100年6月24日、7月6日寄發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已合法送達王峯斌之事實」。
二、按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規定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再者,上開規定中之「制止」,並無一定之形式,舉凡足使行為人知悉建築主管機關不允許其繼續建造違章建築者,皆屬之。查本案中嘉義市政府對於被告2人已於100年3月21日首次發函勒令渠等立即停工,續於100年3月30日第2次再次發函,而此次嘉義市政府之函文名義雖又係勒令渠等停工,然實際上係因被告2人於首次勒令停工後,仍未為停工,實際上已與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無異,是第2次之函文通知應可視為上開規定中所稱之「制止」,從而,被告2人自知悉第2次函文內容後,倘仍不予停工而繼續建造,自該時起應已合致前揭行政刑法處罰之構成要件,縱然其後之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並未合法送達與被告王宏益,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除漠視法令及公權力外,渠等行為亦影響整體市容,而有害於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尚能坦然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王宏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6
8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峯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路○段228巷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益與王 峰斌 為兄弟,為嘉義市○○段7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擅自僱工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面積共約150平方公尺,以供居住之用。經民眾向嘉義市政府檢舉後,嘉義市政府以其違反建築法第86條規定,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府工使字第1005010411號函勒令王宏益、 王峰斌 立即停工,該函並分別於100年3月30日、3月24日合法送達王宏益、王峰斌;因王宏益、王峰斌仍不停工,嘉義市政府再於100年3月30日以府工使字第1005011995號函勒令王宏益、王峰斌立即停工,該函並分別於100年4月6日、4月10日合法送達王宏益、王峰斌;王宏益、王峰斌仍不停工,嘉義市政府再寄發嘉義市政府100年6月24日府工使字第1002109834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100年7月6日府工使字第1002110
589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要求王宏益、王峰斌停止施工並執行拆除,上開2裁處書亦均經合法送達王宏益、王峰斌。詎王宏益、王峰斌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經嘉義市政府裁處拆除,仍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繼於同年7月18日,嘉義市政府派員至上址察看,發現已興建完成。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宏益、王峰斌於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自白││├──┼───────────┼───────────┤│2│嘉義市政府100年3月21日│嘉義市政府於100年3月21│││府工使字第1005010411號│日發函勒令被告等立即停│││函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工,於100年3月30日、3│││限公司送達證書2紙│月24日合法送達王宏益、││││王峰斌之事實。│├──┼───────────┼───────────┤│3│嘉義市政府100年3月30日│嘉義市政府於100年3月30│││府工使字第1005011995號│日發函勒令被告等立即停│││函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工,於100年4月6日、4月│││限公司送達證書2紙│10日合法送達王宏益、王││││峰斌之事實。│├──┼───────────┼───────────┤│4│嘉義市政府100年6月24日│嘉義市政府分別於100年6│││府工使字第1002109834號│月24日、7月6日寄發違章│││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10│建築拆除裁處書並均合法│││0年7月6日府工使第10021│送達王宏益、王峰斌之事│││10589號違章建築拆除裁│實。│││處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證書4紙││├──┼───────────┼───────────┤│5│100年3月21日、3月30日│被告等經勒令停工後,未│││、6月24日、7月6日、7月│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18日之工地現場照片│不從,繼續施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宏益、王峰斌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裕仁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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