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於96年11月27日,在友人李健宏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經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訴字第151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3月15日以95年上訴字第1411號將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為第一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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