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民權路之
Y字形路口時,由中正路直行闖越民權路行向紅燈,經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員警依法記明該事由,且告知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等情事,視為已合法收受,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應到案日期前均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五千四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稱:其否認其於上述時、地闖紅燈直行之行為,當時執勤警員並未告知其應到日期及處所,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闖紅燈,其是綠燈才走的,而警方直至下一個紅綠燈後才過來跟其說其闖紅燈,又本單已逾時一年,靠一年前記憶之事為證顯有不清之處,現場是否有他證,另該號誌未有指示燈號,且看不到停等時上方之號誌變化云云。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認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揭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該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所為就此部分之證言相符,且遍尋道路交通法令亦無員警為上開違規情事攔停舉發時須有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始可為之規定,故雖未有採證證據提出,然證人證言之可信既如上述,已足資為認定異議人於行向紅燈違規闖越駕駛之實。異議人漫言否認,並無憑據,又與事實相違,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於行向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紅燈行駛一事,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基此,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異議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除重申其並無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外,並補稱:當時警員並非騎警用機車,一下子就走了,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其因老花眼且未戴用眼鏡,不可能看清公文內容,又該地燈號混亂、路權不清,經其反映後,縣政府交通局已同意改善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四
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民權路之Y字形路口時,由中正路直行闖越民權路行向紅燈,經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員警依法記明該事由,且告知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等情事,視為已合法收受,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應到案日期前均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五千四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地,但矢口否認有闖紅燈直行之行為。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關於本件異議人是否已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節,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員警除記載「駕駛人拒簽拒單收」字樣外,並有其他後續處理程序之相關註記,即異議人已經員警告知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有該通知單可稽,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原法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所為就此部分之證言相符,本件既已踐行上開送達規定,已生通知之效力,不因異議人拒收而受影響,即視為已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徒爭執未收受之情,應無足取,先予敘明。又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民權路行向之時相號誌為紅燈時,違規由中正路直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民權路之行為,業據證人乙○○於原法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舉發過程為何?)當時我跟騎乘機車於深夜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到達民權路及中正路的交岔口,那時候我們在等民權路方向的紅綠燈,當時我們行向是紅燈狀態,那時候的綠燈是要往中正路的,當時異議人是從中正路直行而非往右手邊綠燈的方向直行,當時異議人是有停頓一下,但是未等號誌變換成為綠燈就直行前進,當時他通過路口的號誌是紅燈,當時我們機車是停在異議人營業小客車的右後方,我們當時也在等紅燈,之後異議人車子沒有等燈號變換就前進,後來我們前進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予以舉發,當時舉發開通知單給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情緒相當激動,並向舉發的員警態度不佳,當時異議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並說請我們員警拿回舉發單因為金額太高他無法負擔,我們舉發員警基於異議人拒絕簽收,就有告知異議人權利義務及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明確(見卷附原法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並當場繪製舉發當時所處位置、異議人當時位置、行車動向及燈號位置圖示一紙庭呈附卷可參,異議人供稱行進動線既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見證人確在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在場查知,且清楚掌握異議人所駕車輛動向,復參酌卷附證人拍攝之該路口現場照片二幀,中正路往民權路行向設有二號誌可供遵循(一設在中正路停止線異議人及證人所稱停等車輛之處上方,另一設在銜接之民權路上),未有何遭遮掩無法查視之情,又中正路往民權路行向號誌與中正路往右方同路段行向號誌顯屬對立關係,即民權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中正路同路行向號誌則屬綠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明載「見前方中正路綠燈亮起,方起步由中正路往民權路前進」,足徵當時民權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一事屬實,而依照片所示,行經該路口之用路權人均能依號誌分流行止,異議人自無不能遵循之理,其竟於行向紅燈狀態下闖越之,違規之情至為酌然。
㈢異議人雖稱警員乙○○於原法院作證所稱不實云云。惟按:
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乙○○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本件證人乙○○所證情節,並無何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其當時所處位置,確可清楚辨明該交岔路口之燈號及行車動態,佐以當時為深夜,往來車輛較為稀少易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再衡諸警員即證人乙○○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此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在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是其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員警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復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當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受處分人執前揭情詞為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裁決書漏載第三款,應予更正,惟不影響其裁決之效力)。經核並無違誤,經審酌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恣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