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通河街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原裁定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 李懿 訓、 陳冠良林凱莉 到庭證述綦詳,三人就現場號誌燈相轉換、機車行進情形、舉發違規狀況等節,所言均甚相符,亦合於常情,抗告人亦自承與該三名證人素不相識,該三名證人身為執法警員,自無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誣陷抗告人之理,其等證言自足採信,抗告人雖另稱依當時車流量不少的情況下,通河街也會有車子要往中山北路,伊應該沒有辦法這樣的左轉云云,惟衡情一般交岔路口之車流量本無固定情形,或因本件事發時通河街適無車輛通行,或車流較少,致抗告人得順利左轉,非無可能,自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堪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疑。抗告人雖質以警員並未提供照片等證據,舉發程序有所瑕疵等語,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警員未能拍攝系爭車輛紅燈左轉之照片,程序上有所瑕疵,惟交通違規常係瞬間發生之事,警員未及攝錄存證,固有可議,惟顯非惡意違反取證程序,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節亦非極重,衡以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違規案件之爭議,於執法機構與抗告人雙方各執一詞時,執法機構應對違規者負舉證之責,提出有力佐證以資判斷,然本件值勤警員並未提出違規證據如錄影或照片,僅依賴個人認定;抗告人認為該三名警員原本計畫取締交通違規,事前本應準備必要錄影工具,俾便錄影存證,減少無謂糾紛,且本案非突發事件或非計畫內取締事件,致使渠等難以及時錄影存證。㈡當日告發警員 李懿訓 證稱渠等三人均可清楚看到當時交岔路口交通狀況及抗告人有闖紅燈違規情事,然另二名執勤警員證稱僅證明當時路況與取締闖紅燈的方式,均不記得該案當時舉發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實無法證明抗告人違規事實,乃係告發警員李懿訓之個人認定,且難謂其是否有誤判情形。㈢該三名警員取締闖紅燈方式略謂:通河街顯示綠燈時,只要那些機車是在中山北路顯示紅燈之前就已停在停止線前方等候,就可以直接行駛通河街,有些來不及在中山北路顯示紅燈之前停在待轉區的機車,會在待轉區的大量機車同時行駛時趁亂闖紅燈跟著左轉,如果停在待轉區的機車都已經左轉清空了,還有單獨的機車又從中山北路闖紅燈左轉過來,這種情況目標很顯著,車流量也已經變少,警員就會攔停舉發等語。按常理上述情形其停止線已停留眾多機車,是無法超越停止線前排機車闖紅燈逕自左轉,除非行至停止線時,適巧該處機車不多,可以闖紅燈逕自左轉,此種可能性雖有,但甚低微,且抗告人家住附近,每日上班通勤均經該地,常見執勤警員取締機車違規左轉,而當時渠等既可清楚看到交岔路口狀況,同理抗告人亦可看到執勤警員在場取締,斷無心存僥倖而有自投羅網之理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㈡抗告人甲○○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懿訓於原審法院證稱:依照舉發地點的交岔路口號誌,當中山北路上號誌顯示綠燈時,欲左轉通河街之機車應先停在機○○○區○○○○○路號誌變紅燈,通河街上號誌變成綠燈時,機車才能○○○區○○○○街,但當天抗告人車輛在中山北路號誌顯示紅燈時,仍在中山北路停止線後方,抗告人卻闖越紅燈,未停車即從停止線後方直接左轉到通河街,沒有行經機車待轉區;當時是晚上七點多,附近燈光明亮,伊及另二位同仁站的位置是在通河街捷運橋下,可清楚看到整個交岔路口及抗告人車輛行進方向,伊可確定當天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又證人即當日一同執勤員警林凱莉、陳冠良均證稱:渠等與同仁執勤的位置是在通河街捷運橋下,可清楚看到整個交岔路口之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三十頁)。再參酌證人李懿訓、陳冠良、林凱莉所繪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及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當時執勤員警站立於台北市○○街之位置與台北市○○○路、通河街口間,並無障礙物,足徵證人李懿訓證述其能清楚看見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而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懿訓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李懿訓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固然,證人林凱莉、陳冠良均證稱已不記得本件違規情形;惟按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期待每一人均能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並非皆能永久保持如新,除因證人本身對事物記憶之程度高低及注意力高低而有記憶詳盡與否之差異外,又有因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模糊之可能。本件實際攔停、掣單舉發者乃證人李懿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證人林凱莉、陳冠良雖於舉發時一同在場執勤,但係執行一般勤務,並非針對抗告人,渠等未必全程觀注到抗告人違規情節,且又非渠等製單告發,記憶當非深刻詳盡,在距事發相隔近八個月之久到庭作證,記憶不清,乃人之常情,並不足以否定證人李懿訓證言之憑信性及真實性。是抗告人以本件除舉發員警李懿訓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佐證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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