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減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口時,見該處捷運工地內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門未鎖,由「阿炮」騎機車在附近把風等候,上訴人則下車開啟上開曳引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車司機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阿炮」則乘隙逃逸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相片3紙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竊盜之犯行明確。並以: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論上訴人以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家境困難,姐姐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必須照顧小孩,而弟弟現在宜蘭監獄服刑中,父親中風後家中僅剩上訴人可以賺錢謀生和照顧中風之父親,上訴人已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因大環境不佳要立即籌足易科罰金18萬元,實屬不易,上訴請求減輕刑期以減少易科罰金,或改以參加社會勞動服務代替刑罰之執行云云。惟查:98年1月21日令修正公布之第41條條文,應自98年9月1日施行。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請求改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於法無據。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僅以其無力繳納罰金請求減輕刑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