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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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8號,並於97年5月22日追加起訴偽造證券部份),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向丙○○之胞兄乙○○借用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申請辦理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戊○○與乙○○約定該貸款由戊○○自行償還,乙○○遂商請丙○○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戊○○聯繫復華銀行業務員被告己○○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與乙○○簽訂貸款契約及辦理對保程序,乙○○當日以電話聯繫丙○○到場時,因丙○○得知乙○○僅係名義貸款人,旋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未到場,經乙○○告知戊○○、己○○前情,然戊○○、己○○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於「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發票人欄內,並持向復華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戊○○未依約按期繳納上開貸款,經復華銀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丙○○繳納欠款時,始知前情。因認被告戊○○、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名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有違反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丙○○、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復華銀行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甲○○○○○等為據。訊據被告戊○○、己○○等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本票等犯行,被告戊○○辯稱:有跟丙○○聯絡過,沒有偽造文書、本票等語;被告己○○辯稱:均依銀行規定辦理的。退票後,才知道車子不是乙○○要用,案子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以乙○○借用名義,向復華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貸款程序由復華銀行業務員即被告己○○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發票人欄內,均載丙○○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復華銀行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甲○○○○○、汽車貸款審核表影本等在卷可參(他字第三六四一號卷第七至八頁,他字第五七九一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第四八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辯稱:乙○○欠我錢,所以用貸款買車,由陳某繳貸款方式還錢等語,並提出匯款合計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共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等資料(原審卷第四七頁),證人乙○○亦不否認有上開匯款(原審卷第七一頁),且原審民事庭亦判認乙○○應給付戊○○二百餘萬元,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八五至二六四頁)則被告戊○○所辯,已非無據。再者參酌上開貸款之分期支票,係乙○○所開立(他字第五七九一號卷第四九至五三頁),衡情,若非乙○○欠被告戊○○款項,而應允繳納分期款項,豈會開立上開支票?是被告戊○○所辯,尚符情理,非不可採。至於證人乙○○雖否認欠被告戊○○款項,未應允繳納貸款等語,惟觀其於偵訊證稱:戊○○他當初以我當人頭去買車,我當時沒欠他錢,是買車後才有其他錢往來,目前我與他的債權債務糾紛還在訴訟中,當初廖以我名義買車,說好貸款由 廖繳 等語(他字第五七九一號卷第六十一頁),於原審證稱:戊○○是在幫人家貸款,我請他幫我辦一筆貸款,後來二、三年沒有聯絡。在九十三年七月間,我有借給他,以我的名義向復華銀行辦理一筆二百五十萬元的貸款,用來買車。九十三年四月到九十五年四月,他曾電匯三十筆錢給我。他匯到我甲存帳戶的錢都是借我的票,也有我領錢借他現金,他還我的錢,匯到我戶頭就說是我欠他的,很多筆,都是五萬、三萬,加起來約有二十萬。我都找不到證據,因為我去領提款機領現金給他等語(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二頁),惟原審再次訊問:究竟與被告戊○○有無金錢往來?證人乙○○卻沈默不答(原審卷第七二頁),就有無金錢往來乙節,或默而不答,或稱買車後方有之,或稱買車前,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被告戊○○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共匯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之款項至乙○○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乙○○所述,有迴避金錢債務之虞,自不足採。
(三)被告己○○辯稱:當初是乙○○與我聯繫,他拿了自己及丙○○的身分證、財力資料交給我,我拿回公司整理,我再打電話給乙○○、丙○○確認職業、電話,我再把文件送往公司貸款審查部,公司審查部先審查他們兩人的信用資料,之後再向他們兩人確認等語,核與證人即復華公司之貸款審核人員丁○○於偵訊證稱: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復華銀行擔任汽車貸款的徵審業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汽車貸款審查表,是我經手辦理,當時有聯繫到借款人及保證人本人。就是按照我在審核表上的照會結果,他們本人都有接聽電話。我依照申請書上資料詢問借款人個人資料及購買的車型,並詢問保證人有無替他人作保,是否知道借款人購買哪種車,核對他們所陳述的內容與申請資料是否相符,這是初步的審核。在我電話聯絡,核對資料無誤後,我會把審核表及申請資料交由我同部門的主管做書面審核,主管核對無誤後,再由公司業務員去辦理對保。我們在電話裡只有核對個人基本資料及借款相關資料而已,例如借多少錢、借幾期,是以支票付款、購買的車型等,至於其他的事都沒有提到等語(偵字第一0八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於原審證稱:乙○○二百五十萬元貸款的審核表是我徵審,當時有跟保證人丙○○核對身分資料,我們都會問,我們都會問職業,不然我不會知道他是計程車司機。丙○○當時有同意要當保證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二頁),並有汽車貸款審核表在卷可參。參酌本件貸款所提資料,確有乙○○、丙○○身分證資料、乙○○之扣繳憑單、土地登記謄本(他字第五七九一號卷第三六至四七頁),倘非證人乙○○提供,如何會有上開資料?足認被告己○○此部份所辯,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四)被告己○○辯稱:公司核准貸款,我才去辦理對保,當初約在乙○○位於土城的公司對保,對保當天只有乙○○及廖先生在場,我核對乙○○的證件,他在契約上簽名,我問他丙○○何時會來,他當時是說丙○○等一下就過來,並且拿出支票給我。我在整理分期支票時乙○○就帶丙○○來,並且說『要簽哪裡,快一點,我弟弟沒時間』,所以他弟弟當場簽了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訊稱:對保當時我有在場,乙○○確實有帶保證人來簽名,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是否是丙○○,保證人來一下,簽完名就走,貸款契約書上的印章都是乙○○提供等語相符(他字第五七九一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所辯尚非無據,非不可採。
(五)被告己○○辯稱:乙○○就提供支票章給我蓋,我在處理的時候弟弟才過來,他有簽名,印章是哥哥提供的,本票及授權書也都是當天簽的等語,參以證人乙○○於原審稱:本票金額是我寫的,乙○○的簽名也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至於證人乙○○於原審或證稱:契約書上除「乙○○」之簽名係其所為外,其餘資料之填載及「乙○○」之印文均非其所為等語,惟原審檢察官質以:「本票跟契約書上的印章看起來是同一枚?為何你剛剛說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你的?」,又改稱:有一些事情記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顯然情虛,此部份所述,自不可採。
(六)至於證人丙○○於偵訊證稱: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上面的簽名、蓋章,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當初是乙○○說要買車我才答應當保證人,且有交給乙○○我的身分證影本,後來乙○○跟我說他只是人頭,我有拒絕。銀行的人並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不認識被告廖,我願意與被告謝當面對質等語(他字第五七九一號卷第六十二頁),於原審證稱:乙○○有告訴我他要買車,要請我當保證人,我說兄弟要買車,我當然要幫忙,後來他打電話來說車子不是他要用,我說既然不是你要用的,就不要當保證人。我哥哥沒有向我拿身分證資料去銀行填寫。他那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銀行對保,我問他車子是不是你開的,他說不是,我說如果不是,我是絕對不要保,後來復華銀行說要查封,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有關是否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乙○○乙事,前後不一,何況,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有把丙○○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廖等語(他字第五七九一號卷第六十二頁),於原審證稱:丙○○有交影印的身分證。對保的前幾天,我要跟他要身分證影印及個人資料才告訴他貸款不是我要用的。因為他問我,你上班為何買這麼大臺的車,我說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其二人有關證人乙○○是否有向證人丙○○拿取身分證影本資料,抑或證人丙○○何時知悉系爭自用小客車非證人乙○○所用,及何時告知不擔任保證人所述各節均有矛盾之處,且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不符,參酌證人丙○○與告訴人乙○○係屬兄弟關係,且事涉百萬元債務,難期證述公允,是證人丙○○之證言,難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等之依據。
(七)被告等辯稱:未偽造丙○○署名及印文乙節,本院將相關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98年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800030320號鑑定書稱:一、A類資料上「乙○○」簽名筆跡與B類資料上「乙○○」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二、A類資料上「乙○○」印文與B類資料上「乙○○」印文均不同。三、A類資料上「丙○○」印文與C類資料上「丙○○」印文均不同。四、有關A類資料上「丙○○」簽名筆跡與C(按即丙○○)、D(己○○)、E(戊○○)類資料上筆跡之異同由於提供參對之筆跡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98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800294410號鑑定書稱:一、甲類(按即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上丙○○)即筆跡與丙類(按即丙○○資料)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有關甲類筆跡與乙類(按即乙○○)筆跡之異同,由於提供參對之筆跡資料仍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頁),顯難鑑定與被告等或被害人丙○○字跡相符,即難推認係被告等所為。至於印文不同,衡諸國人因作用功能不同,有多枚印章等情,尚難以印文不同,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何況,如前所述,證人乙○○謂係其提供者,是公訴人指係被告二人所為,尚非無疑,容有誤會。至於其實際作為之人,是否證人乙○○或與之同往對保者?仍有待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再者,有關系爭本票,並未扣案,而本院函索無著(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八頁),而被告己○○稱:交給被告戊○○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被告戊○○則稱:不知去向等語(同上卷頁),顯無從鑑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戊○○、己○○二人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等無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應鑑定筆跡乙節,然查:本院蒐集被告等及被害人之相關筆跡送請鑑定,固認非被害人丙○○字跡,惟無從鑑認係被告二人字跡,已如前述。至於係何人所為,觀諸被告等及證人丁○○所述之對保情況,當另有自稱係丙○○者對保,然公訴人未證明被告等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衡情,本件欲辦貸款還債者為乙○○,而被告二人,一為銀行從業人員,一為債主,似無必取得貸款之動機,進而偽造文件之必要,是亦難認與自稱丙○○者或其同夥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未提新事證,猶對原證據為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