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23號、103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4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39條之4,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被害人5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士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致本案被害人5人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損害,是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其僅係提供帳戶之參與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123號、
第7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23號103年度偵字第7752號被告黃玉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間7時17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玉山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王雅梅汪建勇吳旭 家、 林幸蓉張智和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王雅梅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建勇、 吳旭家 、林幸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玉如固坦承曾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3年5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對方說可以借款3萬元,但要寄帳戶影本及金融卡過去,伊就照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到對方指定的地方,對方說當晚10點會親自帶金融卡跟存摺影本到臺中還給伊,但到當晚10點都沒有還,伊就打去詢問,對方說公司會計將錢跟資料都捲走,要伊給他們3天時間找人,後來伊到下一個星期一(5月19日)都找不到人,直到5月20日打電話到銀行確認帳戶狀況,才知道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只有5月15日有跟對方聯絡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王雅梅、張智和、告訴人汪建勇、吳旭家、林幸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雅梅、張智和及告訴人汪建勇、吳旭家、林幸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ATM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與存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難認有何理由交予陌生人使用,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亦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係一般生活常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常人均能知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從事科技業,先前曾向銀行貸款,從未被要求需提供金融卡,則被告身為一具社會經歷之人,竟仍提供金融卡予對方,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之間接故意。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5日之第一則通聯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撥打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述不符;另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寄貨單,收件人電話竟記載自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悖於寄件常情;又被告既稱不認識對方,又於103年5月15日晚間即經對方告知資料被會計捲走,卻復陳稱相信對方會還故未報警,更與常理不合,是其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5人,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新臺幣││││││││)│││││││││├──┼────┼──────┼───────────┼──────┼────┼────┤│1│王雅梅│103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3年5月15日│黃玉如上│2萬9,989││││傍晚6時42分│係巴黎草莓網路購物賣家│晚間7時17分│ 揭玉山 銀│元│││││,因王雅梅先前簽收單據││行帳戶││││││有誤,若不更改將導致每││││││││月扣款,如欲處理需操作││││││││ATM云云,致王雅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2│汪建勇│103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2年5月15日│黃玉如上│1萬1,234││││傍晚7時7分│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晚間7時32分│揭 玉山銀 │元│││││作業疏失誤將交易設為分││行帳戶││││││期付款,若不解除將導致││││││││每月扣款,若欲處理需操││││││││作ATM云云,致汪建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3│吳旭家│103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3年5月15日│黃玉如上│2萬9,989││││傍晚7時40分│係購物網站人員,因作業│晚間7時42分│揭玉山銀│元│││││疏失誤將交易設為分期付││行帳戶││││││款,若不解除將導致每月││││││││扣款,若欲處理需操作AT││││││││M云云,致吳旭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4│林幸蓉│103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2年5月15日│黃玉如上│6,367元││││傍晚7時52分│係bbqueen女人購物網客│晚間8時42分│揭玉山銀││││││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行帳戶││││││交易設為分期付款,若不││││││││解除將導致每月扣款,若││││││││欲處理須操作ATM云云,││││││││致林幸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5│張智和│103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2年5月15日│黃玉如上│8,583元││││上午10時許│係彰化好來屋汽車旅館客│晚間8時42分│揭玉山銀││││││服人員,因交易之信用卡││行帳戶││││││扣款不成功,若要處理須││││││││操作ATM云云,致張智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