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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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國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國豪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向國豪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四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上開四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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