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零 伍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因鑑驗使用1.0051公克」應更正為「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054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06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054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7月28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