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木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木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木川(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9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4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4日核准假釋出獄,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9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30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7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原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1月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9月23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