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錕一
姚文吉林弼瑤黃芽鈴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錕一、姚文吉、林弼瑤、黃芽鈴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錕一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超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姚文吉係喜美超市之彰化區營業部經理,負責督導轄區門市、協助各店長管理門市;被告林弼瑤係喜美超市之營業部高級專員,負責督導轄區門市、協助店長管理門市;被告黃芽鈴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彰鹿營業所」(下稱喜美超市彰鹿店)之店長,負責管理喜美超市彰鹿店之業務。被告陳錕一、姚文吉、林弼瑤及黃芽鈴均明知喜美超市彰鹿店外之騎樓僅鋪設一般之磁磚,不具止滑功能。被告黃芽鈴身為喜美超市彰鹿店之店長,於雨天時應隨時注意保持騎樓之清潔與乾燥,或應於騎樓鋪設防滑地磚或防滑墊,以避免消費者或行人行走於騎樓時發生滑倒之危險。被告陳錕一、姚文吉、林弼瑤亦應盡督導責任,督促被告黃芽鈴於雨天時施作必要之防滑措施,詎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因天雨導致該處之騎樓地磚溼滑,告訴人 張淑晏 欲進入喜美超市彰鹿店消費時,亦未注意天雨應慢步行走,反以小跑步之方式進入該處騎樓,因而不慎滑倒,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背挫傷、頸椎痛及臀部挫傷、頸椎外傷性頸椎間盤脫出、外傷性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脫出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錕一、姚文吉、林弼瑤、黃芽鈴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四人固均坦承其等分別承擔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職責,以及告訴人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滑倒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辯稱當日喜美超市彰鹿店正門口外有鋪設紙板防滑,並放置「小心地滑」之警示牌,已經踐行防範及標準作業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四人於喜美超市分別承擔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職務等節,
業據被告四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20頁反面、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412頁反面),並有喜美超市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四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滑倒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4頁),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再據檢察官於偵查庭當庭勘驗喜美超市彰鹿店102年8月31日正門騎樓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被害人於下午3時6分53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旁邊帶兩個小孩,一開始以小跑步方式接近喜美超市彰鹿店騎樓,於踏進騎樓前有將速度放慢,告訴人右腳先踩上騎樓之地磚,接著左腳再踩上地磚時人即滑倒,滑倒時間約下午3時6分59秒。告訴人於下午3時7分35秒自行站立起來,偕同三個小孩走入彰鹿店內。」(見偵卷第36頁)。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喜美超市彰鹿店正門係位在朝外自右數起第三至四根柱子間後側,而告訴人則是在朝外自右數起第一、二跟柱子間踏上騎樓並隨即滑倒(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9頁)。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下午3時6分59秒許,在喜美超市彰鹿店,朝外自右數起第一、二跟柱子間踏上騎樓並隨即滑倒一情,洵堪認定。再者,告訴人於跌倒後之同日下午6時19分許,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頸椎痛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再於同年9月至11月間先後至同醫院就診,先後經診斷受有第5-6、C6-7頸椎外傷性頸椎間盤脫出、外傷性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脫出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附卷足證(見他字卷第5、7、8頁),且被告四人對於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此情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四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存有業務過失:
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非被告四人有何積極之行為造成此
一結果發生。又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芽鈴未於雨天時注意保持騎樓之清潔與乾燥,或在騎樓鋪設防滑地磚或防滑墊,以避免消費者或行人行走於騎樓時發生滑倒之危險,被告陳錕
一、姚文吉、林弼瑤未督促被告黃芽鈴於雨天時施作必要之防滑措施」為由而認被告四人有過失,是檢察官亦非認被告四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積極作為。從而,被告四人就本案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應屬不作為。問題在於,被告四人之不作為,就本案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有無防止之義務,以及被告四人是否違反該義務。
⒉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十五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案發生地點係喜美超市彰鹿店大門外之騎樓,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四人有「被告黃芽鈴於雨天時注意保持騎樓之清潔與乾燥,或在騎樓鋪設防滑地磚或防滑墊」之義務。惟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對於騎樓之設置及維持有何義務應履行,未見檢察官或告訴人指出具體義務規範。而參照相關建築法規,除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外,亦未見有何明文規定。而本院審酌騎樓設置之目的是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使用者眾,非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者所能獨佔利用之場域,且因騎樓屬開放之結構空間,風、雨、外物均可能隨時侵入騎樓,是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要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者就用路人在騎樓發生之所有事故均應負責,無非是令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者負擔超過合理範圍之義務,從而,自不能僅憑行為人為騎樓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者,即謂其有防止行人於騎樓滑倒受傷之義務。
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正準備進入喜美
超市彰鹿店購物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跌倒後自行站立,並走入喜美超市彰鹿店一情相符,此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是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正準備進入喜美超市彰鹿店購物一節,應可認定。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以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據此即可推知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亦應確保其安全性。從而,本案喜美超市既為販售商品之企業,有義務提供合理期待具安全性之購物場所與空間。而被告陳錕一、姚文吉、林弼瑤分別係喜美超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彰化區營業部經理,被告黃芽鈴則為喜美超市彰鹿店之店長,雖均非喜美超市本人,惟被告黃芽鈴之職責為管理喜美超市彰鹿店之業務,自有義務維持喜美超市彰鹿店購物空間之安全,而其餘被告三人為被告黃芽鈴之長官,對被告黃芽鈴上開職責自有督導之責。再者,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喜美超市彰鹿店大門外之騎樓,雖非超市內之賣場,惟觀諸喜美超市彰鹿店與相鄰建物之相對位置,喜美超市彰鹿店騎樓前方為停車場,以朝外之方向觀之,其左側並無與何建物相連,右側則築有牆壁與他建物相隔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10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位置圖1件、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以及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可知喜美超市彰鹿店前方騎樓係與他建物相隔之場所,可預期踏入騎樓者為喜美超市之員工或消費者,即與一般相鄰大樓前騎樓供不特定行人往來之情形有別。又喜美超市彰鹿店前之騎樓可供超市員工及顧客停車之用,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反面),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正門口兩側之騎樓除有停放機車外,亦有擺放購物籃及推車,此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甚明(見警卷第27頁),可知喜美超市彰鹿店前之騎樓固非銷售商品之賣場,惟亦係經利用為輔助提供銷售服務之空間,是以該騎樓不單係公眾往來之通道,更是被告四人用於提供銷售服務之延伸場域,被告四人自有責任維持、確保騎樓之一定安全性。然則,該騎樓畢竟並非直接販賣商品之處,而係位於商場之外,且騎樓屬室外空間,因天氣或行人來往等緣故,造成地板濕滑之因素較難控制,無法期待行為人如同商場內般得隨時排除不安全因素。從而,本院審酌本案喜美超市彰鹿店前騎樓之特殊性如上,認為被告四人固有責任提供、維持喜美超市彰鹿店前騎樓之安全性,惟其等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較室內商場為低。
③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此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6、10、15、2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騎樓外停車場地面潮濕,略有積水,鋪設於正門外騎樓上之紙板,於靠近停車場處之紙板亦顯潮濕(見警卷第27頁),足見當時地面確實因雨而有潮濕。其次,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亦顯示事故發生當時,喜美超市彰鹿店正門前於騎樓上之通道,已有鋪設寬度可容數人併行、自賣場門口延伸至騎樓外側邊緣之紙板,並立有黃色警示牌,此經檢察官於偵查庭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根據監視錄影畫面,當時彰鹿店正門處前的騎樓有鋪設紙板,正門旁有放置三角形黃色的警告標誌」(見偵卷第36頁)。況對於被告四人所辯其等已鋪設紙板、豎立「小心地滑」之警示牌等語,亦未見告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爭執被告四人所辯不實。從而,被告四人此部分辯解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本案中鋪設紙板之範圍雖未達於整條騎樓,是以當告訴人未從正門口前之通道,而係於側邊即自正門朝外自右數起第一、二根柱子間踏上騎樓隨即滑倒,惟本案既已於正門口前之通道鋪設紙板,被告四人即已提供消費者安全進入店內消費之通道,實難苛求被告四人應於騎樓全部範圍均鋪設紙板。同理,告訴人指述其甫踏上騎樓時即因地面濕滑而跌倒,被告四人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佐以當時天候雨,因而騎樓地面潮濕應屬合理而固可認定,惟騎樓畢竟非屬賣場內之空間,顯難要求商家應派員隨時維持騎樓地面乾燥。況日常生活中可見店家遇雨於店門口鋪設紙板,即與本案被告四人之處理模式相同,難謂被告四人以鋪設紙板及豎立警示牌之作法,有何未達一般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至於被告林弼瑤、黃芽鈴雖另辯稱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在
騎樓前之柱子上張貼「地滑請小心慢行」之警示標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姚文吉亦提出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66頁)。惟員警於103年1月22日至喜美超市彰鹿店外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騎樓外之柱子並未張貼任何警示標語(見警卷第29頁上方照片)。如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張貼警示標語,何以距離事故發生不過5個月的期間,警示標語已不復存?是被告林弼瑤、黃芽鈴所辯顯與照片不符,即難採信。⒋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固有維持騎樓安全性之注意義務,惟其
等於下雨時,以鋪設紙板及豎立警示牌之方式,提供消費者安全之騎樓使用環境,可認已達一般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違反其注意義務,而難認被告四人就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於檢察官及告訴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3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以該等判決均係處理店家外騎樓或樓梯因積水或有油污而致消費者或行人跌倒受傷之案例,而主張本案被告四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惟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3號係不受理判決,並未進入實體審理;另外二則判決,依其事實所載,未見該等案件被告有何履行注意義務之處,自與本案被告四人已鋪設紙板及豎立警告立牌之事實有別,是該等判決於本案自難比附爰引,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另指述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檢察官並未
變更起訴法條,而未以重傷害事實為公訴。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四人就本案傷害結果無過失,自無審理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於下雨時以鋪設紙板及豎立警示牌之方式,提供消費者安全之騎樓使用環境,已達一般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違反其等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四人就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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