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575元」更正為「共計30顆電池,價值新臺幣《下同》575元」、第7行「金頂霸王鹼性電池2盒(價值共計240元)」更正為「金頂金霸王鹼性電池2盒(共計12顆電池,價值
240元)」;刪除第10行「及偕同」之記載;㈡另補充證人 林聖崴 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發現被告;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統一便利商店店員」更正為「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電池之價值、該等電池業經證人林聖崴、 彭昶道 領回,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等一切情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05號被告張家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金頂金霸王鹼性電池5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75元),得手旋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金頂霸王鹼性電池2盒(價值共計2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統一便利商店店員林聖崴查覺張家豪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至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發現張家豪,經林聖崴詢問及偕同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彭昶道確認,張家豪均自承竊取,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統一便利商店店員林聖崴、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彭昶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郁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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