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85號、第1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遭竊時、地欄「民國113年1月1日22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2月2日5時2分許」。
㈡附表編號2遭竊時、地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林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源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㈣證人補充「證人 林崧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李秉滈 、 戴家益 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型號:ZS-1600,含藍芽耳機MotoA
1Plus1個)、手機架1個,業均經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30號被告林源鴻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李秉滈及戴家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秉滈及戴家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林源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遭竊時、地遭竊物品備註1李秉滈113年1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安全帽1頂(型號:ZS-1600,含藍芽耳機MotoA1Plus1個,價值共計8,75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戴家益113年2月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手機架1個(價值1,2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