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元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孟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區漁會埔心魚市場,乘前雇主 陳信宏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門後竊得陳信宏放置在車內之住處鐵捲門遙控器1個,再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號陳信宏住處,以該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其內,再竊得陳信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國稅局統一發票領取證、金融卡各1張、存摺1本、神像金牌3塊、背包2個、豬型撲滿內之硬幣若干及紙鈔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合計價值36萬8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完,其他物品認無交易價值,即任意丟棄。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在埔心鄉漁市場竊得被害人車內鐵捲門遙控器後,再侵入溪湖鎮住處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106年度簡字第28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10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其他多項犯罪紀錄,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未與被害人和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9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36萬8000元,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肯認,
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他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稅局
統一發票領取證、金融卡各1張、存摺1本、背包2個,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或無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微,可透過掛失、止付、補發等手段使之失效,如宣告沒收,徒增相關機構人力物力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