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96號上訴人 蔡政益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文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配偶 吳曉芳 (下稱實際駕駛人)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AZR-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3時4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11公里,超過101公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於110年12月7日分別逕行製開第ZHA348996號、第ZHA3489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關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111年2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348996號裁決書,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實際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年月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3489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而原告辯稱其與實際駕駛人吳曉芳為夫妻關係,除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外,車輛尚有供配偶吳曉芳使用云云,然縱為配偶非不能管控車輛鑰匙,何以不論原告如何管控均屬期待不可能而可免責?原告未能提出具說服力之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詳如原判決第4頁)非不能補正之事由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相違,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二)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為爭執,就可補正之事實補正如下:
上訴人之妻吳曉芳於110年11月15日接獲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發其父親之病危通知,基於心慌焦慮之情況,誤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駛離,上訴人於本件違規事實後才得知上述情況,均屬期待不可能而免責之事由,再者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其妻吳曉芳自身有車輛可供使用,並非夫妻間共用系爭車輛,為釐清真相,上訴人提供家中停放車輛照片、車鑰匙放置情況、其妻吳曉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妻父親臺大醫院診斷證明等文書,並准予傳喚證人吳曉芳以釐清真相,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盡監督之責而無過失之事實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經查,原判決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論明:「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行車速度為211km/h,該路段之速限為110km/hr,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1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等語明確;另就上訴人主張實際駕駛人為其妻吳曉芳部分,則論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而上訴人辯稱其與實際駕駛人吳曉芳為夫妻關係,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外,車輛尚有供配偶吳曉芳使用云云,然縱為配偶非不能管控車輛鑰匙,何以不論上訴人如何管控均屬期待不可能而可免責?上訴人未能提出具說服力之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則其主張其已善盡監督之責而無過失,尚無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