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告 曹承美 被告 蔡峻 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二仟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裕國大廈住戶,原告並擔任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賴暖 原擔任第21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且有意再行擔任該委員會第22屆副主任委員,惟因部分住戶認賴暖已長期擔任委員會相關委員,為了管理委員會之長遠制度考量,不宜再由賴暖擔任委員會第22屆副主任委員,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因部分住戶及委員對於委員會事務之執行欲進行討論溝通,原告遂於101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邀請被告夫妻、訴外人 莊錦飛 、 廖永昌 (並未到場)及總幹事 張佑先 、管理顧問公司區主任 張忠信 、副總 黃瑞豐 等人,在裕國大廈圖書室討論社區事務。詎被告因與原告在對話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竟當著全體在場之人,以「肖ㄟ」(被告以台語發音,「肖ㄟ」意思為「瘋子」)此一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原告遭被告辱罵之事難免為社區居民所風聞知悉,造成原告難以面對社區居民,故原告請求被告於裕國大廈社區大樓門口及電梯內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持續7日,以為回復名譽,參照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464號、86年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尚屬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應予准許。
2、原告係中臺科技大學畢業,現於大勇國小、歌德幼稚園擔任鐘點代課教師及課後照顧,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車子及不動產,則徵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糾紛之緣起等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大樓門口及電梯內公告欄上張貼「我 蔡峻家 行為不當咒罵曹承美,在此願賠罪認錯,以表十二萬分的歉意,並絕不再犯,若再犯相同的錯誤,願接受法律的制裁。蔡峻家刊登。」之道歉啟示(以紅布條製作,長160公分、寬110公分,字體長寬各10公分),持續7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另補充陳述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裕國大廈B3棟之住戶,因101年8月間裕國大廈B3棟及B4棟共用電梯間牆壁漏水,可能引發電線走火甚而釀成火災,乃會同B4棟住戶建請原告儘速修復,詎原告不聞不問,欲拖延至11月底方予修復,被告乃於101年11月29日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中,提案要求管理委員會促請原告改善。詎原告竟於101年12月7日於公佈欄張貼內容為「蔡峻家提案要求大廈住戶,爾後應攜帶卡片,自行刷卡,始得出入大廈大門」之公告,使被告遭其他住戶以電話抗議指責,為此,被告乃請求原告更正被告之提案或撤回該不實之公告,然原告不允,並於101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邀約被告夫妻、社區總幹事張佑先及住戶莊錦飛等人於裕國大廈圖書館商議解決辦法,惟原告仍拒絕撤回該公告,亦不更正公告內容,態度傲慢、言詞刁蠻、強辭奪理,被告因懊惱自己被耍弄竟不自知而以「肖ㄟ」罵自己,詎原告當場指責被告辱罵,聲明要提告,被告乃即時表示「肖ㄟ」是罵自己並非罵原告。事後被告雖為息事寧人而認罪,然被告實未辱罵原告。又本件事件發生時,被告已當場聲明「肖ㄟ」是罵被告自己,且當時僅原告、被告夫妻、總幹事張佑先及住戶莊錦飛在場(原告起訴書所指管理顧問公司區主任張忠信、副總黃瑞豐等人,因受莊錦飛之拒斥而始終未進入圖書室),並無多數人在場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損,原告應無任何名譽受到損害之虞,故原告無損害而請求賠償,有違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宗旨法理;況事件發生時當場並無當眾之「眾」,未具請求損害賠償要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之名譽並未因兩造紛爭而受到貶損,原告亦未闡明其人格名譽受到如何之貶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329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91年臺上字第1814號、96年臺上字第35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86年臺上字第370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且原告係家庭主婦,偶至小學擔任計時收費之代課人員,並無顯赫之身世或崇高之社會地位,其請求被告賠償鉅額賠償金,實無理由。另被告為逢甲大學畢業,原本是老師,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股票。
(三)縱認被告有辱罵原告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惟本事件實係原告故意促成,原告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實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裕國大廈住戶,原告並擔任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部分住戶及委員對於委員會事務之執行欲進行討論溝通,原告遂於101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邀請被告夫妻、訴外人莊錦飛、廖永昌(並未到場)及總幹事張佑先、管理顧問公司區主任張忠信、副總黃瑞豐等人,在裕國大廈圖書室討論社區事務。詎被告因與原告在對話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竟當著全體在場之人,以「肖ㄟ」(被告以台語發音,「肖ㄟ」意思為「瘋子」)此一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兩造因言語爭執中,當著原告之面以口出「肖ㄟ」一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口出「肖ㄟ」這樣的話,但是沒有侮辱之故意,當時是受到原告之激發才說出這樣的話。且當時在場人數並非眾多,尚不符公然侮辱損害賠償之要件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案發時如何以「肖ㄟ」(臺語)辱罵被告,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等情,已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訴甚詳及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核與證人張佑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15號起訴在案,上開刑事案件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18號審理中被告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因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確定在案,亦經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誤,復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件附卷足憑。
2、又依上開錄音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其內容為:「
A(即告訴人):所以讓我們也思考到門戶的進出安全也是很重要阿,對不對。B(即被告):有一千種一萬種都有,阿我的提議是,我的提議是說,今天水在流,萬一你那沒去注意,你是不是電梯這個,電梯會產生...A:這個而且你有寫舉例,有舉例,所以表示說我們的公共安全有很多的,所以說你舉例,我們就是針對考量到馬上來做,阿另外一個問題有沒有阿,就是那個。B:你這個態度我...我不接受,我...A:那我現在請問一下,你今天打電話來,你的身分我先請問一下,今天我坐下來跟你好好溝通,你今天打電話我也剛好在場,我就問看,你是用什麼樣的身分來說讓總幹事有沒有貼公告,我現在先請問你這句話。B:我有我有哪個哪個時間我要叫總幹事貼公告。A:你今天早上不是說因為這樣子阿,因為這件事情阿。B:我說我說你這個要給主委跟我貼公告更正,更正。
A:我為什麼要貼公告更正?你事實上就有提到公共安全,有關公共安全,不管門禁公共安全。B:公共安全有幾百種幾萬種。A:當然阿,只要跟住戶的安全有關係,就稱為公共安全。B:那不是我提的,我只有提這個提這個漏水的問題而已阿。A:舉例?舉例?B:「肖ㄟ」,不要跟你灣了(均為臺語)。」等語,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核與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21頁反面)。可知本件被告因原告(告訴人)不願意貼公告更正其所反應之事項,即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被告隨後脫口而出「肖ㄟ」(臺語)一詞,藉此表達己身之不滿;衡以被告當時正處於情緒激動、口氣不佳之情境下,氣憤之情在所難免,其與原告又互為相對,「肖ㄟ」(臺語)一詞自具有針對性,而使對立之原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是被告在上開情境下針對原告脫口而出之「肖ㄟ」(臺語)一詞應係故意針對原侮辱之話語,而非自我調侃甚明。
3、再被告用以辱罵原告之言語,即「肖ㄟ」一語(台語「肖ㄟ」意思為「瘋子」),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辱罵被告「肖ㄟ」一語,事發地點乃裕國大廈之圖書室,當時在場者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另有社區總幹事張佑先、住戶莊錦飛、被告之妻賴暖亦同在現場,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該圖書室顯然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堪認已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且並有第三人在場知悉其事,對於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分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故意侵權行為,要屬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對其為如上所述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述如次︰
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中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大勇國民小學、歌德幼稚園鐘點代課教師及課後照顧工作,月收人約6萬元。被告係逢甲大學畢業,原從事教師工作現已退休,目前無工作等情,已據兩造審理中各自陳明在卷;再兩造之經濟狀況,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有悔意,當庭向原告表示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以命被告給付
1萬2千元為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為適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至被告另辯稱:縱認被告有辱罵原告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惟本事件實係原告故意促成,原告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實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在裕國大廈圖書室討論社區事務,致生爭執,與被告當場以「肖ㄟ」一語辱罵原告而有侵害其名譽二者之間,縱認兩造討論社區事務中原告有何侵害被告任何權利之情事,充其量係被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與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係各自獨立,並非互為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抗辯稱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原因與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併予指明。
2、回復名譽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惟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刊登道歉啟事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刊登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刊登道歉啟事。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為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在大樓門口及電梯內公告欄上張貼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7日以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固屬為真,惟被告上揭所為不法行為,即被告向原告為辱罵行為時,係於裕國大廈圖書室之內,在場見聞人士本屬有限,且其侵害係瞬間發生後即告消失,並未持續存在,且距今已屆一年之久,原告請求將如前述之道歉聲明,連續7日,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被侮辱之大樓住戶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故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被告因其公然侮辱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法院就此部分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公開法庭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表示道歉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已足以回復名譽、信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裕國大廈大樓門口及電梯內公告欄上張貼道歉啟事7日,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移送前來,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