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通知事件,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通知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就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命令、本院提存通知書、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居所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為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之送達,惟該存證信函遭退回,是聲請人有非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退件信封影本,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尚設籍於該址,有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惟按「招領逾期」遭退回之原因,或係因相對人未前往郵政機關領取,或係於郵政人員送件之該期間相對人因故不在前開住所,或係基於其他原因等,均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準此,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有間,亦難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存在,是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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