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 陳國中
陳柏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彬芬 被告林 志成
廖如涵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昱奇 住同上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陳國中及被告 林志成 ,原告陳國中之配偶林彬芬雖於起訴時亦同列原告,惟嗣以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第34、77頁),而被告於十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208元及其利息;嗣以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陳柏良,並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將聲明更正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中1,703,208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良500,000元」,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追加其訴,故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國中於95年5月26日將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被告林志成,雙方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林志成並未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履行義務,原告陳國中於簽約後亦未收到被告林志成應付價款10萬元及總尾款390萬元,僅由被告林志成開立本票2紙存放於 王琪 代書事務所後,隨即在王琪代書事務所代辦下,於95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廖如涵名下,在過戶完成後被告林志成仍藉故不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也不依約向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清償原告之房貸(原告陳國中為借款人、原告陳柏良為連帶保證人),致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1日遭板信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於97年2月12日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且拍賣後仍有1,203,208元之債務不足清償,經板信銀行訴請原告二人連帶清償獲有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致使無端背負1,203,208元之債務,並造成原告二人名譽、信用及心理上之打擊傷害。
二、又被告陳國中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廖如涵後,並未依約支付任何金錢予原告,致受有過戶收益之損失,直至97年3月17日系爭房地遭拍賣定案止,被告不當得利時間長達1年10個月;又被告故意不辦理買賣過戶後之銀行貸款,以償還原告陳國中之原有貸款,僅以承接貸款之方式,代為清償銀行幾期分期款後即不再支付,以致系爭房地遭板信銀行拍賣,並致原告無端背負本該由被告負責償還1,203,208元之債務,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開債務本應由被告共同負責,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陳國中之損害,故被告林志成除應賠償原告陳國中上開1,203,208元之損害外,另應給付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1,703,208元。另被告未依約完成銀行貸款,致原告背負債務,變成信用不良之人,而嚴重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致原告陳柏良連找工作都受到不被任用之牽連,是被告二人應再賠償原告陳柏良名譽、信用之損失,即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中1,703,208元。
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良500,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廖如涵係被告林志成所指定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人,而
有關房地產之抵押貸款,係以房地產之價值為保證,銀行方始放款予債務人,今被告廖如涵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當知系爭房地有431萬元之貸款,且其中400萬元為買方應付而未付款,是被告廖如涵當須為400萬元負連帶責任。
又系爭契約第5條亦載明,辦明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被告林志成)自定,乙方(即原告陳國中)絕無異議,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依此,被告廖如涵既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權利人,本應與買方(即被告志成)共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係履行系爭契約所應之行為,
相對的,被告在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有將買賣價金400萬元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讓原告得以塗銷貸款,或將400萬元辦理轉貸,讓原告得以塗銷貸款。雖今有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之約定,但該條係利用原告之疏忽下,以溢價款31萬元來綁住400萬元主體之買賣金額,讓被告依此條款藉故不履行付款之義務,是上開特約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相對之不平等,應屬無效。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志成與原告陳國中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400萬元成交,因成交價與原告陳國中於板信銀行之原有貸款二者間尚有31萬餘元之差額,故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清楚約明「乙方(即原告陳國中)」現有貸款4,315,895元,差額部分乙方分期開立本票共12期償還,甲方(即被告林志成)期滿代償乙方原貸款」,是系爭契約第14條既有特約事項之約定,原告陳國中自應先負償還原有貸與買賣價金間之差額義務後,被告始有代償原有貸款及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然原告陳國中明顯違約在先,被告自無代償原告陳國中原有貸款及付款義務。
二、原告陳國中就上開差額部分僅兌現第1期本票,爾後之11期均未按期履行,被告亦無法聯絡原告陳國中處理繳清貸款事宜,而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地立即遭拍賣,仍替原告陳國中繳納數期款項,惟因原告陳國中仍不願出面處理,致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是完全因原告陳國中自行違約拖欠應繳貸款所致,根本與被告無涉。更何況,上開所述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明確予以審認在案,是原告無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
三、又負責承辦之代書王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方,原係履行系爭契約所應然之行為,買方本不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歸還賣方之義務,且原告陳國中既未依約如期清償上開差額,倘逕將系爭房地之貸款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林志成,則被告所應負擔之貸款顯將逾原所約定之400萬元,基於原告陳國中違約在先,而被告未向銀行承受或清償原告陳國中之原有貸款,係合乎系爭契約之本旨,當無任何違約可言。原告縱因此受損害,亦是其本身不履約在先,當係咎由自取,何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甚明。
四、綜上,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陳國中於95年5月26日授權其配偶林彬芬為代理人,與被告林志成於王琪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林志成以400萬元之價格,買受原告陳國中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由被告林志成開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390萬元之商業本票各1張,充為買賣定金及尾款並交付予代書王琪保管,嗣由王琪代書事務所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95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廖如涵所有。
三、系爭房地之原有房屋貸款,因未依約向抵押權銀行板信銀行清償,而遭該銀行於96年6月21日聲請法院查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12日以96執字第36639號拍賣,由第三人 蔡佩容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四、板信銀行於上開拍賣事件分配受償抵押權擔保債權3,201,096元後仍有不足,另以該房貸借款人即原告陳國中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陳柏良為被告,訴請清償不足額1,203,208元之借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板信銀行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二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及信用?
二、被告二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㈠原告陳國中於94年間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由原告陳
柏良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銀行借款430萬元,嗣因無法依約清償上開房貸而欲出售之,在板信銀行放款人員 林群倫 介紹下,由被告林志成以4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陳國中買受系爭房地,於95年5月26日在王琪代書事務所,由原告陳國中授權其配偶林彬芬為代理人與被告林志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林志成當場開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390萬元之商業本票各1張,充為買賣定金及尾款並交付予王琪保管,嗣由王琪代書事務所於95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志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廖如涵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異動謄本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所附放款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第70頁至第75頁),並經證人即板信銀行放款人員林群倫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兩造爭執要旨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有房屋抵押貸款
,因被告林志成未能依約向板信銀行清償,遭該銀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於97年3月以96執字第36639號拍賣由第三人蔡佩容拍定取得所有權,板信銀行於分配受償抵押權擔保債權3,201,096元後仍有不足,另以該房貸借款人即原告陳國中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陳柏良為被告,訴請清償不足額1,203,208元之借款債務,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板信銀行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是否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財產、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於侵權行為民事責任體系中,其所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
陳國中請被告連帶賠償無端背負之1,203,208元板信銀行債務並訴請賠償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703,208元;原告陳柏良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業據被告否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法定要件,負有舉證之責,而原告所述無非以被告未依約償還房貸,致系爭房屋遭板信銀行查封拍賣後仍不足1,203,208元,為其立證方法。按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2條所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第2項所示:「第貳次付款為產權登記完成,甲方(即原告林志成)經銀行貸款代償乙方(即原告陳國中)原貸款並塗銷後付清總尾款貳佰玖拾萬元正,乙方以現況交屋及交還甲方本票」(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被告林志成依上開約定雖負有代償系爭板信銀行貸款之義務,惟原告二人就該房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並未因之免除,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志成未依約代償房貸,致使渠等無端背負1,203,208元之債務,並造成原告二人名譽、信用及心理上之打擊傷害云云,顯屬無稽,不能採信。又被告林志成事後縱未依約履行代償義務,亦僅屬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而無侵害原告二人財產權、名譽權與信用權。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被告林志成)自定,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林志成指定被告廖如涵為系爭房地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亦為原告陳國中於簽約時所明知,自非被告所施之侵權行為。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志成未依約代償房貸,或是否未依約付
清買賣價金,僅生原告陳國中未能實現原預期中之經濟上利益,而並無權利受侵害。至於可否另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與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涉。
二、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當得利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志成400萬元價格向原告陳國中購買系爭房地,
被告林志成並於簽約時開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390萬元之商業本票各1張,充為買賣定金及尾款並交付予代書王琪保管,嗣由王琪代書依被告林志成之指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廖如涵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而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縱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國中1,703,208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柏良5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