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 律師 江沁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受命法官之處分而聲請撤銷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 陳宏州 因與 紀炳場 、 林崇成 、 郜振傑 等人共同涉犯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第1項)、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第19715號,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12485號、第14857號及第15283號),於同年7月12日繫屬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於107年7月13日處分聲請人自當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件承審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處分聲請人羈押禁見之理由以:依照卷附檢察官掌握之共同被告供述、證人證詞及其他各項事證顯示,聲請人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涉犯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罪責甚重,有規避重刑而逃匿之充分動機。且聲請人之說法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尚有諸多不一致及待釐清之處,並考量聲請人任職警界一段時間,於警界有深厚人脈、資力,對所任職轄區亦有相當影響力,倘在本案審判過程中准具保在外,實難避免其藉警界人脈及前後期學長學弟等不同層面關係,對預定到庭作證之證人施加壓力之可能性。再者,聲請人在立邦酒店於106年7月遭查獲後,曾與酒店業者聯繫及探詢偵查消息,可見聲請人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重罪)、第2款(串供、證或滅證)、第3款(逃亡之虞)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處分自107年7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已認罪之共同被告 曾紀勳 、 楊智清 、郜振傑並無前後任關係,其3人說詞不足證明聲請人亦有收賄;另共同被告即酒店業者 巫蕙玲 、 胡錦蓮 、 楊瑀琦 都只是單方面說詞,檢察官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不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㈡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須照顧妻子及有重度視障之女兒,聲請人亦無他國護照,於案發後又已遭停職,是倘聲請人逃亡,必將喪失公務員身分,妻女生活亦頓失所依,可見聲請人絕無逃亡動機,亦無任何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㈢本案相關被告及其他人士均經檢察官詳細訊問,檢察官亦已詳加蒐集、調查本案各項證據,可見本案相關人、物證均經保全。更何況案發後相關警界高層均遭懲處,人人自危,聲請人更無與他人串供、證或滅證之可能。綜此可見,聲請人並無原處分所指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四、關於羈押及其救濟之準據: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法院審查後認為無理由者,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本件係聲請人對於該案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其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程序上自屬適法,而應由本院另組合議庭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其中㈠、㈡、㈢係屬「羈押原因」,另所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則屬「羈押必要性」。刑事被告必須犯罪嫌疑重大,具有該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方得羈押:
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作為羈押要件之一之「犯罪嫌疑重大」一事,無須以嚴格證明方式,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程度,而得以自由證明方式初步釋明即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屬須經後續審判程序中充分調查之問題,其認定則須經嚴格證明,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故法院在審查羈押時,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考)。至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則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雖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但依偵查卷附聲請人自己
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參以巫惠玲、胡錦蓮、楊瑀琪、林崇成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審酌卷附之帳冊、楊瑀琪之手機聯絡人資料、陳宏州之手機聯絡人資料、調查局之
106年8月10日及106年9月25日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資料、陳宏州及胡錦蓮等人手機之基地台位址資料、臺北地檢署
107年4月10日勘驗共同被告林崇成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等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聲請人辯稱巫惠玲、胡錦蓮、楊瑀琪之供述僅為其等「單方面說詞」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等情,則屬日後審判程序再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核實之問題,對本院在此訴訟前階段初步認定聲請人確有重大犯罪嫌疑乙情,不生影響。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聲請人之答辯及目前檢察官所掌握事證,綜合判斷聲請人涉案程度,聲請人日後受不利認定之可能性非低,倘結果確對聲請人不利,刑度可能極重,是可預期聲請人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更遑論我國四面環海,藉由偷渡手段避走他國本非難事,綜此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點認定,不因聲請人是否具有他國護照、是否會因逃亡喪失公務員身分,或其家人現在是否由其扶養照護,而有不同。
㈢再審酌檢察官所提酒店業者巫惠玲、胡錦蓮之供述、調查局
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資料、聲請人及胡錦蓮之手機基地台位址資料,確顯示聲請人在106年7月立邦酒店被檢調查獲後,有多次前往與酒店業者會面之行為,此等事實併與前述認定聲請人收賄重大嫌疑之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聲請人有與酒店業者相互勾串之重大嫌疑。聲請人雖辯稱其係因該酒店屬其管區,當時又負責查緝賭博及色情專案,方有在檢調查獲後更前往瞭解情況之舉等語;但聲請人此等片面說詞應留待後續審判時再予核實,在此訴訟之前階段,尚無法以其片面說法解免其將會串供之重大嫌疑。
㈣因此,聲請人目前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與其他共犯
或證人相互勾串之虞。再依全案卷證初步顯示聲請人之涉案程度、聲請人所涉罪名之刑度甚重、其主觀上逃亡、串證、滅證動機均強,參以一旦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將致後續審判難以究明事實真偽之危險性極高等情,綜合判斷,足認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如不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防堵聲請人逃亡及與他人串供滅證,是有對聲請人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㈤綜上各節,以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重罪)、第2款(串供、證或滅證)及第3款(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聲請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及必要性亦詳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李鴻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