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505巷36號居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深坑子1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駛車號為000-000號之重機車,嗣於當日20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縣道大同里路段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查獲,並於當日20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19MG/L,其亦未通過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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