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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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永聰
古婷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永聰、古婷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永聰、古婷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稱光南大批發)基隆門市,先由余永聰徒手竊取「鎖頭K28+羊眼6入」1組(售價新臺幣〔下同〕29元)、「新易鑰匙圈2入」1組(售價36元)得手後,置放在其外衣口袋內,再由古婷萱徒手竊取「柴語錄雙層鑰匙圈啾咪」1組(售價49元)得手後,交給余永聰,置放在余永聰外衣口袋內,而余永聰又徒手竊取「成功加長型教學指揮筆」1支(售價238元)、「成功高級教學筆」1支(售價187元)得手後,置放在其外衣口袋內,上開物品得手後,其二人未結帳即行離去,惟經該店店長 陳恪彥 發現有異及時攔阻,其二人匆匆丟棄成功加長型教學指揮筆、成功高級教學筆各1支於路旁紙箱,惟仍為警起出,並扣得其他物品,而全部尋獲上開物品,旋發交被害人保管,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店長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余永聰、古婷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供述:被告2人均坦承竊取上述商品。
㈡告訴人陳恪彥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2人確有竊取上述商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2人確有竊取上述商品。
㈣遭竊商品編號與售價表:證明遭竊之商品,合計售價為539元。
㈤光南大批發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證明被告2人於
上開時、地確有竊取上述商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永聰、古婷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余永聰、古婷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余永聰、古婷萱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物品,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余永聰、古婷萱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共犯之分工與參與情形,及上開失竊物全部起出並發交被害人保管,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41至49頁】,是被害人之損失程度降低,再參被告古婷萱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古婷萱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罹刑章,及被告余永聰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臨時工、被告古婷萱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見同上偵字第519號卷第27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二人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亦不要好心做錯事,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竊貪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之物,業經全部發還予被害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519號卷第41至49頁】,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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