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原告 潘昶伶 被告 何政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基簡字第900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0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女兒之前度男友。民國108年6月間,被告明知訴外人 劉建宏 並無「允以『投資其土地租賃』即可獲得每月分紅」之承諾(下稱系爭投資方案),猶藉通訊軟體LINE傳送「劉建宏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予原告與其女兒閱覽,繼而伺機就原告訛稱「若投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系爭投資方案,即可獲得每月20,000元之利潤分紅」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08年6月12日,透過女兒交付被告現金2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後原告於109年9月心覺有異,追問被告系爭投資款之確實流向,原告方知上當受騙;又被告於此期間,固曾陸續給付原告利息(給付金額總計220,000元),惟原告遭被告詐騙而有投資款200,000元之財產損害,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蒙受之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詐欺取財,但被告事後所陸續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原告因被騙所交付之金額,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8年6月間,利用其乃原告女兒男友之身分,虛捏
系爭投資方案而就原告訛稱「投入200,000元即可獲得每月20,000元之利潤分紅」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8年6月12日,透過女兒交付被告系爭投資款,而被告雖將系爭投資款挪作他用,然其則已陸續給付原告利息總計220,000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刑事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被告利用其乃原告女兒男友之身分,設詞誆騙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是原告損失2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設詞誆騙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固非於法無據。惟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雖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200,000元之投資款項損害,然被告既因其虛捏之系爭投資方案,陸續給付原告利息總計220,000元,則原告顯因「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220,000元之財產利益(下稱系爭利益),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以該財產損害(200,000元)扣除系爭利益以後,原告已「無」任何未獲填補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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