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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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陳意婷 被告 陳慶霖 (原名 陳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22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20元,及自10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截至111年9月20日止,共積欠439,220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金額,另依約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延滯利息之利率改以百分之15計算。㈡被告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4,於每月10日以19,1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被告僅繳納16期共計79,392元,被告最後繳款時間為96年9月(第16期),而依協議書第1條規定可知,被告下次(第17期)應繳款時間為96年10月10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繳付次期(即第17期)款項之日期為96年10月11日,則本件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0月11日起算。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20元,及自10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積欠原告債務,遭連續4個月收取違約
金,即遭原告停卡無法使用,原告並未再寄送繳款帳單,迄今已長達16年2月。原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㈡被告積欠債務而申請債務協商,每月以19,106元並依各債權
銀行金額比例清償,惟被告於繳款數期後即因經濟困頓而僅繳款至96年9月10日,依此計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長達15年10日,而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共積欠4
39,220元;及被告曾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以19,106元清償,被告共繳納16期,最後繳款時間為96年9月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協議書、債務協商還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以19,106元清償,被告共繳納16期,最後繳款時間為96年9月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亦主張最後繳款之日係於96年9月10日。則依債務協商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次期應繳款日為96年10月10日,則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為96年10月11日。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原告本件請求,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24日起算利息,亦非就已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綜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