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6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林汝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7時46分許,由訴外人 周瑞斌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里○○00000號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因倒車未注意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新北市○
○區○里○○00000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揭修理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估價單明細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分局111年12月1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1356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TDG-8656計程車以時速約2公里欲將車輛倒車駛離金湯溫泉會館停車格時,我先看後照鏡再看右方確認沒有車輛,在倒車時不慎撞上後方停等紅燈之RDH-9675租賃小客貨車,造成我TDG-8656計程車左後葉子版擦傷。」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周瑞斌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RDH-9675租賃小客貨車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停等紅燈時,感覺車身搖晃,下車察看發現遭TDG-8656計程車撞擊,造成我RDH-9675租賃小客貨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凹損。」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駕駛不慎所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008元(零件0元、工資5,846元、塗裝6,162元),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上開維修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問題,則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0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