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儀儒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被告 陳清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告 潘建昌
蔡宜萍
王欣華
李俊逸
林宏聯
何品佳
洪啟翔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弄00號0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 律師
賴其均 律師被告 林士堯
梁庭瑋
鄭志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 律師被告 黃奕彰 選任辯護人 林煥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12、23190、35328、3652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63、319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 賴儀儒犯 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各罪,共44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壬○○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陳清建犯 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各罪,共44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潘建昌犯 如附表五編號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39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宜萍犯如附表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35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丙○○犯如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44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俊逸犯如附表五編號6「主文」欄所示各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乙○○犯如附表五編號7「主文」欄所示各罪,共44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0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丁○○犯如附表五編號8「主文」欄所示各罪,共44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洪啟翔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十、林士堯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十一、 梁庭瑋犯 如附表五編號9「主文」欄所示各罪,共39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辛○○犯如附表五編號10「主文」欄所示各罪,共44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0「主文」欄所示各罪,共44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潘建昌、梁庭瑋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44部分均無罪。
十五、蔡宜萍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9、14、15、18至21、25、44部分均無罪。
十六、李俊逸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22至35、37、38、40至43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壬○○(綽號「帽董」、「 小帽 」)基於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出資發起、主持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邀集其妻賴儀儒(綽號「海棠」、「小姐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賴儀儒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實施詐術,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並負責核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承租、人事薪資、雜項費用等支出、核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紀錄,為壬○○進行本案詐欺集團資金及人事管理。壬○○另邀集己○○(綽號「富貴」)、潘建昌(綽號「 阿昌 」)、陳清建(綽號「 小杰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 陳建清 」,應予更正)、辛○○(綽號「 騰騰 」)、庚○○(綽號「骨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為A至G組以利管理及績效競賽,己○○、陳清建、庚○○、辛○○遂基於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由己○○負責內務,指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各分組間詐欺績效評核制度等管理工作,陳清建、庚○○、辛○○分別擔任組長、機房管理者,指導所屬分組(機房)成員詐欺技巧及負責該分組(機房)詐欺績效、組(成)員出勤情形,而承壬○○之命統理上開各該事務並指揮成員間工作;潘建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負責外務(即總務),出名承租詐欺機房地點、紀錄詐欺機房支出、轉呈組長匯報組員出勤紀錄,再向壬○○、賴儀儒匯報,檢附支出單據向壬○○、賴儀儒核銷,並領取各組組員所需領取之薪水,轉交予各組組長發放。辛○○及潘建昌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網路上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全勤5,000元及餐費2,500元之條件招募成員及面試,於108年12月起,陸續招募洪啟翔(綽號「NAP」)、丙○○、丁○○(綽號「茶」)、乙○○(綽號「 阿宏 」、「宏」)、蔡宜萍(綽號「萍」)、林士堯、 陳羿綸 (綽號「綸」)、李俊逸(綽號「 哈比 」)、戊○○、 王勝德 、梁庭瑋等11人(下合稱洪啟翔等1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洪啟翔等11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壬○○、己○○、陳羿綸、戊○○、王勝德等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由本院另行審理)。本案詐欺集團為恐遭警查獲而不斷更換詐欺機房地點,先後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路、和平路、保和街、中山一路、民族路、三民路、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等處成立機房,以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壬○○並規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上班時間為13時至22時,遲到1分鐘扣50元,曠職1日扣3,000元,上班時需於指定群組內打卡,由幹部負責巡查確認成員實際出勤工作情況,壬○○等人遂以前揭方式實施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
二、對外實施詐欺之模式,係由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取得「恆昇國際理財」(ggk.hnshen.com)、「GF智能投資平台」(kpcb99.com)等詐欺平台網址後,交由陳清建、庚○○、辛○○等幹部,並於上開網址前加計A至G之英文字母以供計算各組績效;再由洪啟翔等11人為第一線人員負責以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幹部所提供檢附美女圖片之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帳號在社群平台上互相關注、宣傳(俗稱互暄)衝高人氣,並張貼可輕鬆賺錢之文章吸引被害人注意,若被害人受宣傳吸引而聯繫詢問時,應對之第一線人員即與被害人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並提供上開詐欺平台網址,輔以幹部提供之話術筆記對被害人佯稱可與老師投資而獲得高額利潤,如被害人因誤信投資為真,依指示投入最低1,000元或1,100元以上之本金(俗稱入金、首儲),註冊會員後,第一線人員會將被害人轉介加入另外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由陳清建使用「 曹建鄰 」之帳號或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亞太市場分析總監、 老廖 」等身分,佯為投顧老師以指示投資,其他成員則在群組內假稱投資獲利甚豐,並將假獲利張貼於筆記本中,以取信於被害人,進而鼓吹被害人加碼投資,而以此分工方式詐欺被害人。
三、賴儀儒、潘建昌、陳清建、辛○○、庚○○、丙○○、丁○○、乙○○、蔡宜萍、李俊逸、梁庭瑋等11人與壬○○、己○○、陳羿綸、戊○○、王勝德等5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述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及對外實施詐欺之運作模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4「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4「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4「匯款(繳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4「金額」欄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之人頭帳戶內,或至便利商店以IBON方式繳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詐得上開金額得逞(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3、5、11、17、38、40、42所載有誤部分,詳如附表二前開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予以更正或補充)。嗣警方於109年5月5日18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層)(下稱民族路機房);於109年5月11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保和街(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保合街」,均應予更正)49號3樓(下稱保和街機房);於109年6月23日17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09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3(下稱三民路機房);於109年6月23日1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於109年6月23日20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處,分別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至於洪啟翔、林士堯就附表二編號1至44,陳清建、辛○○、庚○○、潘建昌、梁庭瑋、賴儀儒、丙○○、乙○○、丁○○、蔡宜萍就附表二編號2⑻⑼、40⒄至,蔡宜萍就附表二編號13⑴⑵、27⑴、33⑴⑵,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潘建昌、梁庭瑋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44,蔡宜萍就附表二編號9、14、15、18至21、25、44,李俊逸就附表二編號1至17、22至35、3
7、38、40至43,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上詳如後述)。
四、案經 羅志偉 、 李苓瑋 、 王惠昭 、 黃千乘 、 趙惠君 、 陳芝琳 、 林政緯 、 李涵儒 (後更名 李依緁 )、 曹鈞揚 、 陳亭伊 、 李國銉 、 謝宥瑀 、 詹宗翰 、 林孝恩 、 林玉美 、 杜方品 、 黃涔溱 、 林敬宗 、 戴家豪 、 王思齡 、 吳俊佑 、 李若瑄 、 徐冠 庭、 王羿譁 、 張湘凌 、 劉虹萱 、 蔡宜伶 、 鍾勝雄 、 張靖玟 、 黃築靕 、 施承佑 、 謝佳慧 、 蔡倩汝 、 莊婕沂 、 廖婕妤 、 吳昱德 、 黃茹芸 、 許婉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未依法具結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至44「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全部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各該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儀儒等13人及其中部分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賴儀儒等1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建昌、蔡宜萍、丙○○、李俊逸、乙○○、丁○○、林士堯、梁庭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卷〈下稱偵15212卷〉三第33至38、271至279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524號卷〈下稱偵36524卷〉二第125至132頁;本院原訴77卷八第78至79、89頁;本院原訴77卷九第485、487頁)、被告蔡宜萍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訴77卷八第79頁;本院原訴77卷九第365、371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0卷〈下稱偵23190卷〉一第161至175頁;偵23190卷二第215至220頁;本院原訴77卷六第126至137頁;本院原訴77卷八第79、90頁;本院原訴77卷九第365、371頁)、被告李俊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23190卷一第225至233、249至262頁;偵23190卷二第403至411頁;本院原訴77卷八第79、90頁;本院原訴77卷九第365、371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23190卷二第53至61、65至69頁;本院原訴77卷六第138至146頁;本院原訴77卷八第79、90頁;本院原訴77卷九第365至366、371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23190卷一第307至321頁;偵23190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訴126卷二第50至58頁;本院原訴77卷八第79、90頁;本院原訴77卷九第485、487頁)、被告林士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訴77卷八第79、90頁;本院原訴77卷九第366、372頁)、被告梁庭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訴77卷九第36
6、372頁)均 陳明 在卷(惟各該被告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訊、本院中未具結而就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3190卷四第329至339頁;本院原訴77卷一第209至214頁;本院原訴77卷二第194至196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緝3163卷〉第87至90頁;本院原訴77卷四第103至1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23190卷三第91至93、263至267、361至3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212卷一第285至300、373至381頁;偵23190卷一第121至137頁;偵23190卷三第199至205、209至211、343至354頁;本院原訴77卷八第44至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190卷一第199至212頁;偵23190卷二第303至30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羿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28號卷〈下稱偵35328卷〉第7至21、81至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訴126卷一第222至2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訴126卷一第88至89、153至155頁)、證人即保和街機房搬家工人 蔡宗諺 、民族路機房出租人 王麗貞 之子 曾楷淵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24卷三第115至120頁)大致相符(惟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中未具結而就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4「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44「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出處)證述明確(惟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不作為證明全部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復有永和分局109年5月3日偵查報告1份、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民族路機房現場格局暨證物位置圖各1份、手機【潘建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保和街機房之google地圖1份、Instagram限時動態及手機【陳清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招募話術文件1份、手機【蔡宜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手機【梁庭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網站擷圖2張、空白協議書、空白推薦函各1份、警方蒐證照片52張、手機【林士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手機【洪啟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手機【王勝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4張、手機【蔡宜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永和分局【潘建昌】搜索筆錄(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永和分局【潘建昌】搜索扣押筆錄(保和街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潘建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3張、85張、23張、34張)、手機【王勝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23張、10張、22張)、手機【潘建昌】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3張、三民路機房現場格局暨證物位置圖、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寬頻裝機速率測試紀錄各1份、手機【李俊逸】翻拍照片2張、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壬○○、賴儀儒】、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永和分局扣押筆錄【陳清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永和分局扣押筆錄【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陳清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7張、手機【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9張)、手機【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手機【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李俊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12張)、警方現場勘察照片20張、扣案物照片24張、手機【陳清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6張、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包含現場搜索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日刑紋字第1090054973號、109年7月9日刑紋字第109007140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19040號、109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436608號鑑驗書等資料)、扣案物照片78張(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第5至35頁;偵15212卷一第13至15、19至33、203至210、229、309至321、359至371頁;偵15212卷二第31至47、59至63、81至92、139至141、189、223至229、283、315至356、435至445頁;偵15212卷三第17至21、25至31、49至261頁;偵23190卷一第151、191至196、245至247、437至449、463至469、479至493、497至507、565至638頁;偵36524卷一第52至57頁反面、135至139頁反面;偵36524卷三第123至140頁;偵36524卷六第134至139頁反面、146頁正面至反面;偵36524卷七第2至88頁;本院原訴77卷三第135至175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4「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案 可佐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潘建昌、蔡宜萍、丙○○、李俊逸、乙○○、丁○○、林士堯、梁庭瑋等人之前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二、被告陳清建、庚○○、辛○○部分:
㈠、被告陳清建、庚○○、辛○○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清建、辛○○對於一般洗錢犯行等部分,業據其等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原訴77卷三第41頁;本院原訴77卷八第78頁;本院原訴77卷九第365、371頁;本院訴126卷一第1
53、220至221頁;本院訴126卷三第51、62至63、154至155、160頁),核與前揭理由欄甲、貳、一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理由欄甲、貳、一所示事證可佐,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陳清建、庚○○、辛○○等3人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然被告陳清建、庚○○均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並分別為如下辯詞:
⒈被告陳清建辯稱:伊雖然有管理其他成員,但是伊是做與其
他成員一樣的工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清建雖掛名組長,但其頂多只是教導工作內容,並未對特定任務實施下達指令,只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久,有機會直接接觸上級高層幹部,所以其被要求負責帶新人、回報業績及現場狀況,只是類似轉達工作內容之基層幹部特性,對於特定任務並無決定權,而無指揮權限云云。
⒉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做的比較久,但做的事情跟大家一樣
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庚○○只是聽取命令而招攬被害人,至多屬於參與犯罪組織,並非下達命令或統籌行動等具有指揮權限者。
⒊被告辛○○辯稱:伊並未招募、面試他人,伊有考核員工出缺
勤,但伊們有差勤群組,只有偶而老闆壬○○要伊到現場看大家有無上班,回報給老闆壬○○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辛○○實際工作僅是參與機房點名、維修電腦設備及購買雜物,並非直屬壬○○之詐欺機房幹部,亦無招募機房人員之行為云云。
㈢、被告辛○○確有招募其他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過民族路機房
、三民路機房,是被告辛○○面試伊,他要伊直接過去上班,並教伊如何工作,IG跟LINE帳號都是被告辛○○給伊的,伊只知道伊要養IG,用投資的照片吸引人家來詢問,對方加LINE詢問後,貼公司提供的文稿給對方,問對方有無意願想參加投資,我是對被告辛○○,用手機跟他回報今天有沒有人投入(入金)這樣,伊有提供恆昇國際理財的網址及帳號給客戶,由客戶去網址註冊、儲值,被告辛○○會來機房,但不常,他會進行技術指導、教戰守則、文稿提示等語(見偵23190卷二第129至1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辛○○找伊去工作,並由他面試,伊的工作內容是養IG,就是先互暄,把人氣衝起來,增加IG帳號的粉絲人數,讓更多人關注伊的IG帳號與伊互動,IG帳號也是被告辛○○提供給伊的,由被告辛○○對伊進行一些技術指導、教戰守則,伊第一個工作地方是民族路機房,那邊做完之後,是被告辛○○要伊去三民路機房上班,本案與伊有關的就是跟被告辛○○接洽、聯繫等語(見本院訴126卷二第50至58頁)。互核證人即被告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歧異之處。
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辛○○面試伊,
工作內容是伊要先培養IG,再用IG去找客人,把客人拉到LINE,在LINE使用被告辛○○給伊的話術貼給客人,叫客人註冊後,再教客人如何入金,伊看到被告辛○○給伊的話術之後,伊就知道那是假投資,被告辛○○給伊現成的IG、LINE帳號,教伊繼續經營,再教伊如何跟客人對話,被告乙○○負責的工作也跟伊一樣,被告乙○○若有問題是聯絡被告辛○○,伊的工作結果要跟被告辛○○交代,現場有什麼事情都找被告辛○○,因為他是三民路機房的現場管理者等語(見偵23790卷二第216至2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是負責面試伊,並給伊負責騙被害人教戰手冊的人等語(見偵23790卷二第67頁)。
⒊據上開證人丁○○、丙○○、乙○○所述情節,就被告辛○○係面試
其等3人之人,並提供其等IG、LINE帳號,進行互暄、要求被害人入金,及回報詐欺金額及績效等參與詐欺過程,互核尚均吻合,並無明顯出入之處。況且其等3人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距離三民路機房遭警方查獲時之時間相隔甚近,對於如何參與實施本案詐欺過程之記憶,本較新鮮深刻,較少權衡利害,亦較無事後對其他被告有所顧忌、同情或串謀之情事,是其等所述自較接近真實而可採。
⒋而據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承認詐欺,被告壬○○請
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伊負責點名、巡點(就是巡視機房,看其他成員有無在工作崗位上工作,並每日回報被告壬○○其他成員有無確實在工作崗位上。)、電腦設備如果有損壞伊就維護或送修、機房若缺雜物伊就購買,伊巡點時,工作崗位上有被告陳清建、丙○○、丁○○、乙○○、戊○○、李俊逸等人等語(見本院訴126卷一第88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吻合,益徵上開證人所述確屬實在。從而,被告辛○○就此部分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⒌至於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據前揭證人丙○○、乙○○於本
院審理時均改口證稱其等均係被告己○○所面試,並非被告辛○○,其等先前所述均非實在,係受被告壬○○指示所為云云(見本院原訴77卷六第126至146頁)。然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等節,業如前述,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有不一,衡諸記憶新鮮度、彼此利害關係與動機等因素,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陳清建、庚○○、辛○○等3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其等受騙交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已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業據本案被告等人供述甚詳,並有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足以佐證。
⒊其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伊都交給己○○
、潘建昌、陳清建管理,陳清建是組長並負責教下面員工,發員工薪水等語(見偵23190卷四第332至33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經營詐欺機房,被告庚○○從109年1月就開始做,迄至109年6月23日,他是A、F組最老的,所以有什麼事情伊都會跟他說,他算是組長,也負責招攬客戶,被告庚○○有教其他成員如何銷燬硬碟,被告庚○○會問陳先生底下這1組的人多少錢,之後告訴己○○,己○○會再跟伊說總共多少錢,伊跟陳先生確認這1組的錢後,會將員工薪水交由己○○轉給被告庚○○,由被告庚○○發給組員等語(見偵緝3163卷第87至89頁)。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辛○○面試伊,工作內容是伊要先培養IG,再用IG去找客人,把客人拉到LINE,在LINE使用被告辛○○給伊的話術貼給客人,叫客人註冊後,再教客人如何入金,伊看到被告辛○○給伊的話術之後,伊就知道那是假投資,被告辛○○給伊現成的IG、LINE帳號,教伊繼續經營,再教伊如何跟客人對話,被告乙○○負責的工作也跟伊一樣,被告乙○○若有問題是聯絡被告辛○○,伊的工作結果要跟被告辛○○交代,現場有什麼事情都找被告辛○○,因為他是三民路機房的現場管理者等語,業如前述。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發錢給組長,組長即被告陳清建會再拿給伊,有幾次是被告壬○○當面拿錢給伊組長,伊是被告陳清建這組組員,被告辛○○是負責提供設備、管理成員上下班跟出勤、缺失,他上面就是直接對老闆即被告壬○○,後來被告壬○○直接叫伊去作組長,組長要管理群組跟人,要管業績跟拉進來的人,當組長跟組員差不多,好處是可以抽組長加給,100萬元多給1萬元,50萬元的話可以跟組員平分5,000元,通常都是1個組員會拉1個會員,就是跟該組員平分這5,000元等語(見偵23190卷二第304至306頁)。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逸於偵查中證稱:潘建昌叫伊109年4月1日直接到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某處上班,109年4月中搬到蘆洲區民族路遠傳電信樓上上班,109年5月5日警察有去民族路那邊搜索,109年5月中快月底的時候,伊們搬到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09年6月初搬回蘆洲區三民路機房的査獲地,伊不知道為何搬來搬去,己○○、陳清建叫 伊搬 ,伊就搬,他們上頭是一個綽號「小帽」(按即被告壬○○)之人,教被害人投資賺錢的廣告文宣內容是被告陳清建打好,傳到IG的群組內給伊們成員,有興趣的被害人加入LINE之後,伊就會用組長即被告陳清建教的話術傳給來詢問的人,對方有興趣的話,伊就會教對方怎麼儲值投資本金,伊會將被告陳清建所提供的平台網址給對方,叫他們先註冊會員,然後點選平台内點數儲值的選項,伊會先請他們儲值1,000元或1,100元當作他們的本金,等他們把儲值記錄傳給伊後,伊就把他們加到會員群組内,會員群組就是由組長陳清建主持,組長陳清建會帶他們操作、下單,比如押漲或跌,伊是屬於被告陳清建這一組,被告己○○、陳清建都曾說過被告壬○○、賴儀儒是老闆等語(見偵23190卷二第405至4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清建是組長,他也有在養IG,算是扮演老師的角色,在伊們上班時,負責管理伊們,被告辛○○是負責面試伊,並給伊負責騙被害人教戰手冊的人等語(見偵23190卷二第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辛○○面試伊,他要伊直接過去上班,並教伊如何工作,IG跟LINE帳號都是被告辛○○給伊的,伊只知道伊要養IG,用投資的照片吸引人家來詢問,對方加LINE詢問後,貼公司提供的文稿給對方,問對方有無意願想參加投資,我是對被告辛○○,用手機跟他回報今天有沒有人投入(入金)這樣,伊有提供恆昇國際理財的網址及帳號給客戶,由客戶去網址註冊、儲值,被告辛○○會來機房,但不常,他會進行技術指導、教戰守則、文稿提示等語,業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羿綸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民族路機房的工作內容,是找客人,用IG貼文宣,IG帳號是被告潘建昌提供的,然後衝粉絲人數,衝高後貼投資文宣,文宣是被告陳清建、戊○○拿做好範例給伊看,叫伊做類似的,之後就等粉絲回覆,粉絲回覆就跟他加公司給的LINE,轉到LINE後就貼話術給他,話術是被告陳清建、戊○○給伊的,就看客人有無興趣加入,若有興趣就貼平台公司給他,要他註冊,註冊後再存1,000元,才能跟團隊一起賺錢,有人表示要註冊的話,伊會跟被告戊○○說,被告戊○○會看有無人註冊成功,註冊成功後有無存1,000元進去,有存1,000元的會把他們加入投資群組,群組中大部分是伊們自己的人,有些是被害人,利用公司發的LINE帳號貼假獲利到記事本上,讓被害人相信,投資群組由被告陳清建、戊○○假裝投顧老師向被害人發表投資指示,伊的工作是假裝伊是投資者,報伊的收益,讓被害人以為可以賺這麼多,一開始在蘆洲仁愛路機房,伊跟被告戊○○同组,所以交給組長戊○○,去民族路機房的組長是被告陳清建,伊就交給被告陳清建,但被告陳清建跟被告戊○○都在投資群組中,客戶加入投資群組內後,組長即被告陳清建、戊○○會要求伊線上待命,假冒投資獲利假象,伊大概於108年12月在仁愛路機房時,就知道這是詐騙投資人,伊在B組時是被告戊○○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等平台網站入口網址,伊在G組時則是被告陳清建提供上開網址,被告陳清建的投顧老師帳號暱稱是「曹建鄰」,組長即被告陳清建、戊○○都會教伊並進行機房内部技術指導、教戰守則、文稿提示,「恆昇國際理財」(ggk.hnshen.com)之網址是在八里區機房開始用,是被告陳清建說改用這個網址,伊知道被告陳清建、庚○○都是組長等語(見偵35328卷第83至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清建是當組的組長,組長要管他們那些組員,教組員怎麼跟被害人說的話術,被告庚○○跟被告陳清建是一樣的,只是不同組的組長而已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六第125頁)。是以,由上述被告壬○○、丙○○、戊○○、李俊逸、乙○○、丁○○、陳羿綸、辛○○等集團成員亦為共同被告以具結程序擔保證詞為真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參與之成員眾多,並分有多組,各組間分有第一線組員、第二線組長、幹部(或現場管理者)、老闆等層級,而每組間以實施詐騙行為而詐騙被害人之人數及詐騙金額多寡作為績效考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架構完整,分工細密,並有縝密計劃以事先擬定精心謀劃之廣告文宣或話術行騙廣大不特定被害人,絕非任意臨時組成之烏合之眾,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且均直指被告陳清建、庚○○、辛○○為組長或現場管理者之組織上層成員。
⒋再者,據被告陳清建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壬○○提供「恆昇
國際理財」網址(ggk.hnshen.com)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害人,由客戶自己在網頁平台點擊會員中心儲值按鍵,就會跳出儲值序號,一種是去超商IB0N,一種是ATM,客人只要想儲值,想儲值多少自己在上面申請,被告壬○○是機房老闆,負責出錢經營機房,並且在機房所有人的群組内罵人,如果績效不好會被點名,鼓勵大家努力爭取績效,被告己○○是負責内部總務部分,找尋機房租屋、電腦設備、監視器裝設,也會要求大家不要太晚睡、遲到影響工作,被告戊○○、李俊逸、乙○○、丁○○等人都是伊的組員,都是負責招攬客人投資工作的機房人員,伊是現場管理者,且也要參與招攬客人投資的工作,被告壬○○說伊除了管理他們也要下去作業,另外要管理他們現場的狀況,伊會統計每日詐騙金額、績效,並負責回報到名稱「直播888」的群組內等語(見偵23190卷三第201至205頁)。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9年1月初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就是將「恆昇國際理財」、「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給客戶,伊因為做的比較久,所以擔任A組組長,伊跟組員工作內容一樣是開發客源,組長純粹要在群組報告有誰請假,被告潘建昌要伊統計一份出缺勤報告給他等語(見本院訴126卷一第222至223頁)。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9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老闆被告壬○○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負責點名、巡點(就是巡視機房,看其他成員有無在工作崗位上工作,並每日回報被告壬○○其他成員有無確實在工作崗位上。)、電腦設備如果有損壞伊就維護或送修、機房若缺雜物伊就購買,伊只有租過八里區龍米路三段(詳細地址伊忘記了)的機房,其餘機房均非伊接洽、承租,於109年1月時,伊是從事外務工作,伊是在被告庚○○負責的A組擔任外務,工作內容是巡視機房、維修電腦,後來壬○○跟伊說被告潘建昌被抓,沒有外務,伊曾經當過外務,明白外務工作内容,所以就請伊接手,所以伊於109年5月中擔任整個的外務,伊有考核員工出缺勤,但伊們有差勤群組,只有偶而老闆被告壬○○要伊到現場看大家有無上班,回報給老闆被告壬○○,伊巡點時,工作崗位上有被告陳清建、丙○○、丁○○、乙○○、戊○○、李俊逸等人等語(見本院訴126卷一第88、153至155頁)。觀諸被告陳清建、庚○○、辛○○上開所述內容,關於其等擔任組長、外務之工作內容,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情形,負責管理、考核成員出缺勤、統計、回報上層等情,核與被告壬○○、丙○○、戊○○、李俊逸、乙○○、丁○○、陳羿綸、辛○○等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上開被告壬○○等人所為證述情節非虛。
⒌據被告潘建昌、己○○、辛○○各於警詢時陳稱:群組中暱稱「
風中一匹狼」為壬○○,暱稱「GF(狼G.D) 陳小杰 」係被告陳清建(後來轉換成「STX(狼G)你是風兒我是渣」)、暱稱「CTRSTX(狼A)小骨2.0」係被告庚○○,當時這個群組是機房幹部群組,被告壬○○如果有什麼是要指揮伊們,便會在這個群組中下令等語(見偵36524卷二第127頁反面;偵23190卷三第365頁;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97號卷第50頁);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的綽號是「骨頭」、「小骨」(見偵緝3163卷第88頁)。又暱稱「風中一匹狼2.0」之人在幹部群組中發言詢問「罰金繳了沒」,暱稱「GF(狼G.D)陳小杰」之人隨即表示「繳了」,並轉貼繳款收據為憑,而該繳款收據上所顯示之繳款人即係被告陳清建一情,此有卷附潘建昌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2張可佐(見偵15212卷三第66至67頁),足見暱稱「GF(狼G.D)陳小杰」係被告陳清建、暱稱「CTRSTX(狼A)小骨2.0」係被告庚○○。而被告陳清建、庚○○確實加入被告壬○○所組成之「核心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階級,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理、績效事項之討論等節,亦有卷附潘建昌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15212卷三第49至86頁)。
⒍據上可見,被告陳清建、庚○○、辛○○均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管理階層地位,方能進行紀錄、回報組員出缺勤情形、業績績效考評、機房現場管理等作為,而共同擔任指揮本案詐欺機房工作之核心地位,並對機房人員下達分工、運作之指令,串起被告壬○○、己○○等上層領導階層與第一線機房人員之重要節點。被告陳清建、庚○○、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其等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皆不足採信。
三、被告賴儀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儀儒矢口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幫被告壬○○轉交錢給被告潘建昌,被告潘建昌會將訊息傳到伊Telegram帳號,但都是被告壬○○在看,伊不會過問,被告壬○○也不會告訴伊,伊對本案犯行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據被告潘建昌所述其是依照被告壬○○指示,傳送出缺勤資料給被告賴儀儒,而據被告陳清建陳述其並沒有向被告賴儀儒報告之義務,被告己○○、戊○○亦均陳稱被告賴儀儒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潘建昌所為不利被告賴儀儒之證述,或為求交保避免羈押而誣攀被告賴儀儒,或未經被告賴儀儒之對質詰問,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賴儀儒有罪之依據,況且,被告壬○○亦證稱被告賴儀儒只是收受訊息窗口而已,亦不能排除被告壬○○持被告賴儀儒之手機與被告潘建昌互傳訊息的可能,故被告賴儀儒主觀上並無本案犯意,請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
編號1至44「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4「匯款(繳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4「金額」欄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之人頭帳戶內,或至便利商店以IBON方式繳費等節,為被告賴儀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168頁),並有如前揭理由欄甲、貳、一所示各該證據可稽,堪先認定。
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建昌於偵查中證稱:幕後金主是被告壬○
○,錢跟薪水都是他發的,他會叫伊傳一些工作狀況的訊息給被告賴儀儒,伊是外務,組長跟伊核對成員出缺席狀況,組長自己也會記錄,伊跟組長核對之後,統計好才會傳給被告己○○及被告壬○○、賴儀儒,伊會先計算好總花費,被告壬○○叫伊將成員出缺席紀錄傳給被告賴儀儒,伊於每月月初提供前一個月的成員出缺勤紀錄給被告賴儀儒,成員之中有人借錢會透過伊,借款大部分是跟被告壬○○借,如果比較遠伊用伊的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轉給他,如果比較近伊就拿現金給他,錢的來源是被告壬○○跟賴儀儒給伊的等語(見偵15212卷三第4、274至2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偵15212卷三第173頁之手機畫面擷圖)「小姊姊」是被告賴儀儒的暱稱,這是被告賴儀儒的帳號,我當時時常在外面忙,伊請被告賴儀儒辦帳號,這是為了機房辦的,在群組中,被告潘建昌有什麼文件就傳給被告賴儀儒,由伊審核及撥款,因為伊想說直接傳給被告賴儀儒就好,是伊指示被告潘建昌傳機房的點名及開銷給被告賴儀儒,之所以不直接傳給伊,是因為伊人有時在外面,如果要拿錢,伊就請被告潘建昌直接傳給被告賴儀儒,被告賴儀儒會將成員出勤狀況念給伊聽,伊再確認,因為伊出錢,要知道成員的出勤狀況,(提示偵15212卷三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畫面擷圖)這是被告潘建昌傳送詐欺機房的出勤資料給被告賴儀儒,被告潘建昌也有傳送網路費、雜項、成員的薪資預支、修理費、搬家費、租屋費等開銷給被告賴儀儒,(提示偵15212卷三第185頁)被告賴儀儒跟被告潘建昌的對話紀錄中備忘錄内有記載租金及其他明細,這些是詐欺機房開支等語(見偵23190卷四第330至336頁)。互核證人潘建昌、壬○○前揭所述情節,就被告賴儀儒與被告潘建昌有以通訊軟體聯繫,由被告潘建昌將成員出勤狀況、開銷費用等與詐欺機房有關之資料回報傳送給被告賴儀儒,且被告潘建昌亦曾向被告賴儀儒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所需款項等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賴儀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伊的綽號或暱稱是「小姊姊」,被告潘建昌會傳出勤資料給伊,但伊看不懂就拿給被告壬○○看,伊確實有擔任人事、會計部分,如果他們要拿錢的時候,就用通訊軟體聯絡,是被告壬○○請伊負責核對,被告潘建昌要用錢時會跟伊說,被告壬○○說如果被告潘建昌需要錢就跟被告辛○○講,伊跟被告辛○○講了之後,由被告辛○○將錢送來伊三重住處交給伊,伊複算無誤再轉交給被告潘建昌,有時伊忙著顧小孩,會將錢放在樓梯間,叫被告潘建昌自己拿,伊與被告潘建昌的對話紀錄,有時是 伊回 覆的,有時是被告壬○○回覆的,伊打字時,被告壬○○在伊旁邊,他叫伊回,伊就幫他回等語(見偵23190卷三第258至259、324至326頁;偵23190卷四第314至319頁;本院原訴77卷九第364頁),亦與上揭證人潘建昌、壬○○所述內容大致吻合,足見證人潘建昌、壬○○所述並非虛構。
⒊復觀諸被告潘建昌與被告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
潘建昌稱呼被告壬○○時,多是以「帽董」稱之,例如「帽董都用好了」、「昨天有跟帽董說年後才要搬」、「帽董是這樣嗎?」、「帽董你看一下這樣可不可以」、「帽董,等等要先一筆4800,B 阿德 要用帳號」、「晚點要跟帽董請款,搬家公司4000」、「帽董在嗎?我需要驗尿盤5個, 布哥 說你哪裡有,晚點找帽董拿」、「帽董,我有借到車了,明天可以幫忙用。AF扣掉水電跟其他費用退16835。晚點轉給帽董」、「我先去看房子,看完把帳號整理好,要傳給帽董還是給德」、「帽董,你公司開銷,我從上次結算日17號開始記,你到時候要對帳的時候,提前跟我說,我在整理給你」(見偵15212卷三第117、120、121、148、152、159頁),此有卷附手機【潘建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5212卷三第49至171頁);對照被告潘建昌與被告賴儀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潘建昌稱呼被告賴儀儒時,多是以「嫂子」稱之,例如「嫂子,我在重新整理 阿哲 部分的出勤,有問題稍等我一下,好了會在給嫂子」、「嫂子,等等到了通知你」、「嫂子帽董怎麼了」、「我忙完馬上跟嫂子說」、「嫂子我要回去了,妳要買什麼」、「到了跟嫂子說」(見偵15212卷三第176、179、181頁),此有手機【潘建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在卷可考(見偵15212卷三第173至189頁)。則被告潘建昌對於被告壬○○係稱呼「帽董」,對於被告賴儀儒則是稱呼「嫂子」,被告潘建昌對於其以通訊軟體聯繫對話之對象,係被告壬○○或被告賴儀儒,並無誤認之情。
⒋再就被告潘建昌與被告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節錄
內容如下:
(見偵15212卷三第124、136、153頁),稽之被告潘建昌與被告賴儀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見偵15212卷三第180、182、184頁),則就上開節錄109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4月9日對話內容中所示估價單據、成員出缺勤紀錄等資料,被告潘建昌均有傳送與被告壬○○、賴儀儒,顯見被告潘建昌有意分別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告壬○○、賴儀儒,否則實無重複傳送上開相同訊息之必要。而細觀被告賴儀儒與被告潘建昌間之對答過程,其中被告潘建昌表示:「布哥有跟你說今天要去跟你拿他們租員工宿舍的錢嗎」,被告賴儀儒回稱:「多少」,被告潘建昌再稱:「一共51000,一個月租金17000,不用仲介費」,被告賴儀儒覆稱:「過來拿」等語;被告潘建昌再表示:「(A)騰騰共3萬整,小魚共5萬4(每個月扣1萬),B豬1萬5千,G阿宏5000」,被告賴儀儒回稱:「好」等語;被告賴儀儒表示:「拿到說一下」,被告潘建昌回稱「好」,並傳送樓梯間手持一信封袋物品之圖片,接著答稱「拿到」、「帽董剛剛又叫我回來,說少算」等語(見偵15212卷三第182至184頁),均未見被告賴儀儒有何牛頭馬嘴或不知所云之回答,足見被告賴儀儒均可清楚知悉被告潘建昌所述內容之意涵;況且,苟被告潘建昌欲聯繫之對象僅係被告壬○○,則在被告潘建昌尚得聯繫被告壬○○之情形下,被告賴儀儒大可直接要求被告潘建昌單獨聯繫被告壬○○即可,實不必如此介入並居中傳達。
此外,觀諸前開被告潘建昌與被告賴儀儒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之備忘錄所載內容(見偵15212卷三第185至189頁),多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承租、雜項費用等支出、各分組之運作開銷明細、成員缺勤扣薪之情,而為詐欺機房費用有關之記載且無艱深難懂之處,參以被告賴儀儒自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
⒌綜上,被告賴儀儒確已知悉被告壬○○、潘建昌等人在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且參與其中,並負責核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承租、人事薪資、雜項費用等支出、核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紀錄,進行本案詐欺集團資金及人事管理之行為,已可認定。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壬○○出資發起、主持,邀集被告賴儀
儒擔任人事、會計,被告己○○、潘建昌、陳清建、辛○○、庚○○擔任內務、外務、組長或現場管理者等核心幹部,並招募洪啟翔等11人作為第一線人員,相互配合、彼此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自108年間至109年6月23日遭警完全破獲時止,乃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賴儀儒知悉受被告壬○○邀集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會計業務,是為了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仍加入該犯罪組織,而為相互配合核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承租、人事薪資、雜項費用等支出、核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紀錄作為薪資發放基準等參與行為,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⒎被告賴儀儒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賴儀儒於警詢時供稱:伊並非暱稱「小姊姊」之人,
伊看不懂被告潘建昌傳送的備忘錄資料,也不知道是誰傳給伊,伊看不懂被告潘建昌所傳送「11月出勤部分」、「這是11月開銷」,係代表何意思,伊不清楚「帽董」、「老闆」是指何人,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偵23190卷一第82至85頁);次於偵查中供稱:「小姊姊」不是伊的暱稱,伊不認識被告潘建昌,偵15212卷三第173至189頁之手機【潘建昌】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潘建昌的對話紀錄,伊不知道被告潘建昌為何會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勤資料給伊,伊只是幫忙別人記而已(至於幫誰記,則沉默),伊確實有拿51,000元給被告潘建昌,但不清楚被告潘建昌傳送之「一共51000,一個月租金17000,不用仲介費」是否指租詐欺機房宿舍的錢,伊也不清楚被告潘建昌所稱「(A)騰騰共3萬整,小魚共5萬4(每個月扣1萬),B豬1萬5千,G阿宏5千」是何意思,伊不知道這是什麼錢,錢的來源是伊自己存了一些錢,伊不清楚為何要將伊存的錢給他們(對於為何要給被告潘建昌錢則沉默)等語(見偵23190卷三第18至2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有擔任人事、會計部分,但伊一直以為是賭博機房,是「騰騰」給伊薪水,但誰出資伊不知道,伊只知道負責人是「騰騰」,如果他們要拿錢的時候,就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23190卷三第258至259頁);再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壬○○請伊負責核對,如有需要資金再由被告辛○○直接拿到伊住處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潘建昌,伊不知道被告壬○○為何請伊核對,伊也不知道被告壬○○在機房負責何事,伊只感覺是賭博機房,警方提示手機擷圖是伊跟被告潘建昌的對話沒錯,伊不知道對話中相關成員點名紀錄,代表何意,是被告壬○○叫伊問,有時問完他會看,被告潘建昌要拿多少錢,伊跟被告辛○○說了之後,就由被告辛○○送到伊住處,經伊複算無誤後,再交給潘建昌等語(見偵23190卷三第324至326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潘建昌會傳出勤、開銷資料給伊,但伊都看不懂,伊就拿手機給被告壬○○看,伊只是幫被告壬○○,內容是被告壬○○請伊打字回覆,有時伊忙著顧小孩,就由被告壬○○回覆,伊有幫被告壬○○拿51,000元、20萬元給被告潘建昌,錢是被告壬○○在家裡拿給伊,不是伊的錢,是被告壬○○叫伊拿錢給被告潘建昌等語(見偵23190卷四第314至31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TELEGRAM帳號都是被告壬○○使用的,照片為飛機圖樣,都是被告壬○○在看訊息,伊只是幫忙被告壬○○,因為別人會傳訊息到伊的帳號,但伊都看不懂内容是什麼,伊真的不知道,所以都是被告壬○○在看,有時伊會幫被告壬○○拿錢給被告潘建昌,但伊不清楚為何如此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一第185頁)。綜觀被告賴儀儒前揭歷次供述,對於伊之暱稱是否為「小姊姊」;有無負責人事、會計事務;有無幫忙紀錄成員出勤紀錄;交付被告潘建昌金錢之來源,究係伊自己存款,還是被告辛○○或被告壬○○所提供;被告壬○○有無請其核對資金需求;就被告潘建昌之訊息內容,究係伊自己或被告壬○○打字回覆等節,均有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⑵證人即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叫被告潘建昌傳
一些工作上的訊息給被告賴儀儒,伊會再核對,被告賴儀儒會問伊相關訊息內容為何,但伊都說是在做博奕,叫被告賴儀儒不要管,伊跟被告賴儀儒說若被告潘建昌或其他人密她的話,伊不在的話,她就回覆說好,伊在的話會直接用她的手機回,伊有跟被告賴儀儒說如果伊不在家,就把錢放在樓梯口,被告潘建昌拿到的話會跟伊說一聲,出勤資料是伊在核對,被告賴儀儒看不懂,基本上被告賴儀儒會將出勤資料念給伊聽,伊再來核對,但是她不懂裡面流程為何,被告潘建昌會單獨將出勤資料傳給伊,所以被伊罵,伊當時跟被告潘建昌說都傳給被告賴儀儒,但被告潘建昌有時會傳給伊,伊就直接核對也沒差,伊當時有跟被告潘建昌說為何要兩邊傳,一個人核對就好,被告賴儀儒的手機對伊來說只是備份用手機,要核對也是伊回到家再拿被告賴儀儒手機核對,伊有時會有兩支手機、門號的情形,因為伊一直換手機,一個手機門號可以申請Telegram帳號,伊、被告賴儀儒、其他成員的帳號間可以互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四第105至114頁)。然觀諸證人壬○○所述,就被告賴儀儒有無核對出勤資料;被告壬○○有無指示被告賴儀儒打字回覆相關內容等節,均與被告賴儀儒所述互有歧異。再者,對於卷附被告賴儀儒與被告潘建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潘建昌對於聯繫對象係被告壬○○或被告賴儀儒並無誤認之情,且被告潘建昌無須重複傳送相同資料與被告壬○○知悉等節,業如前述,則證人壬○○所述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歧異。又衡諸被告壬○○與被告賴儀儒為配偶,被告壬○○所述不免迴護被告賴儀儒,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尚難採為被告賴儀儒有利之證據。
⑶至於被告己○○曾稱:不清楚被告賴儀儒在集團中負責做什麼
等語(見偵23190卷三第92頁),嗣又改稱:被告賴儀儒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會計職務等語(見偵23190卷三第264頁);被告陳清建雖稱:伊不知道被告賴儀儒是做何事,她從來沒有在群組内說話,我只見過被告賴儀儒兩次,第一次伊忘記是什麼時候,第二次就是這次被抓,伊不用她報告什麼事情等語(見偵23190卷三第211頁);被告戊○○雖稱:被告賴儀儒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被告壬○○發錢給組長,組長會再拿給伊,有幾次是被告壬○○當面拿給伊組長等語(見偵23190卷二第304頁)。然而,其等所述均與被告賴儀儒、壬○○、潘建昌所述歧異,更與前揭客觀事證相左,再衡諸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所屬成員彼此間縱然互不認識或接觸,亦非難以想見,是被告己○○、陳清建、戊○○等人所述,尚不能排除僅屬片段見聞,自皆難以採為有利被告賴儀儒之認定依據。
⑷綜上,被告賴儀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賴儀儒涉犯洗錢部分
㈠、被告庚○○、賴儀儒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⒈被告賴儀儒辯稱:伊沒有參與洗錢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賴儀儒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客觀上所為亦與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行為無涉,主觀上其就本案實為詐欺組織乙情全無知悉,應不成立洗錢犯行云云。
⒉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參與洗錢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庚○○之所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實係因其積欠被告壬○○金錢,故以服勞務方式替代償還被告壬○○之欠款,斯時被告庚○○並未過問薪資來源;況且,法院固諭知被告庚○○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名,惟遍觀追加起訴書内容,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明被告庚○○涉犯洗錢罪名之事實,亦未見其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應認其未盡實質舉證之責,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被告庚○○自不該當一般洗錢罪名等語。
㈡、經查:⒈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前揭事實欄所示內部分工及對外實施詐欺
之運作模式,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4「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4「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此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之人頭帳戶內,或至便利商店以IBON方式繳費,以便隱匿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其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甚明。
⒊被告賴儀儒、庚○○就上開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金流之各項具
體分工,雖不必然具備清楚完整之主觀認識,然而被告賴儀儒、庚○○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分別從事人事、會計或組長之工作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庚○○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更是坦承不諱。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第一線人員假冒女性名義及頭像,以IG帳號互暄吸引被害人詢問投資事宜,再轉介由第二線人員佯以投顧老師指示投資,且獲利甚豐之假象,誘使被害人依指示交付款項,可見其等均應知悉上開假冒女性IG帳號、投顧老師等作法係為隱匿自身人別,以免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同理更當就詐騙款項以人頭金融帳戶或至便利商店以IBON方式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受、層層轉出入、提領現金等方式,去除與其等詐欺犯行之聯結,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乙情有所想見,自屬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無訛。
⒋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壬○○出資發起、主持,邀集被告賴儀儒擔任人事、會計,被告己○○、潘建昌、陳清建、辛○○、庚○○擔任內務、外務、組長或現場管理者等核心幹部,並招募洪啟翔等11人作為第一線人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內部分工及對外實施詐欺之運作模式,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4「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4「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此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之人頭帳戶內,或至便利商店以IBON方式繳費,以便隱匿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均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賴儀儒擔任人事、會計、被告庚○○擔任組長之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機房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或至便利商店以IBON繳費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
⒌準此,被告賴儀儒、庚○○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內,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庚○○有無以薪資償還積欠被告壬○○之款項,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得款如何分配、分贓之內部問題,不能以未領有薪資或未過問薪資來源,即謂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賴儀儒、庚○○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信。
五、被告洪啟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啟翔固坦承有到民族路機房,並滑手機做IG互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滑IG而已,互相宣傳衝高人氣,是被告潘建昌讓伊加入,伊只是去民族路機房4天,伊不曉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洪啟翔應徵、實際工作內容均止於透過IG帳號,互相追蹤宣傳,以增加人氣,且其到職僅4日,與同事間幾無交流,復因其當時急需金錢之經濟困境下,才會無法認知係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難以苛責被告洪啟翔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
㈡、被告洪啟翔曾因被告潘建昌之招募,於109年5月1日至民族路機房,利用手機連結網路,以IG相互追蹤,進行互暄衝高人氣,於同年月5日在民族路機房遭警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洪啟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15212卷二第201至214、271至281頁;本院原訴77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原訴77卷八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建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212卷三第2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212卷一第377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警方蒐證照片、手機【洪啟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民族路機房現場格局暨證物位置圖、招募話術文件、手機【王勝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212卷二第81至92、223至235、283頁;偵15212卷三第21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據被告洪啟翔於警詢時供稱:伊朋友 黃冠君 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後,告知伊有工作機會,於109年4月30日與對方聯絡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麥當勞碰面,伊抵達麥當勞就上對方的車,對方介紹工作項目為使用IG帳號與其他使用者互相追蹤,增加粉絲量,約定每日薪資1,100元,之後對方就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D.」(下稱「D.」)與伊聯絡,所以伊於109年5月1日加入GF智能投資公司,負責第一線招募客人的工作,伊是先操作公司代為申請之IG帳號「tonton_1029」(暱稱「TonTon」)與客人聊天,利用大量美女圖片假冒身分經營IG帳號,藉由互暄方式與客人聊天衝高人氣,若客人願意投資,伊就會向客人索取LINE帳號,再由第二線的被告李俊逸將該客人加入LINE群組,並傳送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及提供帳號或超商第三方支付儲值代碼,供其匯款、儲值使用,伊看過被告林士堯在機房發IG,伊也看過被告陳清建在機房使用桌上電腦用LINE聊天,被告潘建昌來機房現場跟每個人收個人持用手機,以防上班時間對外聯繫,伊看過被告陳羿綸、李俊逸在機房使用桌上電腦、手機透過LINE、IG跟客戶聊天,被告陳羿綸也曾告知伊在工作期間不能外出,工作內容不可對外告知,吃飯由被告陳羿綸負責採買,伊到公司樓下時,會使用Telegram向公司群組報到,被告陳羿綸或被告李俊逸會下來帶伊進公司,上班期間所需飲食都是公司免費提供,伊在機房內都是跟著被告李俊逸做事,於109年5月5日警方查獲前,伊是聽到被告陳清建叫大家下班等語(見偵15212卷二第201至2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D.」通知在晚上的車內進行面試,「D.」表示他們在IG上互暄粉絲、每日薪資1,100元,其餘上班後再說,所以伊於109年5月1日加入GF智能投資公司,伊的工作內容是IG互暄,目的是增加彼此粉絲,伊是使用公司所提供之「tonton_1029」之IG帳號,此帳號的大頭貼是一名女生,伊在上班時不能自由進出,被告陳羿綸會幫忙負責飲食,伊在職期間,自己的手機有讓被告李俊逸拿去連結LINE與暱稱「 陳艾倫 」之人對話使用,被告李俊逸將手機還給伊時還叫伊不要管,他們叫伊弄好IG就對了,所以伊都沒有看手機裡面究竟傳送哪些訊息,伊只知道IG互暄,其他事情伊就不知道,因為公司的人就叫伊先學IG,其他都不要去碰亂掉,伊有看過偵15212卷二第223至224頁手機翻拍照片擷圖所示LINE對話內容,該內容有提到推薦投資,並且保本理賠全額退等訊息,但伊不知道是何項投資可以保本理賠全額退,伊也沒有問被告李俊逸為何要傳送該訊息給伊,他們只叫伊先留著該訊息而已,伊沒有去瞭解公司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取得營業執照等語(見偵15212卷二第271至28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去民族路機房上班4天,伊僅是滑滑IG,互暄衝高人氣而已,是被告潘建昌讓伊加入,伊到公司有看到電腦主機,沒有公司招牌、辦公桌,伊做幾天後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259至260頁)。綜觀被告洪啟翔歷次所述,就其應徵面試過程、在職工作內容等節,存有不知道面試者為何人;面試時間係晚上、地點是在車上;僅簡單告知工作內容、每日薪資就錄用,而未正式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不知公司有無核准登記或取得營業執照;IG帳號為何使用異性大頭貼及他人帳號;工作內容為何僅是使用IG互暄衝高人氣;上班時間為何不得任意外出,僅由成員中一人負責採購飲食;為何上班報到係透過Telegram,且由成員中一人負責帶領進入公司,而公司內並無任何辦公桌,僅有電腦主機等重大反於常情之處,而被告洪啟翔於109年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查獲之時,係為29歲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歷練之成年人,自不能對上開重大異常之事任意推諉不知。
㈣、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建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啟翔是民族路機房被警察查獲時的機房成員等語(見偵15212卷三第278頁)。而佐以同樣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萍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民族路機房工作的內容,就是打字跟滑IG,IG帳號是被告潘建昌提供給伊的,讓伊可以與不認識的IG使用者互相追蹤、擴展人氣,亦即利用IG帳號互相關注、宣傳衝高人氣,目的是為了吸引不特定人來看伊的IG,之後伊的IG會PO一些投資照片,就有透露要客戶參與投資的訊息,讓有興趣的客戶自己來問,如果有客戶問的話,伊就會按照被告潘建昌所提供的教戰守則內容來打字回覆問題,然後把客戶加到被告潘建昌所提供給伊的LINE帳號,伊有看過被告洪啟翔,他也是跟伊做一樣的工作,都是滑滑手機等語(見偵15212卷二第535至539頁),以及前揭共同被告陳羿綸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略以:伊在民族路機房的工作內容,是找客人,用IG貼文宣,IG帳號是被告潘建昌提供的,然後衝粉絲人數,衝高後貼投資文宣,文宣是被告陳清建、戊○○拿做好範例給伊看,叫伊做類似的,之後就等粉絲回覆,粉絲回覆就跟他加公司給的LINE,轉到LINE後就貼話術給他,話術是被告陳清建、戊○○給伊的,就看客人有無興趣加入,若有興趣就貼平台公司給他,要他註冊,註冊後再存1,000元,才能跟團隊一起賺錢,有人表示要註冊的話,伊會跟被告戊○○說,被告戊○○會看有無人註冊成功,註冊成功後有無存1,000元進去,有存1,000元的會把他們加入投資群組,群組中大部分是伊們自己的人,有些是被害人,利用公司發的LINE帳號貼假獲利到記事本上,讓被害人相信,投資群組由被告陳清建、戊○○假裝投顧老師向被害人發表投資指示,伊的工作是假裝伊是投資者,報伊的收益,讓被害人以為可以賺這麼多等語,有如前述。則被告蔡宜萍、陳羿綸所述滑手機進行IG互暄之工作內容,核與被告洪啟翔前揭所述大致吻合,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第一線工作人員負責透過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幹部所提供檢附美女圖片之IG帳號互暄衝高人氣,並張貼可投資訊息吸引客戶注意,若客戶受宣傳吸引而聯繫詢問時,即將客戶轉介加入另外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並提供前揭詐欺平台網址,輔以幹部提供之教戰守則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得高額利潤,並將假獲利張貼於筆記本中,以取信於客戶而匯款投資之分工方式,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則被告洪啟翔經由上開工作內容,應可明確知悉自己參與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無疑問。
㈤、被告洪啟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本案詐欺集團既然僱用多人,進行嚴密組織分工、任務分配
,以求詐欺被害人款項,成員又多年富力強,何以需特意另行耗資僱用人員,單獨進行無任何專業取向之IG互暄工作,如此所為實不合常情。況且,被告洪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諱言其做幾天後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參以被告洪啟翔係以公司提供冒用女性身分之IG帳號與陌生之客戶聯繫,並推薦投資訊息引誘客戶加入投資,應當知悉所謂互暄衝高人氣之說詞,僅是騙取他人財物之手段。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參與之成員眾多,並分有多組,各組間分有第一線組員、第二線組長、幹部(或現場管理者)、老闆等層級,而每組間以實施詐騙行為而詐騙被害人之人數及詐騙金額多寡作為績效考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架構完整,分工細密,並有縝密計劃以事先擬定精心謀劃之廣告文宣或話術行騙廣大不特定被害人,絕非任意臨時組成之烏合之眾,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如前述,被告洪啟翔仍前往民族路機房,並依其他成員指示,偽以女性身分及頭像,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與他人聊天,並複製傳送前揭推薦投資之內容,除被告洪啟翔之供述外,尚有前揭手機【洪啟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洪啟翔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其中甚明,是其空言所辯難以採信。
⒉再者,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一經參與,犯罪即屬成立,性
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縱然被告洪啟翔所辯參與時間僅有4日,亦無礙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之成立。而辯護人另以被告洪啟翔當時急需金錢之經濟困境下,才會無法認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云云,然被告洪啟翔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已自覺怪異一節,業已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洪啟翔並非完全無法認知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況且被告洪啟翔本身是否經濟困窘,與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屬二事。是被告洪啟翔與辯護人所辯,亦均無足採認。
六、關於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加入時間之認定(即附表一):
㈠、據被告潘建昌於偵查中證稱:偵15212卷三第180頁右邊擷圖內容,就是伊所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退勤狀況,其中「1/3騰19分鐘」是指1月3日綽號「騰騰」遲到19分鐘的意思,「1/13骨曠」是指1月13日綽號「骨頭」遲到超過2小時或是都沒有打卡,就算曠職的意思,而上開出缺勤紀錄是每個月月初提供給被告賴儀儒上個月的紀錄等語(見偵15212卷三第274至275頁)。又據被告潘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8月1日警詢時所述內容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五第416頁),而據被告潘建昌於109年8月1日警詢時陳稱:出勤月報表中代號「德」係指被告王勝德(綽號阿德),代號「豬」係指被告梁庭瑋,代號「杰」係指被告陳清建(綽號「小杰」),代號「倫」係指被告陳羿綸,代號「哈比」係指被告李俊逸,代號「骨」係指被告庚○○(綽號「骨頭」),代號「逸」係指被告戊○○(綽號「 小逸 」),代號「騰」係指被告辛○○(綽號「騰騰」),代號「宏」係指被告乙○○(綽號「阿宏」),代號「茶」係指被告丁○○(綽號「 茶茶 」),代號「欣」係指被告丙○○,代號「萍」係指被告蔡宜萍等語(見偵36524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2頁)。
㈡、從而,對照卷附手機【潘建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109年1月份之出勤月報表內容中,A組提及代號「騰」之被告辛○○、代號「骨」之被告庚○○,B組提及代號「豬」之被告梁庭瑋,G組提及代號「茶」之被告丁○○、代號「欣」之被告丙○○、代號「杰」之被告陳清建、代號「宏」之被告乙○○(見偵15212卷三第126至127、129頁),足見被告辛○○、庚○○、梁庭瑋、丁○○、丙○○、陳清建、乙○○等7人,至少於109年1月1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潘建昌既是製作上開出勤月報表,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賴儀儒知悉,則被告潘建昌、賴儀儒等2人一樣至少於109年1月1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至於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於109年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126卷一第154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於109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126卷一第222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梁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於109年2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260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於109年6月才開始至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32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於109年5月底、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319頁)、被告陳清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於109年4月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三第43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於109年6月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320至321頁),均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皆非可信。
㈢、被告蔡宜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4月初某日與被告潘建昌碰面進行面試,並約定於同年4月中某日上班,伊就依約定時間前往民族路機房工作等語(見偵15212卷二第5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9年3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5日在民族路機房遭警查獲逮捕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262頁),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觀諸前揭手機【潘建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09年3月9日所傳送之109年2月份出勤月報表中,有如下之紀錄(見偵15212卷三第138頁):
則上開出勤紀錄既載明「10號(G萍到職日)」等文字,而代號「萍」係指被告蔡宜萍,復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建昌於109年8月1日警詢時陳明在卷,有如前述,可見被告蔡宜萍自109年2月10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蔡宜萍前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洪啟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於109年5月1日加入GF智能投資公司,於109年5月5日遭警逮捕,伊只去民族路機房上班4天,伊的綽號、LINE、IG暱稱都是「NAP」等語(見偵15212卷二第202至203、271至273頁;本院原訴77卷二第259至260頁)。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見過被告洪啟翔,他剛來沒多久,還在用IG,他的電腦好像壞了,所以只能用手機等語(見偵15212卷一第377頁),復參諸卷附手機照片擷圖中,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見偵15212卷三第213頁):
則被告洪啟翔於109年4月30日詢問對方地址後,對方於109年5月1日3時55分許告知民族路機房之地址,被告洪啟翔再於同(1)日12時55分許回覆「馬上到」等語,核與被告洪啟翔前揭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屬吻合,又遍觀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洪啟翔所述子虛,則被告洪啟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止。
㈤、被告林士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係於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時回溯5天,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260頁)。然而,據被告林士堯於109年5月6日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4月27、28日加入GF智能投資公司,剛做7天,即於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等語(見偵15212卷二第119、177至179頁),是被告林士堯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對此,相較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應較明確而值得採信,從而據被告林士堯所述僅工作7天即遭查獲之時間推算,被告林士堯應自109年4月28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士堯係於該時間點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林士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應為10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時止。
㈥、被告李俊逸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4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3日在三民路機房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23190卷二第40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9年4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3日遭警查獲逮捕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320頁),互核被告李俊逸前後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起迄期間,大致相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所設之工作群組,亦有如下對話內容:
則暱稱「哈比」之被告李俊逸於109年4月28日由暱稱「CTRSTX(狼B)南寧 羅志祥 2.0」之共同被告戊○○邀請加入該群組後,被告戊○○隨即於同日3時36分許留言表示:「邀新人晉身副手」等語(見偵15212卷三第107頁),益徵被告李俊逸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虛。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李俊逸係於該時間點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被告李俊逸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遭警查獲時止。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儀儒等13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清建、辛○○、庚○○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4,但不含附表二編號2⑻⑼、40⒄至,下同):
⒈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係被告陳清建、辛○○、庚○○之本案
「首次」犯行,核其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清建、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被告丁○○、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附表二編號1至14、16、18至44所示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害人 謝承育 並未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
,是核其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其等係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清建、辛○○、庚○○前開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其等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陳清建、辛○○、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3、25至
31、33至35、37至4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後,旋遭掩飾、隱匿,各該被告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共同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至於附表二編號38⑺所示告訴人謝佳慧匯款3萬元部分,與附表二編號38⑴至⑹所示告訴人謝佳慧之匯款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上述匯款3萬元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14、16、18至4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清建、辛○○、庚○○上開所為,就各次遭詐騙相異之被
害人而言,犯罪之時間、行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是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各該犯行(共44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潘建昌、梁庭瑋部分(不含附表二編號2⑻⑼、18至21、40⒄至、44,下同):
⒈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係被告潘建昌、梁庭瑋之本案「首
次」犯行,核被告潘建昌就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梁庭瑋就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二編號1至14、16、22至43所示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附表二編號17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其等係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書就被告潘建昌、梁庭瑋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潘
建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漏未論及,然前開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一般洗錢罪名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潘建昌、梁庭瑋;另本院雖漏未向被告潘建昌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但被告潘建昌對此已坦認不爭,且為較輕之罪,此程序瑕疵上無礙於被告潘建昌實質辯護權,是本院就上開二罪名自均得併予審理。
⒌被告潘建昌、梁庭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16、22至23、25至31、
33至35、37至4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後,旋遭掩飾、隱匿,各該被告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共同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至於附表二編號38⑺所示告訴人謝佳慧匯款3萬元部分,與附表二編號38⑴至⑹所示告訴人謝佳慧之匯款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上述匯款3萬元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16、22至4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潘建昌、梁庭瑋上開所為,就各次遭詐騙相異之被害人
而言,犯罪之時間、行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是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17、22至43所示之各該犯行(共39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賴儀儒、丙○○、乙○○、丁○○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4,但不含附表二編號編號2⑻⑼、40⒄至,下同):
⒈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係被告賴儀儒、丙○○、乙○○、丁○○
之本案「首次」犯行,核其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二編號1至14、16、18至44所示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附表二編號17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其等係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書就被告賴儀儒、丙○○、乙○○、丁○○前開所犯一般洗錢
罪,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其等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賴儀儒、丙○○、乙○○、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3
、25至31、33至35、37至4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後,旋遭掩飾、隱匿,各該被告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共同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至於附表二編號38⑺所示告訴人謝佳慧匯款3萬元部分,與附表二編號38⑴至⑹所示告訴人謝佳慧之匯款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上述匯款3萬元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
16、18至4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賴儀儒、丙○○、乙○○、丁○○上開所為,就各次遭詐騙相
異之被害人而言,犯罪之時間、行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是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各該犯行(共44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宜萍部分(不含附表二編號2⑻⑼、9、13⑴⑵、14、15、18至21、25、27⑴、33⑴⑵、40⒄至、44,下同):
⒈附表二編號13⑶所示部分,係被告蔡宜萍之本案「首次」犯行
,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6、22至24、26至43所示部分,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附表二編號17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其等係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書就被告蔡宜萍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漏未論及,然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蔡宜萍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6、22至23、26至3
1、33至35、37至4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後,旋遭掩飾、隱匿,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共同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至於附表二編號38⑺所示告訴人謝佳慧匯款3萬元部分,與附表二編號38⑴至⑹所示告訴人謝佳慧之匯款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上述匯款3萬元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3⑶、16、22至24、26至4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蔡宜萍上開所為,就各次遭詐騙相異之被害人而言,犯
罪之時間、行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是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6、17、22至24、26至43所示之各該犯行(共35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俊逸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18至21、36、39、44):⒈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係被告李俊逸之本案「首次」犯行
,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二編號18至21、39、44所示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就被告李俊逸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漏未論及,然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李俊逸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39、4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後,旋遭掩飾、隱匿,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共同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其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36、39、4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李俊逸上開所為,就各次遭詐騙相異之被害人而言,犯
罪之時間、行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是其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36、39、44所示之各該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洪啟翔、林士堯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陳清建、辛○○、庚○○、潘建昌、梁庭瑋、賴儀儒、丙○○、乙○○、丁○○、蔡宜萍、李俊逸、洪啟翔、林士堯,就前開所示指揮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或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各自相互間及與共同被告壬○○、己○○、陳羿綸、戊○○、王勝德等5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加重與否部分:
⑴被告賴儀儒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被告賴儀儒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未爭執,是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惟審酌被告賴儀儒之前案不僅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更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迥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⑵被告陳清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被告陳清建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未爭執,是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被告陳清建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犯罪情節、行為分擔均與本案相類,是以被告陳清建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陳清建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⑶被告梁庭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予駁回而確定,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被告梁庭瑋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未爭執,是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惟審酌被告梁庭瑋之前案不僅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更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迥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輕部分: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陳清建、潘建昌、蔡宜萍、丙○○、李俊逸、乙○○、丁○○
、梁庭瑋、辛○○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清建等人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陳清建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賴儀儒、庚○○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洗錢犯行,又依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亦難認有對於自身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尚與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規定未符。
⑶被告潘建昌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蔡宜萍、丙○○、李俊逸、乙○○、丁○○、林士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查中檢察官未就上開罪名是否認罪乙事訊問被告潘建昌、蔡宜萍、丙○○、李俊逸、乙○○、丁○○、林士堯,然其等各於警詢或偵查中就被詢問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大致陳明在卷,雖未再細就上開罪名逐一答辯是否承認,然由被告潘建昌、蔡宜萍、丙○○、李俊逸、乙○○、丁○○、林士堯於偵查中(警詢)之供述內容,應可寬認其等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為自白,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僅被告潘建昌、蔡宜萍、丙○○、李俊逸、乙○○、丁○○等人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林士堯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然就被告潘建昌、蔡宜萍、丙○○、李俊逸、乙○○、丁○○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梁庭瑋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但依其警詢、偵查中供述,則並未對自身參與組織自白犯罪;被告賴儀儒、洪啟翔、陳清建、辛○○、庚○○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自身所涉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自白犯罪,是被告梁庭瑋、賴儀儒、洪啟翔、陳清建、辛○○、庚○○等人自不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⒊附表二編號17之未遂部分:
被告陳清建、辛○○、庚○○、潘建昌、梁庭瑋、賴儀儒、丙○○、乙○○、丁○○、蔡宜萍就此部分已有共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清建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⒋至於被告辛○○、庚○○之各自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查,被告辛○○、庚○○分別擔任組長、機房管理者,負責所屬分組(機房)詐欺績效、組(成)員出勤情形,而承共同被告壬○○之命統理上開各該事務並指揮成員間工作,再參以其等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有多名被害人因此遭詐騙受害,可見其等所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辛○○、庚○○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前揭犯行,實屬可責,是依其等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另本院已就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上開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儀儒、潘建昌、陳清建、辛○○、庚○○、丙○○、丁○○、乙○○、蔡宜萍、李俊逸、梁庭瑋、洪啟翔、林士堯等13人正值青壯,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職務及分工,且被告賴儀儒、潘建昌、陳清建、辛○○、庚○○、丙○○、丁○○、乙○○、蔡宜萍、李俊逸、梁庭瑋等11人更共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除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上開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賴儀儒、陳清建(前揭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梁庭瑋、辛○○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之前案紀錄,被告潘建昌、蔡宜萍、丙○○、李俊逸、乙○○、丁○○、洪啟翔、林士堯、庚○○等人於本案之前並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犯罪前科等素行,此有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且被告賴儀儒、潘建昌、陳清建、辛○○、庚○○、丙○○、丁○○、乙○○、蔡宜萍、李俊逸、梁庭瑋、洪啟翔、林士堯等13人就本案犯行,或為全部坦承、或為部分坦承、或全部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陳清建、辛○○、庚○○擔任組長或現場管理者之幹部,被告賴儀儒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資金及人事管理,被告潘建昌負責外務(即總務)之工作,而分別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之參與程度甚高,被告丙○○、丁○○、乙○○、蔡宜萍、李俊逸、梁庭瑋、洪啟翔、林士堯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之參與程度較低,以及被告賴儀儒等13人分別參與時間之久暫、所獲利益高低;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等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酌之被告賴儀儒、陳清建、蔡宜萍、丙○○、李俊逸、乙○○、洪啟翔、林士堯、梁庭瑋、辛○○、庚○○、潘建昌、丁○○各自所述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自身或家人身心健康狀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77卷九第369至370、486頁),及被告丁○○、梁庭瑋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暨戶口名簿各1份(見本院原訴77卷九第381至386頁)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賴儀儒、陳清建、潘建昌、蔡宜萍、丙○○、李俊逸、乙○○、丁○○、梁庭瑋、辛○○、庚○○、洪啟翔、林士堯等13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及本案被害人之意見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士堯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賴儀儒、陳清建、潘建昌、蔡宜萍、丙○○、李俊逸、乙○○、丁○○、梁庭瑋、辛○○、庚○○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是否緩刑之宣告:⒈被告潘建昌、蔡宜萍、丙○○、乙○○、丁○○、辛○○、庚○○等人
雖曾表示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原訴77卷八第92至93頁)。惟其等就本案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其等前開請求,並非有據。⒉被告李俊逸亦曾表示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本院原訴77卷
八第93頁)。經查,被告李俊逸固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並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業如前述;然而,被告李俊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達2月有餘,且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以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幹部所提供檢附美女圖片之IG帳號在社群平台上互暄,並張貼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注意之工作,行為惡性非輕,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無從對被告李俊逸為緩刑宣告,是其所請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士堯亦曾表示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本院原訴77卷
八第93頁)。查被告林士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林士堯坦承犯行,且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擔任之角色、分工非屬核心,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堯於本案之犯行已造成特定被害人之實害(詳後述),經審酌前開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林士堯能切實際記取教訓及強化刑罰教育目的,自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爰命被告林士堯於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其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據被告林士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是手機1支是伊所有,有作為本案互暄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260頁)。
㈡、據被告蔡宜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被查扣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手機各1支,其中編號10手機是被告潘建昌給伊的工作機,沒有門號及SIM卡,另編號9手機是伊自己的手機,有作為本案互暄之用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據被告洪啟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被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手機各1支,均是伊所有且作為工作手機,編號11手機是連結網路使用,而編號12手機伊有連網路作為互暄使用等語(見偵15212卷二第203、271頁;本院原訴77卷二第259至260頁)。
㈣、據被告陳清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有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手機各1支,其中編號13所示綠色手機是伊本人的手機,至於偵36524卷一第135至136頁所示綠色手機照片編號1至5,照片編號1是伊看到網紅在PO文,就擷圖下來,其餘照片編號2至5是會員群組的對話,就是在報單賺平台上的錢,而偵36524卷一第137至138頁所示紅色手機照片編號1至6,就是向客戶說明儲值流程及投資後獲利情形,伊有向客戶說伊自己都有投資,向客戶擔保一定可以取回本金或獲利,藉此招攬客戶,又偵36524卷一第139頁正面至反面所示黑色手機照片編號1至4,其中顯示「CFDs(差價合約交易)就是推廣給客戶的產品」等語(見偵15212卷一第287、
298、351至353頁)。
㈤、據被告李俊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46所示手機各1支,均是伊所有,其中編號45所示手機是工作機,伊有供作本案互暄使用,另編號46所示手機是伊私人聯絡使用等語(見偵23190卷一第227頁;本院原訴77卷二第320頁)。
㈥、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手機1支,是伊所有,並供作本案互暄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321頁)。
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被查扣如附表四編號50、51所示手機各1支,伊只有使用編號50之工作機作為本案互暄使用,而編號51手機是伊所有,供作私人用途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320至321頁)。
㈧、綜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5、45、49、50所示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林士堯、蔡宜萍、洪啟翔、陳清建、李俊逸、丁○○、乙○○做為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分別為其等所有或實際管領支配之物,原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㈨、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壬○○出資提供;或為其他共同被告所有,而非被告賴儀儒、陳清建、蔡宜萍、丙○○、李俊逸、乙○○、洪啟翔、林士堯、梁庭瑋、辛○○、庚○○、潘建昌、丁○○等13人所有;或為被告賴儀儒等13人私人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前二者應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至於最後所示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屬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就前開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潘建昌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底薪是2萬8,000元及全勤5,000元等語(見偵15212卷三第275頁)。
㈢、據被告陳清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民族路機房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底薪是2萬8,000元,被告潘建昌說每月10日才要發薪水,之後改到三民路機房時,底薪為1萬5,000元,由被告己○○發放薪水等語(見偵23190卷一第129、132頁;偵23190卷三第191至193頁;偵15212卷一第347頁)。
㈣、據被告蔡宜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潘建昌告知伊說剛開始以每天日薪1,100元計算工資,做滿一個月後就是底薪2萬8,000元等語(見偵15212卷二第415至416、423、523頁)。
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底薪是2萬8,000元,全勤加5,000元,組長底薪3萬5,000元等語(見偵23190卷四第335至336頁)。
㈥、據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5日民族路機房被查獲前,第一線成員之底薪是2萬8,000元及全勤獎金5,000元,嗣於109年6月23日三民路機房遭查獲前,第一線成員底薪是1萬5,000元,且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如係剛開始加入而未滿一個月之第一線成員係以每日1,100元計算薪資,被告潘建昌或為組長等幹部層級成員,則是每月3萬5,000元之薪資。惟因卷內尚乏完整出勤紀錄,無從確認本案第一線成員、組長之各該被告有無獲得全勤獎金,故從有利本案被告等人之認定,認第一線成員於109年5月5日民族路機房被查獲前之底薪是2萬8,000元,於109年6月23日三民路機房遭查獲前之底薪是1萬5,000元,組長幹部層級成員之薪資為3萬5,000元。
㈦、被告潘建昌於109年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因於109年5月5日即遭警查獲,而未及於當(5)月10日領取前一月(即4月份)之薪資,應認其實際領取3個月之薪資(按即109年1月至3月)共計10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3個月=10萬5,000元),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潘建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陳清建、辛○○、庚○○均屬組長之幹部層級,且均於109年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因其等皆於同年6月23日即遭警查獲,故其等無從領取當(6)月之薪資,應認其等實際領取之薪資共5個月(即109年1月至5月),共計17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5個月=17萬5,000元),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梁庭瑋於109年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因於109年5月5日即遭警查獲,而未及於當(5)月10日領取前一月(即4月份)之薪資,應認其實際領取3個月之薪資(按即109年1月至3月)共計8萬4,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3個月=8萬4,000元),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梁庭瑋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丙○○、丁○○、乙○○均於109年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因其等皆於同年6月23日即遭警查獲,故其等無從領取當(6)月之薪資,應認其等實際領取之薪資共5個月,共計12萬7,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4個月+1萬5,000元×1=12萬7,000元),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蔡宜萍於109年2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則首月(即2月份)之日數共有20日,參以前揭手機【潘建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109年2月份之出勤月報表內容(見偵15212卷三第138頁),被告蔡宜萍分別於109年2月14日、21日排休而未上班,應認該月實際上班日數為18日,又其於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未及於109年5月10日領取前一月(即4月份)之薪資,則應認其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4萬7,800元(計算式:1,100元×18+2萬8,000元×1=4萬7,800元),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俊逸於109年4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因其於同年6月23日即遭警查獲,無從領取當(6)月之薪資,應認實際領取之薪資共2個月,共計4萬3,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個月+1萬5,000元×1=4萬3,000元),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士堯、洪啟翔各係於109年4月28日、同年5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即均於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又其等均否認有領取薪資,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15212卷二第113、181、212、273頁;本院原訴77卷八第80頁),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另被告賴儀儒部分: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從109年1月到6月被查獲,平均每月獲利約2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195至196頁),則以每月20萬元之獲利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認定,當屬較為有利。又審酌被告賴儀儒與被告壬○○係夫妻關係,其二人復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賴儀儒尚得核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承租、人事薪資、雜項費用等支出,是被告賴儀儒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應與被告壬○○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從而,應認被告賴儀儒與被告壬○○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20萬元(計算式:20萬元×6個月=120萬元),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賴儀儒之主文項下宣告與被告壬○○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4「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4「匯款(繳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4「金額」欄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之人頭帳戶內,或至便利商店以IBON方式繳費,而詐得上開金額得逞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賴儀儒、潘建昌、陳清建、辛○○、庚○○、丙○○、丁○○、乙○○、蔡宜萍、李俊逸、梁庭瑋、洪啟翔、林士堯等13人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附表二編號2⑻⑼、40⒄至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追加起訴)被告陳清建、辛○○、庚○○、潘建昌、梁庭瑋、賴儀儒、丙○○、乙○○、丁○○、蔡宜萍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一節,經查,告訴人羅志偉就附表二編號2⑻⑼所示款項,因「繳款單逾期」而未完成繳款;告訴人莊婕沂就附表二編號40⒄至所示繳款時間,則早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騙之時間(詳見附表二編號2、40「備註」欄所示),是告訴人羅志偉、莊婕沂上開匯款,是否與被告陳清建、辛○○、庚○○、潘建昌、梁庭瑋、賴儀儒、丙○○、乙○○、丁○○、蔡宜萍所涉本案犯行有關,即非無疑,則前開被告等人顯然無從就此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附表二編號13⑴⑵、27⑴、33⑴⑵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被告蔡宜萍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一節,經查,因此部分所示告訴人陳亭伊、李若瑄、鍾勝雄等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蔡宜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前,則其顯然無從就此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洪啟翔、林士堯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啟翔、林士堯就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洪啟翔、林士堯就前揭犯罪事實分別否認、坦承,而前揭所示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情,有如前述。然查,被告洪啟翔、林士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迄時間,各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前揭所示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或於被告洪啟翔、林士堯各於109年5月1日、同年4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或於其等均於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之後,無一與被告洪啟翔、林士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重疊,則其等顯然無從就此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洪啟翔、林士堯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建昌、梁庭瑋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4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二、被告蔡宜萍就附表二編號9、14、15、18至21、25、4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三、被告李俊逸就附表二編號1至17、22至35、37、38、40至4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均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潘建昌、梁庭瑋、蔡宜萍、李俊逸固就全部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且前揭所示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被害人確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項之情,有如前述。然查,被告潘建昌、蔡宜萍、李俊逸、梁庭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迄時間,各如附表一編號4、12、15、18所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前揭所示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或在被告潘建昌、梁庭瑋、蔡宜萍於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之後,或於被告蔡宜萍、李俊逸各於109年2月10日、同年4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是被告潘建昌、蔡宜萍、李俊逸、梁庭瑋就前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無法證明前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節,與被告潘建昌、蔡宜萍、李俊逸、梁庭瑋有關,因此,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潘建昌、蔡宜萍、李俊逸、梁庭瑋所涉前揭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潘建昌、蔡宜萍、李俊逸、梁庭瑋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形成其等就前開所示各該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以,既不能證明其等就前開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鄭心慈、秦嘉瑋、鄭皓文、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編號姓名加入時間1.壬○○由本院另行審理2.賴儀儒至少自109年1月1日~109年6月23日遭警查獲3.己○○由本院另行審理4.潘建昌至少自109年1月1日~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5.陳清建至少自109年1月1日~109年6月23日遭警查獲6.辛○○至少自109年1月1日~109年6月23日遭警查獲7.庚○○至少自109年1月1日~109年6月23日遭警查獲8.洪啟翔109年5月1日~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9.丙○○至少自109年1月1日~109年6月23日遭警查獲10.丁○○至少自109年1月1日~109年6月23日遭警查獲11.乙○○至少自109年1月1日~109年6月23日遭警查獲12.蔡宜萍109年2月10日~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13.林士堯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14.陳羿綸由本院另行審理15.李俊逸109年4月1日~109年6月23日遭警查獲16.戊○○由本院另行審理17.王勝德由本院另行審理18.梁庭瑋至少自109年1月1日~109年5月5日遭警查獲下列附表二所示網址簡稱一覽表網址簡稱ggg.kcpb99.comggg網址aaa.kpcb99.comaaa網址min5.kpcb99.commin5網址pgr5.kpcb99.compgr5網址fcc.kpcb99.comfcc網址fff.kpcb99.comfff網址ddd.kpcb99.comddd網址bbb.kpcb99.combbb網址shoa.kpcb99.comshoa網址pc3.kpcb99.compc3網址mcf9.kpcb99.commcf9網址pe3.kpcb99.compe3網址eee.kpcb99.comeee網址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本附表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之編號、受詐欺對象之順序相同)編號受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繳款)時間金額備註1被害人 黃振峰 109年2月底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ggg網址,並邀黃振峰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曹建鄰」之成年人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振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款。(1)109年3月3日18時35分5萬元(2)109年3月3日22時5分3萬元(3)109年3月4日21時32分3萬元2告訴人羅志偉109年3月15日15時許,看到IG帳號「tiffany_831007」(LINE暱稱「dan丹」)之小額投資廣告訊息,其佯稱當她的小幫手每日可領1,000元,並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aaa網址,邀其加入會員,嗣暱稱「創富資產主任_ 陳志邦 」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羅志偉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至超商繳款。(1)109年3月19日11時59分5,000元起訴書(含追加起訴書,下同)附表編號2第8、9筆匯款部分,係告訴人羅志偉遭另一「金迪集團」詐騙,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應予剔除。(2)109年3月20日22時58分2萬元(3)109年3月20日23時3分3萬元(4)109年3月21日16時8分3萬元(5)109年3月21日11時19分5萬元(6)109年3月21日19時17分5萬元(7)109年3月22日某時許3萬8,000元(8)109年3月26日22時36分許3萬元(9)109年3月27日22時23分許1萬3,000元3告訴人李苓瑋109年3月11日6時47分許,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LINE暱稱「 佩妤 姊姊」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後,再與LINE暱稱「創富資產主任陳志邦」之成年人互加好友,該人佯稱會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李苓瑋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去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3月11日6時47分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5至7筆超商繳款部分,依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附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原訴77卷七第55至57頁),因「繳款單逾期」而未完成繳款。(2)109年3月11日17時25分1萬15元(3)109年3月16日某時許2萬元(4)109年3月16日某時許2萬元(5)109年3月21日某時許1萬元(未繳)(6)109年3月21日某時許1萬元(未繳)(7)109年3月23日某時許5,000元(未繳)4告訴人王惠昭109年3月6日在IG看到投資廣告後,與暱稱「Chi」、「Anan」之成年人互加LINE好友,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及頂尖聯盟平台,嗣後「貸款專員 小寶 、凱文_講師、指導專員YulingXu」等人佯稱會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惠昭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3月26日15時36分1萬元(2)109年3月27日17時19分2萬元(3)109年3月27日17時20分2萬元(4)109年3月27日17時20分5,000元(5)109年3月30日14時05分2萬元(6)109年3月30日14時18分2萬元(7)109年3月30日14時18分2萬元(8)109年3月30日14時28分2萬元(9)109年3月30日14時29分2萬元(10)109年3月30日16時10分1萬元(15元係手續費)(11)109年3月30日16時19分4萬元(15元係手續費)(12)109年3月30日13時9分5萬元(15元係手續費)(13)109年3月30日20時14分2,000元(15元係手續費)5告訴人黃千乘109年1月6日9時30分,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min5網址,並邀黃千乘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兔子符號)」、「004調配專員#旻均」、「Joanna」等人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千乘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1)109年2月21日21時42分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匯款總額「174萬4千元」,應更正為「175萬4千元」。(2)109年2月21日21時42分2萬元(3)109年2月21日21時43分1萬元(4)109年2月21日21時44分1萬元(5)109年2月21日21時45分2萬元(6)109年2月21日22時01分1萬2,000元(7)109年2月21日22時02分2萬元(8)109年2月21日22時09分2萬元(9)109年2月21日22時09分2萬元(10)109年2月22日21時55分1萬元(11)109年2月22日21時56分2萬元(12)109年2月22日21時57分2萬元(13)109年2月22日22時06分3萬元(14)109年2月22日22時20分2萬元(15)109年2月24日14時49分1萬元(16)109年2月24日14時50分2萬元(17)109年2月24日14時58分2萬元(18)109年2月24日14時59分2萬元(19)109年2月24日15時2分2萬元(20)109年2月24日15時2分1萬元(21)109年2月24日15時11分5萬元(22)109年2月24日15時26分5萬元(23)109年2月24日15時35分1萬元(24)109年2月24日15時36分2萬元(25)109年2月24日15時37分2萬元(26)109年2月24日15時47分2萬元(27)109年2月24日15時47分1萬元(28)109年2月24日15時56分2萬元(29)109年2月24日15時57分1萬元(30)109年2月24日15時58分2萬元(31)109年2月24日16時08分1萬元(32)109年2月24日16時9分2萬元(33)109年2月24日16時10分2萬元(34)109年2月24日16時13分2萬元(35)109年2月24日16時24分5萬元(36)109年2月24日16時31分2萬元(37)109年2月24日16時32分1萬元(38)109年2月24日16時33分2萬元(39)109年2月24日14時47分2萬元(40)109年2月24日14時55分2萬元(41)109年2月24日14時56分1萬元(42)109年2月24日15時44分1萬元(43)109年2月25日15時55分1萬元(44)109年2月25日16時3分2萬元(45)109年2月25日16時05分2萬元(46)109年2月25日16時15分2萬元(47)109年2月25日16時16分1萬元(48)109年2月25日16時18分2萬元(49)109年2月25日16時38分5萬元(50)109年2月25日17時13分1萬元(51)109年2月25日17時13分2萬元(52)109年2月25日17時14分2萬元(53)109年2月25日17時20分5萬元(54)109年2月25日17時25分2萬元(55)109年2月25日17時27分1萬元(56)109年2月25日17時27分2萬元(57)109年2月25日17時37分5萬元(58)109年2月25日17時43分2萬元(59)109年2月25日17時47分5萬元(60)109年2月25日17時55分5萬元(61)109年2月25日18時3分2萬元(62)109年2月25日18時4分2萬元(63)109年2月25日18時4分1萬元(64)109年2月25日19時14分5萬元(65)109年2月25日19時22分5萬元(66)109年2月25日19時6分1萬元(67)109年2月25日19時7分2萬元(68)109年2月25日19時33分2萬元(69)109年2月25日19時34分2萬元(70)109年2月25日19時35分1萬元(71)109年2月25日19時52分1萬元(72)109年2月25日19時53分2萬元(73)109年2月25日19時54分2萬元(74)109年2月25日20時30分5萬元(75)109年2月29日21時37分5萬元(76)109年2月29日21時50分5萬元(77)109年3月2日15時40分2萬元(78)109年3月2日15時41分1萬2,000元(79)109年3月2日15時41分1萬元6告訴人趙惠君109年3月24日15時許,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pgr5網址,註冊會員後,LINE暱稱「欣樺」、「CEO-Arvin」之成年人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趙惠君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3月24日15時46分5萬元(2)109年3月24日15時43分5萬元(3)109年3月24日16時39分2萬元(4)109年3月24日16時44分1萬元(5)109年3月24日16時43分2萬元7告訴人陳芝琳109年3月6日,在網路投資群組看到訊息,加入對方LINE後,LINE暱稱「CEO-Arvin」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pgr5網址,註冊會員後,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芝琳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3月6日19時26分5萬元(2)109年3月6日19時28分5萬元(3)109年3月12日18時53分5萬元(4)109年3月12日18時54分3萬元8告訴人林政緯109年3月6日,在IG帳號qaz66_88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LINE暱稱「裘裘」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ggg網址,註冊會員後,並邀林政緯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leo麟」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政緯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3月6日16時41分1,100元(2)109年3月6日17時35分3萬元(3)109年3月7日20時46分3萬元9被害人 游若晨 109年1月8日15時許,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LINE暱稱「Alan」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pgr5網址,註冊會員後,「Alan」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游若晨陷於錯誤,刷卡儲值及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1月14日15時34分4萬2,180元(2)109年1月14日15時40分1萬5,021元(3)109年1月14日14時47分2萬3,700元(4)109年2月4日23時24分2萬元(5)109年2月4日23時27分1萬元10告訴人李依緁(原名李涵儒)109年2月初,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LINE暱稱「總指導ciaoyun、執行協理Eric」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fcc網址,再將李依緁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李依緁陷於錯誤,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2月11日21時9分2萬元(2)109年2月11日21時16分2萬元(3)109年2月11日21時51分1萬元(4)109年2月17日20時55分3萬元(5)109年2月17日21時48分2萬元11告訴人曹鈞揚109年2月15日17時許,在網路上加入GF智能投資平台之ggg網址,註冊會員後,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曹鈞揚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1)109年2月27日20時8分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繳費)時間」欄所載年度均誤載為「108年」,均應更正為「109年」。(2)109年2月27日20時9分1萬元(3)109年2月27日21時36分2萬元(4)109年2月27日21時37分1萬元(5)109年2月27日22時20分2萬元12被害人 林子翔 109年1月29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CF資產助理_涵」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fff網址,註冊會員後,LINE暱稱「創富資產開發主任_陳志邦」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09年2月23日18時16分2萬元(2)109年2月23日18時34分2萬元(3)109年2月23日18時36分2萬元(4)109年2月23日18時37分2萬元(5)109年2月23日20時20分2萬元(6)109年2月23日20時19分1萬元(7)109年2月24日15時10分5萬元(8)109年2月24日21時7分8萬元(9)109年2月24日21時15分2萬元13告訴人陳亭伊109年1月中旬,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teresa」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fcc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總指導ciaoyun」、「協理Eric」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陳亭伊陷於錯誤,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2月7日20時29分2萬元(2)109年2月7日20時37分1萬元(3)109年2月10日20時12分1萬元14告訴人李國銉109年2月4日,LINE暱稱「LaLa」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ddd網址,註冊會員後,LINE暱稱「Leo麟」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國銉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1)109年2月4日某時許1,000元(2)109年2月5日16時40分2萬元(3)109年2月5日18時54分2萬元(4)109年2月5日18時55分2萬元15告訴人謝宥瑀109年1月11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ggg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謝宥瑀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1)109年1月11日23時20分1,100元(2)109年1月22日19時16分2萬元(3)109年1月22日19時25分2萬元(4)109年1月22日19時1萬元(5)109年1月30日21時26分2萬元(6)109年1月30日21時27分1萬元16告訴人詹宗翰109年2月15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韻韻」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bbb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總指導Jiang江」、「亞太區執行總監Lorraine」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詹宗翰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2月15日20時46分1,100元(2)109年2月25日16時40分6萬元(3)109年2月25日22時50分5萬元(4)109年2月27日0時2分1,000元17被害人謝承育109年3月26日在IG看到網路兼職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萱萱」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ggg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亞太市場分析總監_老廖」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謝承育因而陷於錯誤,原欲打算透過申辦政府紓困貸款進行投資,然因未能順利貸款,遂無法投資而未遂。此部分應屬未遂18告訴人林孝恩109年5月9日16時21分,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對方提供恆昇國際理財平台網址(www.hnshen.com),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D.F.N秘書Martina」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孝恩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5月16日14時34分1,000元(2)109年5月23日22時7分5萬元(3)109年5月23日22時9分5萬元19告訴人林玉美109年4月中旬,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倢伃」、「 裴宛萱 」提供恆昇國際理財平台網址,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玉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6月5日22時24分3萬元(2)109年6月6日16時28分3萬元20告訴人杜方品109年5月31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KiKi」提供恆昇國際理財平台網址(cco.hnshen.com),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amy姊」、「亞太區執行顧問-Shiwei」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杜方品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1)109年6月6日12時43分1,100元(2)109年6月13日21時42分2萬元21告訴人黃涔溱109年6月4日14時20分許,IG網友「 蘇寶 媽咪」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提供恆昇國際理財平台網址,嗣群組暱稱「PatrickCHEN」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涔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6月18日15時55分10萬元(2)109年6月18日16時8分5萬元22告訴人林敬宗109年初,在網路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shoa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暱稱「Mr.嚴Director」之成年人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敬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09年2月20日0時3分4萬元(2)109年2月20日或21日某時9萬元(3)109年2月20日或21日某時1萬元(4)109年2月20日或21日某時5萬元(5)109年2月20日或21日某時1萬元(6)109年2月21日後過幾天10萬元23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2月2日12時許,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Teresa」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fcc網址,註冊會員後,LINE暱稱「總指導ciaoyun」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許臻怡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去超商繳款。109年3月12日15時39分1萬元2萬元2萬元24告訴人戴家豪109年3月19日某時許,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萱萱」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ggg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戴家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9年3月19日21時59分5萬元25告訴人王思齡109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Mimi欣」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pe3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總執行長-Albert」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思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1月14日某時許5萬元(2)109年1月20日某時許5萬元(3)109年1月20日某時許5萬元26告訴人吳俊佑109年2月10日13時42分許,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LuBee」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ggg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俊佑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1)109年2月17日13時46分1萬元(2)109年2月17日20時32分1萬元(3)109年2月17日20時42分2萬元27告訴人李若瑄109年2月4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shoa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Mr.嚴Director」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李若瑄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2月6日16時25分1,000元(2)109年2月11日2時36分2萬元(3)109年2月12日14時14分2萬元(4)109年2月12日14時15分1萬元(5)109年2月12日18時10分1萬元1萬元(6)109年2月12日22時31分1萬1,000元(7)109年2月13日15時4分2萬元28告訴人 徐冠庭 109年2月28日許,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jing萱」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fcc網址,註冊會員後,LINE暱稱「總指導ciaoyun」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徐冠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2月28日14時21分1,000元(2)109年3月2日17時29分1,000元(3)109年3月2日17時48分5,000元29告訴人王羿譁109年2月15日,LINE暱稱「曹建鄰」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ggg網址,並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王羿譁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09年3月10日14時33分2萬元(2)109年3月11日19時24分2萬元(3)109年3月11日19時25分1萬元30告訴人張湘凌109年3月3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LINE暱稱「Anan」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並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pc3網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湘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3月11日20時18分5萬元(2)109年3月12日16時37分4萬9,400元31告訴人劉虹萱109年2月8日,透過IG認識LINE暱稱「Ting」,其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mcf9網址並佯稱可利用快速權證獲利云云,致劉虹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3月11日17時48分3萬元(2)109年3月11日19時8分3萬元(3)109年3月12日0時59分2萬9,986元(4)109年3月12日1時7分1萬13元(5)109年3月12日11時24分1元32告訴人蔡宜伶109年3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對方將其加入LINE後,LINE暱稱「客服」、「總執行長」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pe3網址,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伶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9年3月20日12時56分5萬元33告訴人鍾勝雄109年1月初,在IG收到廣告訊息,並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bbb網址後,與LINE暱稱「陳顧問」互加為好友,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 鐘勝雄 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1月31日23時50分1萬5,000元(2)109年2月5日21時1萬5,000元(3)109年2月14日17時22分2萬元(4)109年2月14日17時23分2萬元(5)109年2月14日17時25分2萬元(6)109年2月14日17時26分2萬元(7)109年2月14日17時28分2萬元(8)109年2月14日17時29分2萬元(9)109年2月14日17時30分2萬元(10)109年2月14日17時31分1萬元(11)109年2月20日17時6分5萬元(12)109年2月20日17時7分5萬元(13)109年2月20日17時9分5萬元(14)109年2月27日16時55分5萬元(15)109年2月27日16時57分5萬元(16)109年2月27日14時11分2萬元(17)109年2月27日14時12分2萬元(18)109年2月27日14時13分2萬元(19)109年2月27日15時6分2萬元(20)109年2月27日15時16分2萬元(21)109年2月27日15時22分2萬元(22)109年2月27日15時29分2萬元(23)109年2月27日15時36分2萬元(24)109年2月27日15時47分2萬元(25)109年2月27日15時54分2萬元(26)109年2月27日17時04分2萬元(27)109年2月27日17時11分2萬元(28)109年2月27日17時17分2萬元(29)109年2月27日17時25分2萬元(30)109年2月27日17時31分2萬元(31)109年2月27日17時44分2萬元(32)109年2月27日17時50分2萬元(33)109年2月27日17時57分2萬元(34)109年2月27日18時5分2萬元(35)109年2月27日18時12分2萬元(36)109年2月27日18時20分2萬元(37)109年2月27日18時28分2萬元(38)109年2月27日18時36分2萬元(39)109年2月27日18時59分2萬元(40)109年2月27日18時52分2萬元34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7日,LINE暱稱「rou_rou-詢問接待」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ggg網址表示可利用平台上的快速權證獲利,之後被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呂嘉盈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1)109年2月27日17時59分6,000元(2)109年2月28日18時48分2萬元(3)109年2月28日21時3分1萬元35告訴人張靖玟109年2月6日某時許,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ggg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云云,致張靖玟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去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2月10日17時38分1,000元(2)109年2月13日15時39分2萬元(3)109年2月13日15時59分2萬元(4)109年2月13日16時2萬元(5)109年2月13日16時1分1萬元(6)109年2月13日17時21分1萬元36告訴人黃築靕109年4月1日某時許,在IG收到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後,LINE暱稱「漾漾指導員」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shoa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黃築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9年4月1日14時51分1,000元37告訴人施承佑109年2月初,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LuBee」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ggg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施承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91、000-0000000000000062、000-0000000000000063、000-0000000000000069、000-0000000000000069、000-0000000000000061、000-0000000000000064、000-0000000000000062。(1)109年2月19日17時54分1,000元(2)109年2月22日16時25分5萬元(3)109年2月22日16時42分5萬元(4)109年2月29日16時36分3萬元(5)109年3月7日12時59分7萬元(6)109年3月7日14時31分5萬元(7)109年3月7日14時39分5萬元(8)109年3月7日16時41分9萬元(9)109年3月7日16時44分5萬5,500元(10)109年3月7日18時40分7萬元(11)109年3月7日18時43分7萬元38告訴人謝佳慧109年2月24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對方提供GF投資平台之ggg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謝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依平台給的序號至超商繳款。(1)109年2月24日13時46分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8漏載左列(7)之匯款部分,應予補充。(2)109年3月6日9時9分3萬元(3)109年3月6日9時11分3萬元(4)109年3月6日16時37分1萬元(5)109年3月6日13時39分1萬元(6)109年3月9日14時42分2萬元(7)109年3月6日15時47分3萬元39告訴人蔡倩汝109年4月8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fff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CF資產秘書-Hannah」、「CF資產主任 蕭鴻銘 」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蔡倩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4月8日02時32分1,100元(2)109年4月14日12時24分3萬元(3)109年4月14日17時10分5萬元(4)109年4月14日21時29分3萬元(5)109年4月15日20時33分3萬15元40告訴人莊婕沂109年2月16日16時許,在網路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Lorraine」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bbb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Lisa」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莊婕沂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年2月16日17時49分1,1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0(3)所示30萬1,000元部分【即左列「匯款(繳款)時間」欄編號(17)至(33)部分】,其於超商繳費時間係在左列遭詐欺時間即109年2月16日之前,應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判決書理由)。(2)109年2月17日16時43分1,000元(3)109年2月21日11時10分5萬元(4)109年2月21日11時59分5萬元(5)109年2月23日17時33分2萬5,000元(6)109年2月23日17時36分2萬5,000元(7)109年2月25日14時16分5萬元(8)109年2月26日23時16分3萬5,000元(9)109年2月26日23時19分3萬5,000元(10)109年3月7日22時47分5萬元(11)109年3月7日22時50分5萬元(12)109年3月9日18時15分5萬元(13)109年3月9日18時18分5萬元(14)109年3月9日19時6分5萬元(15)109年3月9日19時9分2萬元(16)109年2月26日23時3萬元(17)108年12月20日18時34分1,000元(18)108年12月25日13時49分1萬元(19)108年12月25日13時54分1萬元(20)108年12月25日13時55分1萬元(21)108年12月25日13時55分1萬元(22)108年12月25日13時56分1萬元(23)108年12月25日14時4分2萬元(24)108年12月25日14時8分3萬元(25)108年12月25日14時17分2萬元(26)108年12月25日14時18分2萬元(27)108年12月25日14時18分1萬元(28)108年12月25日14時23分2萬元(29)108年12月25日14時24分2萬元(30)108年12月25日14時25分1萬元(31)108年12月25日14時33分5萬元(32)108年12月25日14時38分3萬元(33)108年12月25日14時45分2萬元41告訴人廖婕妤109年初,在網路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MIKO」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pc3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總導-Michelle」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廖婕妤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1)109年3月9日13時8分5萬元(2)109年3月9日13時14分5萬元(3)109年3月9日13時21分5萬元(4)109年3月9日13時27分5萬元(5)109年3月13日18時18分5萬元42告訴人吳昱德109年3月5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吳昱德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額14萬8263,起訴書附表總計可能多加手續費15元(1)109年3月5日11時20分4萬8,26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載總金額「14萬8,278元」,應更正為「14萬8,263元」(2)109年3月6日15時42分5萬元(3)109年3月7日19時44分5萬元43告訴人黃茹芸109年2月3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之eee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兆基Director」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黃茹芸陷於錯誤,依平台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1)109年2月19日21時58分5萬元(2)109年2月19日21時22分3萬元(3)109年2月20日0時18分5萬元(4)109年2月20日14時4分3萬元(5)109年2月22日16時24分4萬元(6)109年2月27日18時10分5萬元(7)109年3月2日22時9分2萬元(8)109年3月2日22時11分2萬元(9)109年3月11日15時25分2萬元44被害人許婉玲109年5月19日透過網友「包子的媽」提供恆昇國際理財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PatrickCHEN」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 許婉鈴 陷於錯誤,依平台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1)109年5月19日19時32分1,000元(2)109年5月29日21時38分3萬元附表三:證據清單編號受詐欺對象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被害人黃振峰109年04月09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39至41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37頁)(2)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本院卷七第55至61頁)2告訴人羅志偉109年04月08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45至47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43至44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四第8頁反面)(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四第9頁)(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紙(偵36524卷四第10頁正面)(5)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6524卷四第10反面)(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7922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395至397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381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六第433、442頁)(8)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9)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睿總字第111040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七第125至129頁)3告訴人李苓瑋109年04月01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51至52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49頁)(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四第13頁正面至反面)(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36524卷四第14至16頁反面)(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7頁)(5)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4告訴人王惠昭109年04月01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55至56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53頁)(2)手機內容翻拍照片3張(偵36524卷四第19頁正面至反面)(3)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36524卷四第20頁正面至反面)(4)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9紙(偵36524卷四第21至23頁)(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四第24至25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四第26至27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7頁)(8)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97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七第63、105、117頁)5告訴人黃千乘109年03月2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59至70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57頁)(2) 萊爾富 國際(股)公司訊航科技金流中心繳款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共79紙(偵36524卷四第35至43頁)(3)手機內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偵36524卷四第44至52頁反面)(4)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訊字第1110411003號函所附客戶資料、交易合約、交易明細光碟(本院卷七第43至5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5)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6)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本院卷七第123頁)6告訴人趙惠君109年03月2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73至76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71頁)(2)手機內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偵36524卷四第56至69頁反面)(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7頁)(4)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97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七第63、89頁)7告訴人陳芝琳109年03月19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79至81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7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四第73至74頁反面)(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四第75至76頁反面)(4)手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6524卷四第77反面至81頁反面)(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7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97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七第63、79頁)8告訴人林政緯109年03月08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87至90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85至86頁)(2)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8張(偵36524卷四第85至97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7頁)9被害人游若晨109年03月07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93至95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91至92頁)(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張(偵36524卷四第101至117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399至404頁)(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1年3月15日集作字第111000359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19至421頁)10告訴人李依緁(原名李涵儒)109年03月03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99至101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97至98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四第120至122頁)(3)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524卷四第122反面至133頁反面)(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399至402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8頁)11告訴人曹鈞揚109年02月28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05至107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103至104頁)(2)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5紙(偵36524卷四第137頁正面至反面)(3)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偵36524卷四第138頁反面至148頁反面)(4)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12被害人林子翔109年02月2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11至114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109頁)(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7紙(偵36524卷四第152至153頁)(3)存摺內頁影本(偵36524卷四第154頁)(4)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524卷四第155至161頁反面)(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3月16日全管字第0621號函暨所附代碼廠商資料(本院卷六第415至417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8頁)(7)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訊字第1110411003號函所附客戶資料、交易合約、交易明細光碟(本院卷七第43至5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8)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本院卷七第123)13告訴人陳亭伊109年02月1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17至119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115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四第29頁)(3)轉帳交易明細(偵23190卷四第33、45頁)(4)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張(偵23190卷四第34至44頁)(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399至402頁)14告訴人李國銉109年02月1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23至124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121頁)(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524卷四第174至179頁)15告訴人謝宥瑀109年02月01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27至130頁)109年02月0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31至133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125頁)(2)萊爾富國際(股)公司訊航科技金流中心繳款憑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5紙(偵36524卷四第185頁)(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36524卷四第185頁反面至189頁反面)(4)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114號函暨所附代收交易系統查詢明細(本院卷六第411至413頁)(5)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本院卷七第123頁)16告訴人詹宗翰109年02月27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37至140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135頁)(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9張(偵36524卷四第193至214頁反面)(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8頁)17被害人謝承育109年05月0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55至158頁)(1)網站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偵15212卷一第159至179頁)(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偵36524卷四第219至224頁)18告訴人林孝恩109年05月26日警詢(偵23190卷一第333至335頁)(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90卷一第336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一第33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一第338至339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190卷一第340至341頁)(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3190卷一第342頁)(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190卷一第343至344頁)(7)轉帳交易明細(偵23190卷一第345至346頁)(8)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偵23190卷一第347至353頁)(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4430號函暨所附存戶資料(本院卷六第405至409頁)19告訴人林玉美109年06月07日警詢(偵23190卷一第355至356頁)(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190卷一第357頁)(2)手機翻拍照片(偵23190卷一第359頁)(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524卷五第16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24卷五第16頁反面)(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五第18至19頁反面)(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381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六第433、450頁)20告訴人杜方品109年06月15日警詢(偵23190卷一第361至362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一第363至364頁)(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偵36524卷五第22至28頁反面)(3)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21告訴人黃涔溱109年06月10日警詢(偵23190卷一第365至369頁)(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190卷一第372至373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190卷一第375頁)(3)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23910卷一第377頁)(4)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23910卷一第378至380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24卷五第32頁反面至33頁)(6)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963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六第389至392頁)22告訴人林敬宗109年07月30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3至5頁)(1)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4張(偵23190卷四第7至18頁)(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5張(偵36524卷五第39至76頁反面)(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8頁)23被害人許臻怡109年03月13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20至22頁)(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3190卷四第24頁)(2)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9張(偵23190卷四第25至28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24卷五第7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24卷五第79頁反面至80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6524卷五第80頁反面)24告訴人戴家豪109年03月23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49至51頁)(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四第4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52至53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190卷四第54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190卷四第55頁)(5)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偵23190卷四第56至64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8頁)25告訴人王思齡109年02月06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65至67頁)(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68頁)(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190卷四第69至73頁)(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23190卷四第74頁)(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399、403至404頁)26告訴人吳俊佑108年04月14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75至77頁)(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紙(偵36524卷五第100頁)(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36524卷五第101頁)27告訴人李若瑄109年02月21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79至82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83頁反面)(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偵23190卷四第85至88頁)(3)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偵23190卷四第89頁)(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3190卷四第90頁)(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3190卷四第91頁)(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23190卷四第92至93頁)(7)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費證明2紙(偵23190卷四第94至95頁)(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3190卷四第96頁)(9)手機內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190卷四第97至105頁)(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399至402頁)(11)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訊字第1110411003號函所附客戶資料、交易合約、交易明細光碟(本院卷七第43至5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28告訴人徐冠庭109年03月03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07至109頁)(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五第143、144、145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五第143頁反面、144頁反面、145頁反面)(3)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偵36524卷五第146至153頁反面)(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8頁)29告訴人王羿譁109年03月13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11至114頁)(1)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偵36524卷五第156至163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8頁)(3)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30告訴人張湘凌109年03月14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16至118頁)(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四第119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20頁)(3)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偵23190卷四第121至122頁)(4)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張(偵23190卷四第123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24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8頁)31告訴人劉虹萱109年03月16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25至129頁)(1)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36524卷六第5至6頁反面)(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36524卷六第6頁反面)(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6999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六第383至387頁)32告訴人蔡宜伶109年03月22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31至132頁)(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四第133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34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六第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六第9頁反面)(5)手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6524卷六第10反面至12頁反面)(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8頁)33告訴人鍾勝雄109年03月24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35至141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42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六第17、18反面至24頁反面)(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六第17反面至18、25至31頁)(4)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36524卷六第32頁正面至反面)(5)萊爾富國際(股)公司訊航科技金流中心繳款憑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5紙(偵36524卷六第32反面至34頁反面)(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399至402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9頁)(8)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114號函暨所附代收交易系統查詢明細(本院卷六第411至413頁)(9)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34被害人呂嘉盈109年04月09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44至147頁)(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四第14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49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50頁)(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紙(偵23190卷四第153頁)(5)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偵23190卷四第154至157頁)(6)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35告訴人張靖玟109年04月10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59至162頁)109年04月11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63至164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6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190卷四第167頁)(3)金恆通科技虛擬帳號代收明細2紙(偵23190卷四第169至171頁)(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399至402頁)(5)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114號函暨所附代收交易系統查詢明細(本院卷六第411至413頁)36告訴人黃築靕109年04月11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73至175頁)(1)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524卷六第5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24卷六第53頁)(3)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偵36524卷六第55至56頁反面)(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9頁)37告訴人施承佑109年04月12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77至180頁)(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紙(偵36524卷六第59至69頁)(2)手機內容、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偵36524卷六第70至73頁反面)(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7、429頁)38告訴人謝佳慧109年04月13日警詢(偵23190卷四P.181至184頁)(1)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偵23190卷四第185頁)(2)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3190卷四第186頁)(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190卷四第187頁)(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3190卷四第188頁)(5)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偵23190卷四第190至192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8頁)(7)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39告訴人蔡倩汝109年04月16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95至198頁)(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偵36524卷六第83至87頁)(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36524卷六第88頁正面至反面)(3)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偵36524卷六第89至95頁反面)(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24卷六第96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6524卷六第97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8頁)40告訴人莊婕沂109年04月20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99至202頁)(1)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23190卷四第203至204頁)(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3張(偵23190卷四第205至209頁)(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費證明、萊爾富國際(股)公司訊航科技金流中心繳款憑單17紙(偵23190卷四第210至212頁)(4)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114號函暨所附代收交易系統查詢明細(本院卷六第411至413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9至430頁)(6)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本院卷七第123頁)(7)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訊字第1110411003號函所附客戶資料、交易合約、交易明細光碟(本院卷七第43至5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41告訴人廖婕妤109年05月06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214至217頁)(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四第218頁)42告訴人吳昱德109年04月14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219至220頁)(1)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張(偵23190卷四第221至238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29至430頁)43告訴人黃茹芸109年05月03日警詢(偵36524卷六第119至120頁反面)(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83至84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24卷六第118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6524卷六第121頁)(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524卷六第122反面至123頁)(5)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存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偵36524卷六第123反面、128反面)(6)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3紙(偵36524卷六第124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紙(偵36524卷六第125至127頁反面)(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30頁)44被害人許婉玲109年07月09日警詢(偵36524卷六第130反面至131頁)(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24卷六第131頁反面)(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6524卷六第13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24卷六第132頁反面)(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六第133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23至425、430頁)附表四: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應否沒收備註1電腦主機19台執行處所:民族路機房2電腦螢幕41台3ZTE分享器8台4SSD硬碟6個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潘建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王勝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梁庭瑋】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SAMSUM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林士堯】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9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蔡宜萍】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1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蔡宜萍】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11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洪啟翔】1支(無SIM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12IPHONE7PLUS手機【洪啟翔】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13IPHONE綠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陳清建】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1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陳清建】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1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陳清建】1支(無SIM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16公司章1個17印章2個18sim卡空殼2個19sim卡2張20皮包4個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21皮夾2個22鑽戒2枚23手錶2個24存摺5本25電腦主機1台26電腦螢幕1台27新臺幣8800元28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壬○○】1支29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30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1本票1本32IPHONE11手機【陳清建】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3IPHONE11Pro手機【丙○○】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4電腦主機8台執行處所:三民路機房35電腦螢幕17台36SSD行動硬碟7個37無線網路分享器2台38筆電2台39監視器主機1台40監視器鏡頭2個41中華電信網路申請通知及測試紀錄1份4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43存摺2本44金項鍊1條45IPHONEXS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李俊逸】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46IPHONE11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李俊逸】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7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戊○○】1支48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戊○○】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9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丁○○】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50OPPO黑色手機【乙○○】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51OPPO藍色手機【乙○○】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2分享器1台執行處所:保和街機房53藝術玻璃型錄1本附表五;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賴儀儒附表二編號1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109原訴77部分附表二編號2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4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5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6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7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8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9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0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1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2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3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4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5(首次)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6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7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8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9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0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1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2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3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4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5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6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7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8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9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0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1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2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3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34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5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6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7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38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9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0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41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2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3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44賴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陳清建附表二編號1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109原訴77部分附表二編號2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5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二編號6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7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8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9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0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1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2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3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4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5(首次)陳清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6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7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18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9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0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1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2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3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4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5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6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7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8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9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0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1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2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3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34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5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6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7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38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9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40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41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42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43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44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潘建昌附表二編號1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109原訴77部分附表二編號2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4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5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6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7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8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9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0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1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2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3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4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5(首次)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6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7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2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3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4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5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6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7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8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9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0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1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2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3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34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5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6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7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38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9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0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41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2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3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4蔡宜萍附表二編號1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109原訴77部分附表二編號2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4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5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6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7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8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0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1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3⑶(首次)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6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7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22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3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4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6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7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8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9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0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1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2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3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4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5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6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7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8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9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0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41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2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3蔡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丙○○附表二編號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109原訴77部分附表二編號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6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7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8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9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5(首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6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7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8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9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6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7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8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9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6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7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8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9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4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李俊逸附表二編號18李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109原訴77部分附表二編號19李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0李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1李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6(首次)李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9李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4李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乙○○附表二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109原訴77部分附表二編號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7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8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9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0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5(首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7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8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9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0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7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8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9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0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7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8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9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0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4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丁○○附表二編號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109原訴77部分附表二編號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7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8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0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5(首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7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8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0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7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8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0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7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8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0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4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梁庭瑋附表二編號1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109原訴77部分附表二編號2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4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5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6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7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8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9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0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1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3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4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5(首次)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6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7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22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3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4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5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6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7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8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9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0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1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2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3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4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5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6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7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8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9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0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41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2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43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辛○○附表二編號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110訴126部分附表二編號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5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6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7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8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9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0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3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5(首次)辛○○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6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7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8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9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0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3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5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6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7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8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9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0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3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3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5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6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7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38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9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0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4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3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4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庚○○附表二編號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110訴126部分附表二編號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二編號6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7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8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9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5(首次)庚○○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6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7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8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9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6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7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8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9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3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6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7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38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9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4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4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4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4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4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